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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的法律定义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090    时间:2020/04/08
    一、决定标准
    某人所以应就他人不法行为所生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显然的,必须该人与行为人之间有某种特殊关系存在,此项归责始属合理。民法称直接为不法行为之人为受雇人,应连带就此行为负责之人为雇用人,由是可知“雇佣关系”之存在系雇用人责任之基础。然则此种雇佣关系究于何时存在,依据何种标准判定,为决定雇用人责任首应究明之问题。
    谁为雇用人?学者见解不一,有谓依现行民法用语(参阅第四八二条以下规定),雇用人系指依雇佣契约而服劳务之人,故第一八八条之雇用人亦应从此意义,不能为相异之解释;有谓何谓雇用人应依关于雇佣之规定及本条之目的定之,盖本法既以雇用人之选任监督为其责任之所在,故其意义较雇佣契约所称之受雇人一方面为狭,一方面为广,即雇佣契约之受雇人不受雇用人之监督者,无
本条之适用,而外表虽无雇佣关系,但其性质,极似受雇人者,亦有适用1]有谓雇用人原应指基于雇佣契约服劳务而受有报酬之人,然此定义用于第一八八条规定,未免过狭,不能达保护被害人之目的,故应扩张解释,认为凡为他人服劳务者,均可视为受雇人。
    以上诸说均以第四八二条所定的雇用人意义为基础,解释第一八八条所称雇用人之意义,从面发生宽严解释的争论。实则,在解释第一八八条雇用人的概念时,不可拘泥于第四八二条的意义,盖法律概念具有相对性(Relativitat der Rechtsbegriffe),其内容范围如何,应探求法律之目的而定,不必强其必同。[3J雇用人依第一八八条所负之责任,即系以选任监督过失为基础,则雇佣关系是否存在,自应以选任监督之有无为决定标准,换言之,即某人受他人之选任监督以从事一定劳务者,即为该人之受雇人,至劳务之性质,时间之久暂、报酬之有无、是否授与代理权,皆所不问,纵构成从事劳务基础之法律行为无效,对于本条所称雇佣关系之存在,亦不生任何影响。一九五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号判例谓:  “第一八八条所称之受雇人泵以事实上之雇佣关系为标准,与受雇人间已否成立书面契约,在所不问。”又一九六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号判例谓:  “第一八八条所谓受雇人并非仅限于雇佣契约所称之受雇人,凡客观上被他人使用为之服劳务而受其监督者均系受雇人。’’亦采同样论点。
    二、受雇人的选任
    依民法规定,雇用人仅对其所选任受雇人的侵权行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某人虽有为他人雇务的事实,但非为该人所选任时,应无第一八八条规定适用之余地。例如按规定,行驰某地域游览车的驾驶员,均须由“政府”直接选派,则就该驾驶员因执行职务所肇致之损害,游览公司似不必负责任,盖驾驶员既非由其选任,雨系由指派,自不发生选任上之过失,从而责任要件亦不具备。惟受雇人在被选任之前,应经官厅准许者,雇用人仍应负责,此因官厅准许系仅就责格或技术加以认定,雨其人从事职务之行为,仍属于使用主之监督范围,使用主漫不加察,竞任此疏忽之人执行业务是亦显有过失,由此过失所生之使权行为,当然不能免责(参阅一九二九年上字第二0四一号判例)。
    受雇人的选任,通常系由雇用人亲自为之。惟在大企业,对于低级员工,则多授权高级干部代为选任或监督,在此种情形,企业所有人与该低级员工亦成立雇佣关系,同时亦仅在企业所有人与该低级员工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在担任实际选任工作之高级干部与受雇人间,并不发生雇佣关系,从而对其侵权行为亦可不负连带责任。假若受庸人未经授权选任次受雇人,倒如家仆奉命修理冷气机,因
工作繁重,为期速成,请其友人协助,因该友人的疏忽致冷气机自楼上掉落,伤害行人,在此情形,受雇人未经授权,擅自利用他人,在原雇用人与次受庸人之间原则上并不发生雇佣关系,故应由受雇人自负责任o
    三、受雇人的监督
