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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553    时间:2018/07/03

         ——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认定
        【法律条文】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主旨】侵害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责任
        【条文疏议】
        (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毋庸置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享有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都规定,医疗服务提供者在临床医学中,享有法定的权利。这些权利中有许多与医务人员的自身利益密切相关,如医学继续教育权、合法收入享有权、人格尊严权等。
        而医务人员与患者一样,其人格尊严应受到保障,这也是正常进行医疗服务活动的基础。不但任何人不得破坏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干扰、破坏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正常进行,更不能有意滋生闹事、毁坏医疗机构的公有财产和给医疗服务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所以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仅是患者的自觉公德行为,而且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果违反此义务,当
然依法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干扰医疗秩序而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牛活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这里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还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执业医师法》第2l条规定了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的七项权利,其中第五项为“执业活动巾,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同时该法第40条还规定,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卜.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F的罚款。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典型案例】某大学附一医院诉尹吉某等侵害医院合法权益案
        【案情简介】
        2002年5月II日凌晨O点30分,某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儿科急诊室里,送来了一个病重的3岁小孩子。小孩子被送来后,连急救费都没来得及交。该医院值班医生袁某接诊后,和护士刘某、薛某迅速将孩子推到急诊室进行急救。但是,由于小孩的病情太重,加上送来的时间太晚,一个多小时后,即I点48分左右,孩子经抢救无效死亡。
        此时,小孩子的爷爷等闻讯后带领10余人赶到医院,要求将小孩子用过的输液器和药物予以保存。凌晨3点,护士按医疗常规进行清理,将输液器从孩子身上拔出,并和剩余药物一起保存在
治疗室,等待该院医务部处理。随后,死者亲属提出质疑,值班医生袁某马上跟家属解释情况,而家属不听解释,接着,他们一边责怪袁某、薛某一针把孩子打死了,一边在急诊科医生办公室大打出手。他们把袁某按着跪在地上,开始是用缠着铁链子的手一边打,一边叫他用手抱着那个死孩子跪着给他作“孝子”。并抱着尸体又走到该医院门诊大厅当街示众20多分钟。到早上8点半时,陆
续来打人的人数超过了100名,一些人手里拿着凶器。有的人手里拿的是铁棍,有的是砍刀,还有的是五四手枪。袁某被“揪斗”后,50多名医院的实习生自发组织起来,他们和医护人员赤手空拳两次冲进人群,才把折磨得死去活来的袁某从100多名持有凶器的歹徒手中抢夺出来。
        袁某被救出来后,在该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某省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做了检查,结果是:颅底骨折,颈椎脱位,差一点就是高位截瘫。有关部门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三等乙级。
        【审理判析】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尹吉某、尹盛某组织、策划、指挥并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医院的正常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根据《刑法》第290条规定依法判处两名被告人“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尹吉某、尹盛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大学附一医院实际损失人民币61630.12元。
       【法理研究】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法》第64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刑法》第290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体到本案而言,鉴于被告殴打、侮辱医务人员使其遭受到严重的人身伤害。而且被告聚众闹事,情节严重,使医院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所以被告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民事权益,而且因其情节严重,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
        (二)被告究竟须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对于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还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来说,被告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所以其应首先承担刑事责任,但鉴于其还给医院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所以他们还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另外,似乎可以认为法院的判决在量刑上有过轻之嫌。
       这不但是因为此起医疗事件中医疗机构并没有构成医疗事故,而且医务人员袁某受伤情况严重,其颅底骨折,颈椎脱位,差一点就是高位截瘫,被评定三等乙级伤残。而且袁某在此案中遭受了重大的精神打击。所以在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额亦应随之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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