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罪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个法定刑的入罪条件是“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是50万元。
如果没有重大损失,那就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即使涉及数额再大,不能直接适用后半句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第二个法定刑进行处罚。因为,第二个法定刑仍然要以重大损失作为基本条件。
以虚假材料获取银行贷款,虽然可能符合“骗”的条件,但是,借款人同时提供足够的真实担保,不会给银行带来损失,那就不符合“造成重大损失”这一条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实践当中,银行工作人员为了完成业绩,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对借款人的虚假材料是明知的,那就连“骗”这个条件也不符合。不过,一旦出事之后,银行工作人员可能往往会否认自己明知,以撇清自己的责任。这需要传唤他们到庭作证。
以虚假材料获取银行贷款,但提供真实足额担保,不够骗取贷款罪,有相应的法院案例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0月10日发布的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中,第3个案例是“蒋启智骗取票据承兑再审改判无罪案”。
该案无罪的理由是:“虽然蒋启智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但同时提供了超额抵押担保并缴纳约定的保证金,且按时兑付核销,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上述款项进行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第7个案例“汇金公司、欣然公司及冯韬等8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骗取贷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再审部分改判无罪案”。
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理由是:“欣然公司、汇金公司虽然提供了虚假财务资料,但案涉4笔贷款均有足额担保,至本案案发时,有3笔贷款尚未到期,另1笔贷款到期后,汇金公司又与银行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未造成金融机构损失。”
还有一个问题是,获取贷款时,提供的担保是真实、足额的,后来随着市场环境影响,如提供房产抵押,房价下跌了,导致银行拍卖该房产时,贷款没有全部获得清偿,可谓存在“损失”。借款人是否就构成骗取贷款罪了?
犯罪是行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看“行为时”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只要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那就不存在以虚构担保物价值来对金融机构进行欺骗,也不会给金融机关造成损失;即使后来因为担保物人为或自然灭失、存在争议等原因造成损失,这也不是虚构担保物价值造成的,那也不能否认此前担保的有效性,只能通过民事途径解决。[1]
注释:
[1]周光权:《担保真实足额与骗取贷款罪的界限——从两起涉民营企业保护刑事再审典型案例出发》,载《法律适用》微信公众号,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