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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被饭店油烟污染的,可申请赔偿
作者:    访问次数:215    时间:2023/12/28

董长生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平房登记的使用权人,董长生系原告董一的父亲,于2018年4月24日因病去世,案涉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沈阳市第九十七中学的围墙位于原告房屋东侧。2016年期间,被告在原告房屋东侧的围墙内建设了砖混凝土及彩钢房结构的食堂。该食堂并未取得相关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同时,被告于2020年4月增高车棚,并将车棚顶棚房檐延伸至原告院内,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现原告以被告建设的食堂、改造的车棚对其生活造成影响为由,起诉至院。


董一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违规改建的车棚,恢复原状;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挡光、噪音污染、环境污染费共计1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学校食堂;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10月19日,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皇姑区执法分局(以下简称“皇姑执法局”)因被告在原告房屋东侧违建食堂行为向被告下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为:因你(单位)涉嫌擅自在搭建房屋,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手续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21年11月3日前改正。


具体改正内容及要求如下:1、限期自行拆除违建,2、恢复原状。通知下达后,被告并未按要求对违建进行拆除。2021年11月2日,皇姑执法局向被告下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主要内容为:请于本催告书送达之日起一日内履行以下义务:自行拆除位于皇姑区的违法建筑,如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该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1月5日,皇姑执法局再次向被告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公告》,载明:经调查核实,由沈阳市第十一中学实验校区在皇姑区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之有关规定,本机关已于2021年10月1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拆除义务,本机关将依法定程序对上述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望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周知,妥善处理相关事宜,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公告期间,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一审法院再查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11-3号1号房屋的使用权人孙亚杰因本案相同事实理由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该院于2021年12月30日做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市第九十七中学赔偿孙亚杰污染损害赔偿费用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系涉案房屋的使用人,依法享有涉案房产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增高车棚,并将车棚顶棚房檐延伸至原告院内,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应将延伸至原告院内的车棚顶棚部分予以拆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拆除无手续彩钢结构临时违规建设的食堂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皇姑区执法分局向被告下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公告》等手续,载明因被告自建食堂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要求被告限期拆除其在原告房屋东侧所建的食堂。因被告自建食堂的行为已经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处理,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该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赔偿自2014年至今给原告造成挡光、噪音污染、环境污染费共计1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房屋东侧不到2米的位置自建食堂,食堂排烟口距离原告房屋位置较近,在被告使用食堂时确实存在遮挡阳光和噪音及油烟污染问题。被告自2016年起建设食堂使用至今,被告的长期使用行为必然会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对原告造成损害,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噪音及油烟污染、遮挡阳光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责任。虽然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为其自行估算,但考虑被告自建食堂的使用年限,并参考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污染损害赔偿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第九十七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延伸至沈阳市皇姑区房屋院内的车棚棚顶;二、被告沈阳市第九十七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一挡光、噪音及油烟污染损害赔偿费用1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一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补充对一审案件判决。对于区法院判决赔偿我一万元钱和拆除学校车棚房檐探入我家院内部分是同意的,但对于车棚私自加高和平顶改成斜顶且我家院内这侧低,学校院内那侧高,下雨下雪往我家院内流水。我家住人的房屋与车棚西侧相连,流下来的水对我家墙体造成较大损害,而且车棚加高明显,事实清晰明白,希望法院做出斜顶改回平顶,新砌红砖四行都拆除,只保留原墙体高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学校车棚肉眼可见新砌红砖约50厘米,且原为平顶现为斜顶,我可以开庭重新提供人证物证和视频。


沈阳市第九十七中学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董一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沈阳市第九十七中学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
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拆除车棚棚顶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根据相关图片证据可以看出案涉车棚棚顶属于必要的自然延伸,该自然延伸也没有影响到被上诉人任何民事权利。相反,案涉车棚棚顶被拆除,会严重影响上诉人全体师生使用车棚。关于挡光、噪音及油烟污染,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已经达到损害程度的证据,挡光、噪音及油烟污染损害赔偿不应被支持。


董一辩称,车棚没有审批手续,我方现在要求对方拆除,对方无任何理由提出任何异议。


二审中,董一提供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明我们两个房子是接壤的,一下大雨,水就会流到我家的墙面上和窗户上,下一场大雨对其造成过万的损失;并申请证人安某出庭,证明没改在往我家方向滚水之前,未出现过积水现象,改完后这两年来,造成多次内涝,经济损失严重,院内农作物欠收严重。沈阳市第九十七中学质证认为,对方本次提交的照片及视频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其提交的新证据无法证明证据形成的时间,董一利用此证据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对方应对该部分主张另行诉讼,不应在本次提起诉讼。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中亦明确指出:“根据行政强制法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该司法解释的另一侧面也表明,在围绕强制拆除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认为行政机关无强制执行权。据此,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关于本案中的案涉车棚及食堂是否应拆除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


至于车棚顶棚房檐的延伸部分,沈阳市第九十七中学在此前并未取得董一的同意,其延伸至董一院内的情况已超出相邻不动产使用人的一般容忍义务范围,防碍董一对自家院落的使用,一审法院判令沈阳市第九十七中学排除此部分的妨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此外,案涉食堂虽未越界,但距离董一房屋东侧不到两米的距离,排烟口距离董一房屋较近,食堂长期产生的挡光、噪音及油烟污染问题必然会对董一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损害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万元赔偿费用亦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一、上诉人沈阳市第九十七中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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