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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致他人鱼虾死亡究竟哪一方应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3082    时间:2018/07/04
      一环境污染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证明
      【法律条文】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主旨】环境污染侵权免责和因果关系的推定
      【条文疏议】
      本条是关于环境污染责任免责事由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明文规定。
      (一)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一是为了强化污染原因控制者的责任,促使他们切实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积极采取防治污染环境措施;二是为了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环境污染侵权中,污染者不能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只能通过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而减责或免责。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事由往往在各个特别环境保护法中进行规定。
      (二)环境污染责任中因果关系的推定
      1.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形下,将通常应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由对方对否定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其实质便是免除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而就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将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各国通例,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是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加害人排放污染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2.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方法。
     “因果关系的推定不是一般规则或公式,而是一种辅助性的技术方法。它只有在保护受害人所必要并且符合社会政策和立法宗旨的前提下才能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如下方法:
     (1)分清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的时间顺序。
     作为原因的污染行为必定在前,作为损害结果的事实必须在后。违背这一时间顺序性特征的,为无因果关系。
     (2)区分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确定其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借鉴日本学者的盖然性学说,即在案件中,如果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盖然性联系,则应解释为在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所积累的情况如果可以做出与有关科学无矛盾的说明,则应当解释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得到了证明。
     (3)由于这种因果关系是推定的,还应当在损害事实和污染行为之间排除其他可能性。
     当确定这种损害事实没有任何其他原因所致可能时,即可断
定该种污染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3.举证责任倒置并不全部免除原告的其他举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说的举证责任责任倒置,只是将部分由原告负担的证明义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负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虽然对因果关系的存在不承担举证责任.但依然要对损害,污染行为,损害发生于污染行为后等事实进行举证。
     【典型案例】陆某诉某食品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2004年7月18日,被告某公司排放的污水将原告的鱼塘污染,导致原告陆某饲养的鱼虾大量死亡。当时,被告同意原告低价出售因污染导致死亡的鱼虾,并赔偿原告出售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价,原告当日遂以每斤2元的价格出售了666.6斤。2004年8月5日原告为得知水体污染情况,委托市环境监测站对其水体监测,结果氨、氮均超标,花去监测费500元。同月23日市渔政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谈话时,代表人表示已经派人到现场处理并同意赔偿差价。但事后被告又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监测费、调解费、调查费、交通费和差价计人民币1326.62元并更换受污染的水体。
      【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出流入原告鱼塘的污水并不是被告一家,另
外还有生活污水,从而导致鱼塘内鱼、虾的死亡,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鱼、虾死亡与其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该承担原告鱼塘内鱼、虾死亡的后果。因为市场鲢鱼零售价格为每斤2.60-2.70元,其差价以0.65元为宜;原告为收集其鱼塘内的水体被污染证据,花去500元,是为获得损害事实的证据所必需,故对此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调解费、调查费,由于该费用是法律服务所收取且无正规发票,对该项费用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受污染的水体,起诉时的水体与污染时已有近一年时间,现在水体是什么状况已无法认定,故对此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93.2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研究】
     (一)被告的答辩理由是否可以免责
     在环境诉讼中,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受害人具有特别的困难:一是环境侵权要通过环境这一载体作用于人体和财产,其因果关系不容易直接和立即体现出来。二是环境侵权的原因事实是排放于环境的各种污染物,现有的科技水平很难快速得出结论。三是环境侵权在环境中具有潜伏性和积累性,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很长的时间差。四是很多污染是多因子复合作用的结果,致人牛病也可能有多种原因。因此,对环境侵权采取了举证责任“转移”亦称“倒置”的原则,即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改为由被告举证,或者原告只需要提出受到损害
的事实证据,如果被告否认应承担民事责任,则需要提出反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 33号)第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案就是按照上述条文判决的。《侵权责仟法》第66条进一步明确了由污染者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公司辩称,流入原告鱼塘的污水并不是被告一家,另外还有生活污水,而被告排放的污水是沿着污水沟排放的,当日流人是因为有大雨导致,是不可抗力,被告曾要求加高堤坝,原告不同意,故原告也有责任。这些争辩理由,都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只有当被告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和自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免责。
     (二)环境污染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学说
     外国和地区对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提出了以下学说:一是盖然因果关系说,即受害人只需证明侵害行为引起损害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即可推定因果关系之存在。二是社会流行病学的证明方法。即“就疫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疫病之间的关系,选择相关性较大的因素,对其做综合研究,由此判断其与结果之间有无关系”。三是间接反证法,即举证责任倒置,如果因果关系能证明因果关系锁链中的一部分事实,就推定其他事实存在,而由加害人承担证明其不存在的责任。这些方法对我国环境污染案件的审理亦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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