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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用人侵权责任与其他类似制度的比较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880    时间:2020/04/08
    在现代私法制度上,个人应仅就自己行为负责,系属基本原则,对他人行为所生损害亦须负责,则为例外,属于此种情形者,除雇用人之侵权责任外,主要尚有两种制度:其一为法人对其董事或职员不法行为所负的责任;其二为债务人对其代理人及使用人行为所负的责任。雇用人侵权责任与此两种制度在性质上有何差异?其关系若何?对于理解雇用人责任之特色及确定其适用范围,甚为重要,特再略加叙述。
    一、雇用人侵权责任与法人侵权责任之比较
    (1)性质上的差异:第二十八条规定:“法人对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o"本条系规定法人之侵权能力,即法人因其机关而行为,故机关之行为在其职务范围内,视为法人自身之行为,从而法人就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亦应负赔偿责任。[2)由是观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法人侵权责任与第一八八条所规定的雇用人侵权责任,性质上实判然有别。在前种情形,机关之行为即被视为法人之行为,法人系就自己行为负责,故自概念以言,法人自不得主张其对于机关的选任监督无过失而不负责任。在后种情形,雇用人乃系就其自己对受雇人选任监督的过失而负责,故得举证免责。
    (2)适用范围:在第二十八条的情形,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归责为法人本身之行为,故就适用关系而言,应认为第二十八条排除第一八八条的适用,盖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之行为,既被视为系法人之行为,自不能再认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系第一八八条的受雇人,使法人得证明其选任监督并无过失而脱卸责任。
    二、雇用人侵权责任与债务人对其使用人责任之比较
    (1)性质上的差异:第二二四条规定,债务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关于债之履行,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本条规定与第一八八条相较,有两点不同:O前者所规定者,系债务不履行之归责问题,后者所规定者,则属侵权行为o O债务人依第二二四条所负之责任,系属担保责任,[2’而雇用人所负之责任,系属推定过失责任,故雇用人得证明其于选任监督受雇人无过失而免责,债务人则不得为此主张。
    (2)适用范围:第二二四条所规定者即系债务不履行归责问题,而第一八八条系属侵权行为,其适用范围各有不同,不发生排斥问题。惟应注意者,雇用人若对于被害人有契约关系存在时,例如游览车公司对于司机驾驶监督疏懈,肇致车祸,致侵害乘客权利时,被害人除依第一八八条之规定,向雇用人请求损害赔偿外,并得依损第二二四条规定,使雇用人负契约上之责任,因而发生侵权责任与债务不履行责任竞合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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