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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法无因管理之成立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
作者:    访问次数:720    时间:2020/04/08
    不适法无因管理之成立,须具备下列二个要件:其一,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其二,管理事务不利本人,或违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兹举二例说明之:甲在后院种植名贵药草,远行未归,新搬进之邻居,误以为系杂草面拔除之;又例如A见B之家中冒出浓烟,以为发生火灾,购置灭火器破门而人,冲至厨房,始发现B正在清理烤焦之而包。诸此情形,管理事务不利本人,并违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均应构成不适法之无因管理。
    法律效果
    (一)管理人之义务
    1.侵权责任
    管理事务不利本人,或违反其意思者,虽仍能成立无因管理,但不阻却违法。因此,管理事务人之行为具有故意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2.责任之加重
    依第一七四条第一项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责任。”此为对不适法无因管理人责任加重之规定。关于本条项之适用,有应注意者二:其一,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时,即有本条之适用,至于管理事务是否符合本人之利益,在所不问。其二,须管理人对于违反本人意思为管理事务之承担具有故意过失,始负担其管理行为所生之危险性(无过失责任)。例如甲故意违背乙之意思,拍!自取走乙之古董前往市场拍卖,途中为他人所毁损时,甲对于损害之发生,虽无过失,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3.责任之减轻
    第一七五条规定:“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赔偿之责。”本条规定,对于不适法之无因管理,亦有适用之余地。例如甲住处有山崩之虞,但誓言绝不迁移,并禁止他人搬动其财物。某日山崩情势危殆,乙一而拉劝甲离开,不慎撕破其衣服,一面抢救财物,不慎毁损陶器二件,其非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不负赔偿责任。  
    (二)本人之权利义务一
    第一七七条规定:“管理事务不合前条规定时,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负前条第一项对于管理人之义务,以其所得之利益为限。”本条明定本人得主张享受无
因管理之利益,解释上当然亦得不主张享受无因管理之利益。因此,关于本人之权利义务,应分其是否主张事受无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有不同。
    1.本人主张享有无因管理之利益
    本人主张享有无因管理之利益时,应偿还管理人所支出之债务,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赔偿其所受之损失,但以本人所得之利益为限。例如甲违背乙之意思,出卖乙传家古董,得价金一万元,但支出费用五百元,若甲主张享受无因管理之利益(一万元价金)时,应清偿乙所支出之费用五百元。
    2.本人不主张享受无因管理之利益
    本人是否主张享受无因管理之利益,系斟酌各种因素决定之。当其不主张享受无因管理之利益时,对管理人,自无须偿还其所支出之费用,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所受之损失。惟若本人因管理事务受有利益时,则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负返还责任。例如甲之屋顶漏雨,因甲喜听风雨
声而不愿修理,乙明知其意思而违反之,擅自购买材料为之修缮,不慎跌下摔伤。当甲不主张享受无因管理时,虽应依不当得利之规走,返还其因修缮屋顶所获之利益,但对乙跌倒所受之损害,则不必负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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