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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和货物进出口合同纠纷
作者:    访问次数:296    时间:2024/02/06

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系由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皆晋公司系由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货运代理和货物进出口。

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为证明其已经依约履行运输义务,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空运单、托运单及账单。

2021年4月21日11:19,皆晋公司向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请查看我司新BOOKI某某并安排订舱,配香港ET/30APR,下周自交香港仓库,请提供香港入仓图,如有其它问题请告知,谢谢”。皆晋公司、区广伟出具的《货物运输委托书》载明:托运人为皆晋公司;收货人待通知,通知人与收货人一致;承运人名称为ET/30APR,始发站机场为香港国际机场;特别说明“62分2/3”;货物描述为按附件舱单集运货物720箱呼吸机,5413千克,尺寸及体积为51立方米;等。

单号为071-40783562的空运单载明:发货人为深圳天翼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转交基业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发方为埃塞俄比亚航空公司(ETHIOPIANAIRLINES);始发站机场为香港;航班为ET3729,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720件,5388KG,106件装载到PMC4129ET/J4-1769OK,316件装载到PMC2055ET/J4-1844OK,298件装载到PMC0582ET/J4-1775OK;签署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签署地点为香港;等。

2021年5月20日19:13,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向皆晋公司发送账单(附件名称:INV-GRUxxx62.pdf)的电子邮件。账单发票记载:收件人为皆晋公司;空运单为07xxx62(工作单编号:AECAN0131/21/CW),720箱/5388千克,空运费62元/千克,总额401388元;请尽快确认发票抬头;等。

2021年4月21日11:44,皆晋公司向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请查看我司新BOOKI某某(第二票30的)并安排订舱,配香港ET/30APR,下周自交香港仓库,请提供香港入仓图,如有其它问题请告知,谢谢”。皆晋公司、区广伟出具的《货物运输委托书》载明:托运人为皆晋公司;收货人待通知,通知人与收货人一致;承运人名称为ET/30APR,始发站机场为香港国际机场;特别说明“¥62分2/3”;货物描述为按附件舱单集运货物100箱SYNOVENTE3呼吸机,1084千克,尺寸及体积为6.07立方米(47某47某27.5/100);等。

单号为071-40784590的空运单载明:发货人为深圳天翼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转交基业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发方为埃塞俄比亚航空公司(ETHIOPIANAIRLINES);始发站机场为香港;航班为ET3629,日期为2021年5月1日;100件,1085KG,所有货物装载到PMC52303LH/J4;签署日期为2021年5月1日,签署地点为香港;等。

2021年5月20日19:18,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向皆晋公司发送账单(附件名称:INV-GRUxxx90.pdf)的电子邮件。账单发票记载:收件人为皆晋公司;空运单为07xxx90(工作单编号:AECAN0132/21/CW),100箱/1085千克,空运费62.5元/千克,总额67812.5元;请尽快确认发票抬头;等。

2021年4月23日11:31,皆晋公司向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请查看我司新BOOKI某某并安排订舱,配香港ET/30APR,下周自交香港仓库,请提供香港入仓图,如有其它问题请告知,谢谢”。皆晋公司、区广伟出具的《货物运输委托书》载明:托运人为皆晋公司;收货人待通知,通知人与收货人一致;承运人名称为ET/30APR,始发站机场为香港国际机场;特别说明“¥62/KG”;货物描述为按附件舱单集运货物50箱呼吸机,545千克,尺寸及体积为3.04立方米;等。

单号为071-41115896的空运单载明:发货人为深圳天翼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转交基业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发方为埃塞俄比亚航空公司(ETHIOPIANAIRLINES);始发站机场为香港;航班为ET3629,日期为2021年5月1日;50件,527KG,所有货物装载到PMC0918ET/J1;签署日期为2021年5月1日,签署地点为香港;等。

2021年5月14日15:29,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向皆晋公司发送账单(附件名称:INV-GRUxxx96.pdf)的电子邮件。账单发票记载:收件人为皆晋公司;空运单为07xxx96(工作单编号:AECAN0136/21/CW),50箱/527千克,空运费63元/千克,总额33201元;请尽快确认发票抬头;等。

2021年4月23日16:53,皆晋公司向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请查看我司新BOOKI某某(125/1344/7.593)并安排订舱,配香港ET/30APR,下周自交香港仓库,请提供香港入仓图,如有其它问题请告知,谢谢”。皆晋公司、区广伟出具的《货物运输委托书》载明:托运人为皆晋公司;收货人待通知,通知人与收货人一致;承运人名称为ET/30APR,始发站机场为香港国际机场;特别说明“¥62/KG”;货物描述为按附件舱单集运货物125箱BeneFusionVP3输液泵,1344千克,尺寸及体积为7.593立方米;等。

单号为071-41115970的空运单载明:发货人为深圳天翼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转交基业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发方为埃塞俄比亚航空公司(ETHIOPIANAIRLINES);始发站机场为香港;航班为ET3629,日期为2021年5月1日;125件,1348KG,所有货物装载到PMC0918ET/J1;签署日期为2021年5月1日,签署地点为香港;等。

