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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用人依第一八八条第一项规定所负责任的性质
作者:    访问次数:727    时间:2020/04/08
    在英美法上,雇用人对受雇人因职务上不法行为所负的责任,系属严格责任(StrictLiability)。‘1’德国民法第八三一条所规定的雇用人责任,通说认为系过失责任( Verschuldenshaftung)。【2 1至“台湾现行民法”上雇用人责任的性质如何,向为学者争论之心,聚讼日久,迄乏一致见解,有待辨明。兹先分别第一八八条第一项及同条第二项两种情形,说雇用人责任的性质,再综合通盘现察之。
     关于雇甩人依第一八八条第一项规定,对因受雇人的侵权行为所负赔偿责任的性质,有谓系属过失责任,有谓系属不纯粹结果责任,亦有认为系属中间责任。主倡过失责任说者,以梅仲协先生为代表,略谓:  “本项规定,亦系采过失责任主义,雇用人仅于选任及监督受雇人而有过失时,始负责任,要非无条件的就其受雇人之过失而负责也。”【1 1胡长清先生采中性责任说,【2 3郑玉波先生另称之为中间责任,而所以称之为中间责任,系因举证责任转换之故。L,1史尚宽先生主张不纯粹结果责任说,略谓:  “依民法规定,应解释为不纯粹之结果责任。盖依第一八八条规定,雇用人与受雇人负连带责任,即以受雇人之成立侵权行为为前提,而代负责任。其责任有从属性,非为自己之侵权行为独立负责,乃就他人之行为代负其责,故应解释为结果责任。然仍许其为免责之证明。其责任为附有条件,故为不纯粹之结果责任。”[4 3诸说分歧,究以何者为通说,实难确言。
    前述学者的争论,有为用语的歧异,例如中性责任说与中间责任说,但亦有为实质上的差异,例如过失责任说与不纯粹结果责任说。学者用语歧异或见解不同的原因,依我们的分析,主要是由于现行法的二项规定,即:o雇用人所以负责任,系以受雇人的侵权行为为前提。o雇用人选任监督过失系先由法律推定。此二项因素应如伺予以评价,学者见解不一,此即为学说争议症结之所在。中间责任说,虽以雇用人选任监督过失为基础,但认为因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其责任之性质乃发生变化。史尚宽先生之所以主张不纯粹结果责任,系鉴于第一八八条系以他人之侵权行为为前提,其观点又有不同。依余所信,第一八八条第一项规定之性质,虽具若干特色,但既仍以选任监督为雇用人责任之原因,基本上系属过失责任,兹分二点说明之。
    (1)依第一八八条第一项规定,雇用人的责任,固以受雇人成立侵权行为为前提,但不得据此而认为雇用人系代负责任,盖该项规定,系仿自德国民法第八三一条,雇用人系就自己选任监督的过失负责,此观之于雇用人得证明已尽选任监督注意而免责之规定而益明。雇用人系就自己之行为而负责,非系代负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
    (2)选任监督系雇用人与受雇人间之内部关系,第三人无法窥知,证明自属非易,故法律先予推定,免除受害人积极举证责任。此项举证责任的倒置,纯系一种立法技术的运用,旨在使被害人多获赔偿的机会,并不影响雇用人责任的性质,若必斟酌此项举证责任的因素,则此项雇用人之责任,似可称为推定过失责任。
    三、雇用人依第一八八条第二项所负责任的性质
    第一八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外国立法例上并无类儆制度,实为台湾现行民法所特有,前已述及。雇用人依此项规定所负责任的性质如何,学者意见,亦甚为分歧,有称之为结果责任,[1 1有称之为无过失责任,【2’有称之为危险责任,[3]亦有称之为衡平责任o(4J台湾现时对于法律名词的意义,尚多未能统一,对于法律科学基础的建立,阻碍甚大,实有详加检讨的必要。
    就法律发展史观察之,结果责任系最原始的制度。在初民时代,人之行为多本于直觉,鲜有发动于理智,受有损害,即予报复,行为人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一以行为之结果为准,故称为结果责任。嗣后民智渐开,乃有过失概念的发生,其无故意或过失,即行为非由于人之意思而发动者,不使负责。欧陆在十七、十八世纪后,自然法大昌,一切法律制度皆以理性为基础,此项过失责
任,遂告确立,而为欧陆诸大法典之最高准则。(5 3及至近代,由于工艺技术之进步,铁路、汽车、航空、矿业、电气、原于能等危险事业日益增加,损害事件层出不穷,过失责任已不足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此等企业所致的损害,纵尽科学上最新的技术,亦难防范其发生,故为加强保护受害人,维护人群共处的安全,特规定此种企业经营者,对于损害的发生,虽无过失,仍应负责,如工广法及民用航空法等是,学者称之为无过失责任。
    由上述法律发展史可知,结果责任与无过失责任且皆不以行为人的过失为负责原因,但其理念完全不同,即无过失责任系为补救过失主义的弊端所创设的制度,而结果责任系初民时代,人类未能区别故意或过失时的产物。
    无过失责任与结果责任性质不同,已如上述,不宜混用,然则无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的关系又如何?过失责任虽为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但行为人的过失,并非系损害赔偿的惟一归责原则。在民法以外,尚有若干情形,法律并不以行为人之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学者概称之为无过失责任,其种类至为繁杂。近年来学者对此从事研究者日多,或探讨其性质,或从事分类。依德国权威民法学者Lzuenz教授的见解,无过失责任可分为三个类型,[l)而其中最重要者是从事具有危险性企业者所负之责任,此项责任的原因并非是行为人之过失,而系企业的危险性,故特称为危险责任。企业者所以要负此种责任,系基于不幸损害合理分配的法理,其主要依据有三:0企业者制造危险的来源0 0企业者能于某种程度控制危险。0企业者经营危险事业获取利益。依照我们前面的说明,结果责任是原始制度,因此用结果责任称谓雇用人依第一八八条第二项所负之责任,似未妥适。无过失责任一词,失诸广泛空
洞。危险责任系基于企业危险性而未,另有其法理。本项规定系以伦理为出发点.为法律道德化的具体表征,称之为“衡平责任”最称妥洽,最能表现此项制度的特质。
    关于雇用人依第一八八条所负责任的性质,学者多分别第一项及第二项两种情形而加说明,已分别分析如上。实则,欲理解现行民法雇用人责任的特性,宜综合此两项规定而考察之。现行民法虽仍以过失为责任的基础,但设有举证责任转换及衡平责任两项制度,以补救过失责任之缺点,在实际适用上,殆已脱离过失责任,而带有浓厚无过失责任的意涵。假若雇用人举证不能使法院确信,或法院基于政策上的考虑,对举证责任特别严格要求,则雇用人虽无过失,仍应负责。叉依第一八八条第二项规定,雇用人纵能免责,法院亦得因受害人之声请,令其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由是现之,本条规定与无过失责任,已甚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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