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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实例研究
作者:    访问次数:919    时间:2020/04/08
    关于无因管理制度,本文提出一个新的体系架构,将无因管理分为二个类型,并使其具有不同之法律效果:O适法之无因管理,即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或管理事务虽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但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0不适法之无因管理,即管理事务不利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此项体系对于处理无因管理之案例,殊为重要。其次序可归为三个步骤,分别检讨其构成要件,决定其法律效果:0是否构成无因管理;O是否为适法之无因管理;O是否为不适法之无因管理。以下特举实例八则,试加说明,用供参考。
    例一:中学生十五岁之甲,放学回家途中遇邻居老妪昏迷于途,雇计程车护送回家,于扶持老妪下车之际,不慎毁损其名贵衣服。
    此一案例,涉及到无因管理性质之问题。按无因管理之行为,有为事实行为,有为法律行为,但此均为无因管理之手段,无因管理本身并非为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即非法律行为之适法行为。
    关于行为能力规定之适用,甚有争论。德国学者有认为无因管理虽非法律行为,但亦必须有特定意思指向( wllen-snchtung),系属一个类似法律行为之行为(CeschaftsaihnlicheHandlung),因此法律行为能力之规定,应予类推适用。[l)管理人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始能发生德国民法第六七七条以下所定之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应适用该法第六八二条,即“管理人无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限制者,仅依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及不当得利之规定,负其责任”D最近,德国通说强调无因管理系事实行为,不以管理人行为能力为必要;该条仅在于限制损害赔偿返还义务范围,并不影响德国民法第六七七条所定管理人之基本义务及该法第六八三条之请求权。
    现行民法并未采类如德国民法第六八二条之规定。通说一致认为行为能力之规定,无适用之余地,故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只须有实际上之意思能力,亦得为无因管理。此项见解符合无因管理之本质,兼顾未成年人之利益,实值赞同。因此就本例而言,管现人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仍能成立无因管理。又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故管理人就支出之计程车费,有返还请求权。又管理行为系为免除本人生命之急迫危险,对于毁损名贵衣服,除有恶意或重犬过失外,不负赔偿责任。
    例二:甲、乙驾车不慎相撞,损害丙之房屋,应负损害赔偿十万元。甲对丙全部清偿时,就对内超过其应负担部分,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学者有认为于此情形,为清偿者(甲),对债权人(丙)虽负有义务,但对本人(乙)并无义务,不妨成立无因管理。依本文见解,于此情形应不构成无因管理。真正连带债务中之一人超过其对内应负担部分为清偿时,依第二八0条规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有求偿权,其他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并未免除,仅是变更债权人而已,超过内部负担部分之给付,并非系管理他人事务。再者,对清偿人言,既有求偿权,倘赋予其他救济之方法,殊无必要。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情形,债务人中之一人全部清偿,亦非系管理他人事务。设甲借书与乙,因乙之过失被丙所盗。对甲而言,乙、丙系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丙向甲赔偿其所受损害时,并非系管理乙之事务,盖丙最后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乙向甲为损害赔偿时,亦非系管理丙之事务,因为丙之债务并未免除也;惟于此情形,甲应将其对丙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乙,自不待言。
    例三:甲见邻居乙宅失火,初则以为事不关己,坐视不救,其后发现有被殃及之虞,乃速前往购买灭火器,支出百元,赶往救火,抵达理场时,火已扑灭。
    未受委任,并无义务,为救火之目的,购买物品者,系管理他人事务,若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时,应构成无因管瑾(第一七二条前段)。在本案,救火之动机虽为免除自已之危险,但为他人之意思与为自己意思之并存,并不妨害无因管理之成立。又甲之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之意思,系属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人(甲)以自己名义为本人(乙)取得之灭火器,应移转于乙(第一七三条准用第五四一条)o管理人(甲)得向本人(乙)请求返还购买灭火器所支出之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第一七六条第一项)。至于管理人抵达现场时,火已扑灭,对其支出费用请求权并无影响。盖适法无因管理之成立,系以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即为已足,并不以本人因管理行为实际上获有利益为要件也。
    例四:甲遵照交通规则,驾车在公路上行驶,遇前面骑自行车之十三岁小学生乙突向左转,情势危殆,甲为避免撞到乙,乃作紧急右转,落人稻田,车坏人伤,经查甲乙均无过失。试问甲就其所受损害,得否依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赔偿?