2021年5月14日15:36,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向皆晋公司发送账单(附件名称:INV-GRUxxx70.pdf)的电子邮件。账单发票记载:收件人为皆晋公司;空运单为07xxx70(工作单编号:AECAN0140/21/CW),125箱/1348千克,空运费62元/千克,总额83576元;请尽快确认发票抬头;等。

根据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皆晋公司之间就航班与价格进行多次沟通,但沟通的内容较为散乱。

皆晋公司、区广伟对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上述空运单的运费是包机模式下的运费,而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采取了分批方式进行运输,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另外,皆晋公司、区广伟认为上述证据也反映了案涉货物的真正客户是深圳天翼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皆晋公司为证明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分批运输导致其遭受损失的情况,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进口货物入存文件、税费票据等。其中受理案件通知书记载:案号为7933,天翼通公司与华纵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根据民事起诉状中记载:该案原告为天翼通公司,被告为华纵公司;因天翼通公司委托华纵公司将5票货物(呼吸机)经由香港机场整批包机运输至巴西圣保罗机场,但华纵公司在实际货物运输过程中并未依约采取整批包机的方式运输货物,而是通过商业航班分批次运输货物,导致货物未能准时到达目的地,天翼通公司因此向客户支付了赔付款,故现向华纵公司主张该赔偿款。根据皆晋公司提供的证据,天翼通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进口货物入存文件》若干,涉及的空运运单号分别为07140784354、07141115970、07141115896、07140784590、07140783562。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皆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确认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皆晋公司、区广伟均确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都是通过微信与电子邮件下单。

另查明,皆晋公司是由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区广伟,经营范围包括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

根据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69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皆晋公司、区广伟名下价值585977.5元财产。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3450元。

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皆晋公司立即向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运费585977.5元及利息(以运费58597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区广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皆晋公司、区广伟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皆晋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与皆晋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空运单、托运单及账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构成证据链,证明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与皆晋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其已经根据皆晋公司的指示把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皆晋公司虽辩称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未依约整批运送存在违约,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显示双方对货物进行整批或分批运输存在约定,且根据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皆晋公司是分四次向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发送货物运输的订单,故一审法院对皆晋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皆晋公司提交的《进口货物入存文件》,该入存文件所记载的空运运单号与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的空运单所记载的单号能相互对应,故一审法院对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依法认定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把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现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皆晋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运费,皆晋公司对此亦无否认,也无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运费,故一审法院对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皆晋公司应向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相应运费。至于运费金额的确定,虽然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向皆晋公司发送了电子账单,但部分账单记载的单价与皆晋公司发送的《货物运输委托书》记载的单价不一致,部分账单记载的重量与空运单记载的重量也不一致,因双方无签订书面协议对单价进行具体约定,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收到皆晋公司发送的《货物运输委托书》后亦未通过电子邮件提出异议,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对价格的沟通内容也较为散乱,无法与案涉货物订单一一对应,故一审法院以《货物运输委托书》上记载的单价与空运单记载的重量为案涉运费的计算依据。经计算,皆晋公司尚欠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运费共计517576元。

关于利息的计付。从现有证据来看,双方没有对运费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向皆晋公司发送电子账单后,皆晋公司至今未支付运费,皆晋公司该迟延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计付利息。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酌情给予皆晋公司在收到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最后一次发送的电子账单后30天的履行准备时间,故应自2021年6月14日起计付利息。

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皆晋公司,故皆晋公司应承担相应部分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至于区广伟是否应对皆晋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皆晋公司是区广伟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皆晋公司、区广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故区广伟应对皆晋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皆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运费517576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尚欠运费为基数,自202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二、皆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3038元;三、区广伟对皆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皆晋公司、区广伟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第9页“被告皆晋公司虽辩称原告未依约整批运送存在违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双方约定的“包机运输”,并非是将案涉合计5票货物全部安排在同一个航班上运送至目的地;而是对于皆晋公司订舱的每票货物(注:每票业务下,有多件货物),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应采用包机的方式直飞运输到目的地,“同批飞、同批到”。一审法院仅单纯依据皆晋公司分四次向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发送货物运输的托单,即不予认定双方对案涉货物包机运输存在约定,属于理解及事实认定错误。二、案涉货物真正的客户是深圳天翼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通公司),天翼公司公司委托深圳市华纵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纵公司)运输,华纵公司转委托皆晋公司,之后,皆晋公司再转委托给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据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告知,其后续又再转委托某香港公司。三、皆晋公司与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已经达成每票货物(合计5票货物)需要同批抵达目的地,而不能分批抵达目的地的合意和约定,且在皆晋公司多次强调“直达”“不分批”,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也承诺“一定”“OK”的情况下,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的运输方式,导致每一票货物都在中途机场被拆分,产生各种延误,后续再分批运输至目的地机场。如此,同一票业务(即同一票空运单)下,不得不等到同一票业务中的所有货物抵达目的地机场后才能清关、提货,致使5票货物均在巴西机场产生了高额的仓储费用。对此,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也多次确认损失的产生,也多次提到其被香港公司欺骗,并主动提醒皆晋公司收集好目的地仓租费的支持证据用于后续索赔。天翼通公司就案涉货物损失,对华纵公司提起诉讼,最终,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华纵公司在实际履约的过程中未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运输,导致货物出现了分批运输到目的地,进而产生仓储费损失的,华纵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判决华纵公司向天翼通公司赔偿损失239347.4元,并承担有关费用。目前华纵公司仍扣押应付皆晋公司的相应运费。皆晋公司、区广伟遭受巨大损失,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无权按照包机运输的价格主张运费,最起码也应在运费中扣除目的港仓租费损失。

