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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公司将非营运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能否索赔营运损失费?
作者:    访问次数:70    时间:2024/02/06

2022年3月25日,佟星辉向鼎胜汽车公司租用辽C某某凯美瑞轿车,租金每天280元。佟星辉将车开到大白桥北加油站附近,交给李全龙开走。2022年3月27日3时10分,杨策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沿沈海线由西向东行驶,因车辆碾压到碎石后车辆失控,与道路北侧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因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鼎胜汽车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鉴定标的辽C某某凯美瑞轿车在鉴定基准日2022年3月25日的损失价格总额为99623元,鼎胜汽车公司支付鉴定费7372元。另查明,辽C某某凯美瑞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党笑,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党笑与鼎胜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库系夫妻关系,同意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款支付给鼎胜汽车公司。

鼎胜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佟星辉、杨策赔偿鼎胜汽车公司车损99623元,鉴定费7372元;2、要求佟星辉、杨策支付从租车之日车辆维修完毕之曰的车辆租金,每天按照280元计算共93520元;3、诉讼费由佟星辉、杨策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党笑将其所有的案涉车辆交鼎胜汽车公司使用并同意该事故赔偿款支付给鼎胜汽车公司,鼎胜汽车公司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杨策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具有过错,鼎胜汽车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佟星辉与鼎胜汽车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佟星辉租用鼎胜汽车公司车辆后应完好交付鼎胜汽车公司,在租用期间造成车辆损失,鼎胜汽车公司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佟星辉租车后未审查李全龙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就交给李全龙驾驶,且对车辆的使用处于放任状态,致李全龙将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杨策驾驶发生事故,具有明显过错,应对车辆损失与杨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鼎胜汽车公司要求佟星辉、杨策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一节,因案涉车辆为非营运性质,故其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杨策辩解吴小白、李全龙都存在过错,都需要承担责任一节,因吴小白、李全龙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影响杨策应承担的责任,故其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杨策辩解鼎胜汽车公司“车辆轮胎在交付使用前,已经不满足使用条件,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该对事故负有责任”一节,因其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一、杨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海城市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9623元,鉴定费7372元;二、佟星辉与杨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海城市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鼎胜汽车公司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或依法改判支持鼎胜汽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佟星辉、杨策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属于非营运性质车辆而不支持维修期间的租金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明确“被告佟星辉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且对车辆的使用处于放任状态致李全龙将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杨策驾驶发生事故,具有明显过错,应对车辆损失与被告杨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租赁合同》第二条第5点“非合理使用造成车辆故障或损坏,出租方不提供替换车,且车辆修理费和修理期间的租金由承租方承担”,佟星辉、杨策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在承租期间肇事造成车辆损坏产生的各项损失,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其主张约定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合理合法。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涉案车辆属于非营运性质车辆,但佟星辉租车是用于方便出行、个人使用,而不是用于道路、客运运输经营活动,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佟星辉、杨策的过错造成了车辆损坏,鼎胜汽车公司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应予支持。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也应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通常及合理的范畴,结合租车市场的一般行情、费用标准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杨策辩称,首先,杨策虽未对一审判决上诉,但并不意味着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杨策因为经济困难没钱缴纳上诉费,因此才未能提出上诉申请。一审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鼎胜汽车公司与佟星辉是租赁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杨策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鼎胜汽车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杨策不符合法律规定。鼎胜汽车公司主张租车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租金不是直接损失。鼎胜汽车公司如果主张其租金损失,应当提供其租金损失的依据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该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也不存在营运损失。2022年是疫情的一年,海城经常封城,车辆长时间无法上路,因此也不存在租金损失。鼎胜汽车公司主张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使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四款规定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而鼎胜汽车公司主张的租金根本不属于费用范畴,其索要的只是营运损失,根本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本案遗漏两位当事人,分别是吴铁军和李全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使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两位当事人都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未参加诉讼也加重了杨策的赔偿责任,故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杨策的合法权益。

佟星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提交任何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策与佟星辉是否应当承担鼎胜汽车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因案涉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党笑,为非营运性车辆,鼎胜汽车公司不应未经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性运输,因此其不存在经营性运输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鼎胜汽车公司主张依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第5点应获得租金损失一节,因案涉车辆本身为非运营性车辆,营运损失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佟星辉、杨策二人与鼎胜汽车公司也未签订《租赁合同》,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鼎胜汽车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获得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一节,因鼎胜汽车公司一审审理期间并未主张该损失,二审其增加诉请,二审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海城市鼎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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