断嗣与收养之效力
作者: 访问次数:755 时间:2020/04/08
一九七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0号判决,最值重视之部分,系其关于监护人行使监护权之方法,尤其是关于出养被监护人行为之效力所采取的基本立场。“最高法院”之见解,可归纳为三点:一为未成年人之监护人,在法律上之地位,相当于亲权人之事务管理人,其监护权之行使,应依有利于亲权人之方法为之。亲权人虽已死亡,参照第一七二条规定,非不得依其可得推知之意思行之。二为人生于世,莫不求有后,以冀生命之延续。自古以来,但闻人死无后,亲族多为觅嗣以继其宗;从未闻死者有后,亲族反而出养其后以断其嗣。近代风气渐开,所谓后嗣,且已不限男于,是本件已故亲权人之意思,不难由此而得推知。三为死者张平之父母将张平夫妇仅有之遗孤孪生双女,并行出养,收养即被上诉人,且有利用新近宣布今后户籍不再记载养父母身份之机会,以使两养女但知其为父母,不知另有生身父母之意向,张平父母出养两孙女行为系违反亲权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该收养行为应归无效。
“最高法院”在其判决理由以如此优美典雅之文辞,详细论述其所采利益衡量、价值判断之观点,风格特殊,至为少见,确值赞赏。然就其内容及法律解释方法以言,对其之基本见解,实难赞同。兹分四点言之:
(一)行使监督权之基本原则
第JO九七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监护人于保护、增进被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但由父母暂时委托者,以所委托之职务为限。”由是可知,监护权之行使,系以保护、增进被监护人利益为其指导原则,监护人于行使监护权时,关于亲权人利益或意思或可斟酌,但不得违反保护增益被监护人利益之基本原则。
(二)监护人之法律地位与无因管理
“最高法院”认为未成年人之监护人,在法律上之地位相当于亲权人之事务管理人,应参照无因管理之规定行使监护权。就管理他人事务而言,监护人与无因管理人之地位,有相当之处,虽不容否认,但由此而认为监督权之行使,应与无因管理事务相同,应以有利于亲权人之利益并不违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之,则乏依据。关于蓝护权之行使之原则,第一0九六条第一项设有明文,其基本精神在于保护及教养未成年子女,非为已死亡之亲权人自身之利益。无因管理规定,实无类推适用之余地。
(三)亲权人之利益及意思与监护人所为法律行为之效。
“最高法院”认为收养行为违反亲权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不得认为有效。此项见解,殊难赞同,理由有四:其一,现行民法无此规定。其二,“最高法院”认为此系参照无因管理之规定,然就无因管理而言,管理人管理事务(例如买卖物品),不利于本人并违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其法律行为,仍属有效。其三,如采“最高法院”之见解,则监护人所为之法律行为(收养及其他法律行为)生效与否,将视其是否符合已死亡亲权人之利益及意思而定,对于法律交易殊有妨碍。其四,以死亡者难以推知之意思,支配生者所为法律行为之效力,法理上似难成立。
(四)传宗接代思想与收养行为之效力
“人生于世,莫不求有后以冀生命之延续。自古以来,但闻死后,亲属多为觅嗣以继其宗;从未闻死者有后,亲族反而出养其后以断其嗣……”,此段判文将“上营祖先之祭祀,下传血统于后嗣”之传统思想,说得透彻,实堪赞赏。“最高法院”由此而导出监护人出养行为,违反亲权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无效,仅是一种表而形式的说理方法,实则其基本思想系认为出养受监护人,断绝亲权人之
后嗣,其收养行为本身应为无效。惟依吾人所信,为达到此项目的,就判决理由构成之方法论而言,不宜假藉死者难以推知之意思,而应认为此项收养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第七十二条)。
有疑问的是,出养被监护人,致断绝已死亡亲权人之后嗣,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之具体内容,常随时代社会思想之变迁及个别社会制度之不同,而有差异。故法律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必须依据当前社会之一般利益或社会一般道德之观点而断定之。以本文见解,宗祧继承已为理行民法所废除,独子、独女亦可出养,向为实务所肯认(一九三二年院字第七六一号)o收养制度偏重社会意义,在于促进养于女之利益。由斯观之,收养他人子女(无论其为未成年人与否),纵因此断绝死者后代,似尚不构成违背善良风俗情事。
关于监护人出养受监护人之效力,“最高法院”采取下而推理形式:
(1)监护人行使监护权不利于亲权人或违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其所为之法律行为无效——大前提(法规命题)。
(2)监护人出养受监护人之行为,系违反已死亡亲权为教条,必须努力以经验科学之方法来验证其正确性,才可以使其僵化,应时时修正,使能适应社会之需要。关亍传宗接代的价值观念在现行法解释适用上实践之必要性西其限度,亦应本此客观的态度加以检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