被上诉人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皆晋公司应支付本案运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按《货物运输委托书》将货物交付给皆晋公司确认的航空公司去承运,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皆晋公司向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下达的订舱电子邮件、《货物运输委托书》以及案涉订单的《空运单》都没有约定“包机航班”;从皆晋公司支付“071-40784354”运单的运费行为来看,证明皆晋公司对ET商业航班承运的案涉订单没有异议。三、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皆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基业公司已按照皆晋公司的委托指示将货物交付给ET航空公司承运,基业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皆晋公司应依约向基业公司支付案涉运费。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的关联案件是因天翼通公司与华纵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诉讼案件,目前没有生效判决证明华纵公司应向天翼通公司赔偿损失,也没有生效判决对华纵公司与ET航空公司的合同纠纷、或华纵公司与皆晋公司的合同纠纷作出责任或赔偿损失的认定。天翼通公司、华纵公司、ET航空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皆晋公司无权代表天翼通公司、华纵公司、ET航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翼通公司与ET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或天翼通公司与华纵公司之间合同纠纷,都应该由其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处理,同理,华纵公司与皆晋公司的合同纠纷也应由其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因此,皆晋公司上诉请求在运费中扣减仓租费损失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皆晋公司、区广伟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1.案涉货物空运及中文翻译,拟证明皆晋公司、区广伟实际共委托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办理了5票货物的运输事宜,其中运单编号为4354的货物,因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要求运费须票结,故该票业务运费已结清;2.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业务拓展经理-黄永浩名片,拟证明黄永浩是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业务拓展经理,英文名ConanWong;3.双方微信主页、皆晋公司员工朱颖仪与黄永浩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在业务之初已达成每一票业务货物需要同批抵达目的地机场的合意和约定;4. 793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无权按包机模式收取运费,或者应在运费中扣减目的港仓租费损失。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2、3不是新证据,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一审中已质证;对证据4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3聊天记录的具体内容包括:2021年4月26日皆晋公司员工朱颖仪向黄永浩询问班机是否为GRU、是否就是包机,黄永浩回复称是包机但ET经常变;2021年5月4日,朱颖仪称不好分批;2021年5月5日,朱颖仪称追一下后面的4票,二程不要分批;2021年5月6日,黄永浩回复称298先去GRU,朱颖仪回复720件的客户,邮件一定要表达,如果成批货可以等,等到有位的时候一批飞,但千万不能拆开飞,没有位等到有位为止,黄永浩回复ok;2021年5月7日,朱颖仪向黄永浩询问是否能确定有46件货没拉;2021年5月8日,黄永浩称ET不敢接了,等其先找到真正的包机;朱颖仪称运费肯定要扣的,黄永浩回复知道;朱颖仪又称唯一起飞的是3719号包机;2021年5月9日,罗永浩称有什么罚金也要留证据,其昨日也等到凌晨四点等。

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就天翼通公司起诉华纵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0391民初7933民事判决中查明,天翼通公司委托华纵公司将5票货物运输至巴西的圣保罗机场,华纵公司将运输事宜转委托给皆晋公司,皆晋公司也可能再委托给下家等,判决华纵公司应向天翼通公司赔偿仓储费损失239347.4元。皆晋公司称该案目前尚在二审过程中。

经审查,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代皆晋公司订舱,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目的地,已完成了货运代理事务,皆晋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费用,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费用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履行货运代理义务时是否存在违约或过错,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鉴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界定主要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等沟通内容予以反映。而从双方的沟通过程来看,即便认为双方对于是否包机运输未有明确约定,但对于同批运单下的货物应同时抵达目的地机场是达成一致合意的。一审法院认为无法显示双方对货物进行整批或分批运输存在约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双方的沟通记录以及7933案中查明的货物运抵情况,可证实存在同一运单下货物分批抵达目的地机场的情况,不符合皆晋公司的运输要求,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履行代理事务时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存有过错,应对皆晋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一方面,皆晋公司对于分批运抵与同批运抵两种模式或要求下的运费差异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此受到的运费损失无法确定;另一方面,根据皆晋公司的陈述以及7933案查明事实,案涉货物是天翼通公司委托华纵公司,华纵公司委托皆晋公司,皆晋公司再委托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层层委托关系,现天翼通公司向华纵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华纵公司应向天翼通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尚未确定,华纵公司亦尚未向皆晋公司主张损失赔偿责任,故皆晋公司因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过错所致损失数额暂未能确定,其主张在应付运费中予以抵扣的事实依据尚未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皆晋公司可在损失确定后再向基业公司广州分公司主张赔偿。

综上所述,皆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存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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