    此为交通事故经常发生之案例,最近德国判例学说争论甚多,实务上系采肯定说。德国最高法院一九六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决(BCH I\IJW 1963,390),对此问题作有详细说明,特摘录于后,用供参考:
    “……原审法院依德国民法第六七七、六八三及六七0条规定,肯定原告之请求权。依请此规定,未受委任,并无法律上义务,管理他人辜务者,如其管理事务之承担符合本人之利益,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得请求赔偿其所支出之费用。原审认为S(原告)紧急右转落人稻田,系为维护被告之利益,避免其遭受伤亡,系为被告管理事务并符合其利益及意思,得请求赔偿其所受之损害。原告驾驶汽车,对危险之发生与有原因,损害赔偿金额应予减半……。”此项结论,可资赞同。
    关于汽车驾驶人于危急情况,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害,致危害自身时,是否具备无因管理之要件,学说上赞成者有:Bruggemann DAR 54,15lff,;Ennann BCB3.Aufl.Vorbem.zu§677;KOmer DAR 62,1 1;Peleiderer VersR 61,675;Roth/StielowNJVV57,489;Staudinger/Nipperdey,BGB,1 1.Aufl.§677 Anm,5;VVeimar DRiZ 56,129;LC Buckeburg in DAR 54,297+采不同见解者有:Das (XjC Koblenz NJVV 53,1 633;Iarenz,LehrbuchdesSchuldrecht,5.Aufl.Bd.Ⅱ,S.230;Palandt/Cramm,BCB,20,Aufl.  §677 Anm. 26 und Wussow,Das Un-famaftlichtrecht,6,Aufl.S.330.
    侬德国民法第六七七条规定,无因管理之成立,首须具备事务管理(Ceschaftsbesorgung)之要件。在本案,此一要件实已具备。S驾车急速转弯,避免被告遭受伤亡,系管理一项存于被告利益之事项,应属“事务管理”。此一概念应采广义解释,包括事实行为在内。他人生命或健康遇危险之际,加以援救,构成事务管理,众所公认,殊无疑义。
    S所管理者,系客观上他人事务。如前所述,S系为避免被告遭受伤亡,旨在维护被告之利益。驾驶人并无冒自己生命危险以防止他人遭受伤害之义务。当驾驶人驾驶汽车,已尽其最大之注意,但仍处于“自我冒险牺牲”抑或“辗毙他人”之特殊状态时,道路交通法( StVO)并未责令其必须牺牲自己,成全别人。如果S紧急刹车,而向路旁闪避时,既已履行交通法第一条之规定,纵因此辗毙被告时,亦不必依道路交通法第七条而负责os所从事的,超过于此,致其本身及他乘客陷于险境,则其行为已经不是法律义务之履行,应视为是人类互助行为,无因管理应有适用之余地。
    依原审法院之认定,无因管理之主观要件亦具备。关于此点,只要S有管理他人事务之意思,即为已足。原告救助被告脱离险境,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实足推定。Koblenz高等法院认为,驾驶人处此情势,作此行为,一方面系属履行自己之义务,另一方面亦为避免检察官调查或牵涉损害赔
偿诉讼之困扰。此项观点以偏概全,实难赞同。驾驶人面临他人生命危难,而急转超避,一般言之,多未想到避免讼累之问题。诚如原审法院所云,处此情况,时间短促,驾驶入是否有此想法,而此种想法又足使并无过失之驾驶人采取危害自己及乘客生命安全之措施,实有疑问。一般言之,驾驶人在此严重情况下所想到的,是正在遭受危害之生命,急速转弯之目的,亦在于避免辗毙他人,在大多数之情形,驾驶人之行为实堪如此认定。在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此即为S行为之动机……。”
    德国最高法院此项判决,系建立在二个前提上:萁一,驾驶人本身并无过失,纵未急速转弯,辗毙被告,亦属不可避免之事故,不必负责。其二,被告本身对此事故之发生,亦无过失,不负侵权责任。在此情形,无因管理之适用,实具有合理分配损害之功能。在台湾现行法上是否可采,实值
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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