    监督系指雇用人依劳务的性质,对劳务实施的方式、时间及地点予以指示或控制而言。只要有监督权即为已足,事实上是否行使,在所不问。监督之有无,于决定第一八八条的雇佣关系,尤为重要,例如计程车司机虽由乘客选任,依契约有将乘客运送至某地的义务,但关于劳务的实施,并不受乘客指挥,服从其命令,故乘客对于计程车司机肇事损害他人,不负责任。
    在农业及手工业时代,雇用人对于所从事之劳务,多具备必要的知识、技术或经验,对受雇人得实际加以指示或控制。但在今日,各种职业渐趋专门化,对医师、飞机驾驶员或特种控术员,雇用人实难为具体的指示或控制。take no ordersfrom anybody),足见雇用人对专门技术人员指示或命令实施之不易,故在此种情形,监督的概念,宜加弹性解释,着重于一般监督权之有无,不宜采取严格解释,致减少第一八八条适用机会。
    四、一人受雇数主(Servant with two masters)
    受雇人受一人的选任,并服从其监督,系一般通常的现象,但在现代分工之社会,一个人同时受雇二人或二人以上者,不乏其例,至其形态或为数人共同雇用一人,或为数人各为自己事务雇用一人而分享其劳务,或一人独立为数人服务,或暂时借用他人之受雇人。在诸此情形,数雇用人究应共同或分别对其受雇人行为负责,实务上甚为重要,殊值研讨o
    (1)共同雇用:数人为共同事务共雇一人,实例其多,在合伙尤称普遍。在此种情形,数合伙人对其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所生之损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若受雇人因执行职务致侵害另一雇佣人之权利时,其他共同雇用人应否负责,则有疑同。依余见解,应分别情形加以处理,即侵权行为系因执行通常职务发生者,受害之雇用人,应不得情求赔偿;若侵权行为系针对某特定雇用人者,例如诈欺或毁谤,则其他雇用入仍应负责,但由于受害之雇用人其本身对损害之发生,亦有选任监督之过失,故应适用第二一七条过失相抵之规定,镘其分担发生损害之责任。
    (2)数人分享一受雇人之劳务:与前述类型不同者,系数人各为自己事务,共同雇用一人。在此种情形,原则上应视受雇人于处理何人事务至发生侵害为标准,而决定应负责之人。假若受雇人于处理雇用人甲之事务,致生损害于雇用人乙时,则雇用人甲对雇用人乙亦应依第一八八条规定负责。
    (3) -人独立为数人服劳务:一人同时为数人服劳务,亦常有之,其究为何人服劳务,数生损害,若能确定,则由该人负责。若受雇入适同时为数主执行职务而损害他人,例如某甲同时受雇于乙、丙两人为其搬运商品,某日甲承乙之命,载运货品至码头,丙恰亦为同样指示,无论乙丙彼此之间是否知悉此事,若甲途中驾车失慎,伤害行人时,乙丙两人应与甲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4)借用他人之受雇人('Ihe borrowed servant):情况较为复杂,难于处理者,系原雇用人(一般雇用人)基于契约或其他关系,将其受雇人让与他人使用(临时雇用人),而于执行职务时致生损害,例如某百货公司增建房屋,以自己司机供建筑商使用,搬运材料,司机于执行职务之际侵害他人权利。在此种情形,苜应说明者,系一般雇用人与临时雇用人之间纵有求偿办法之约定,亦属内部关系,对被害人依侵权行为法规定请求赔偿之权利,不生影响。受雇人因执行职务损害一般雇用人之权益时,应由谁方负责,原则上应解释当事人间之契约内容定之。至出偕之受雇人侵害第三人时,究应由原雇用人或临时雇用人负责,应斟酌雇用人责任之基本思想,采两项标准决定之,即在损害发生时,谁监督或控制受雇人之行为。雇用人究为谁之利益在执行职务。有疑义而不能决定时,则基于政第上之考虑,应使一般雇用-人与临时雇用人负连带责任。对此问题,前述英国Mersey Docks -案,足资参考。Mersey Docks公司拥有数部起重机,某日将一部起重机出租于某公司,起重机之操作师亦随同前往。依当事人之契约,起重机之操作师系为承租人之受雇人,但由出租人支薪,并仅其有权免职。操作师于搬运货物之际,略有疏懈致伤害他人,于事故发生时,承租人对于运搬何种货物虽得为指示,但对于起重机之操作,则无权指挥。英国法院认为Mersey Docks公司系一般雇用人,故应负责。Porter法官谓:  “处理类此案件,并无固定标准,可贵遵循,责任谁属,应斟酌由何人支薪,何人有权免职,工作时间及使用之工具而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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