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坑式辩护,一般是指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前为被告人指派好法律援助律师,从而阻却被告人家属委托的律师介入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现象。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缺乏正当性,严重违背人权保障原则。
第一,《法律援助法》第二条规定,法律援助面向的人员是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可见,法律援助具有稀缺性和公共性,应当提供给需要政府提供帮助的被告人。
法律援助律师“占坑”后,被告人似乎在形式上得到了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且先不谈这种辩护是有效还是无效,这种现象首先违背了法律援助的初衷,缺乏正当性基础。既然被告人家属已经委托了律师,那么,法律援助机构就没必要对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了。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由被告人决定选择法律援助律师或者家属委托的律师,似乎是在保障被告人选择律师的权利。
但是,家属及其委托的律师往往被司法机关告知被告人选择了法律援助律师。由于被告人在羁押状态,家属及其委托的律师又难以当面与被告人确认被告人的真实想法。在一些案件中,家属委托的律师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只能退出辩护。这其实并没有真正做到保护被告人的选择权。
第三,“占坑式辩护”剥夺了被告人家属委托律师的权利。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由家属委托律师,是因为家属更多地是与被告人站在一起的,更忠实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受委托的律师也更应该忠实于自己的当事人,会见后也会经过被告人的确认。即使被告人及家属可能委托了不尽职的律师,那也是自由的代价,由被告人及其家属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人自由作出选择的前提是要让被告人充分了解到完整的家属委托律师的信息,而“占坑式辩护”往往违背这一点。更何况,既然被告人家属委托了律师,被告人只能选择要不要这个律师,而不是在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下,还要被法院强行安排法律援助律师,在法律援助律师和家属委托律师之间做选择。
第四,“占坑式辩护”尽管以法律援助之名而出现,本意就不是要发挥法律援助的作用或者实现法律援助的目的,而是想要规避律师辩护制度,但又要明面上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直接给被告人指派更可能“配合”司法机关的法律援助律师,制造司法机关保障被告人已经获得律师的辩护权的表象,体现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更深程度的侵入。
这样,“占坑式辩护”更进一步剥夺了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颠覆了律师辩护制度,尤其是当受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没有有效地行使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之时。
第五,实践中,侵犯律师辩护权的现象多种多样。在被告人家属委托的律师已经被司法机关认可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情况下,尽管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提出意见权等权利可能会受到司法机关的侵犯,但律师至少有权开展一系列辩护活动。
“占坑式辩护”的危害性远远大于这些侵犯辩护权的情形,被告人家属委托的律师连介入案件都成了问题,更谈不上行使具体的辩护权利了。
第六,为了解决“占坑式辩护”的问题,有观点指出在规范上,法律应该具体规定委托辩护优先于指定辩护,告诉司法机关“1+1=2”。其实,按照法律援助方面的法律规定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委托辩护优先于指定辩护,这已经是很明确的了。
问题是,法律规定再怎么完善,如司法机关要侵犯被告人的辩护权,似乎总能找出一些让人大跌眼镜的理由,出现各种各样的做法。这些理由和做法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唯有解决这些刑事司法过程中的现实问题,才能进一步提高人权保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