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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未实施诊疗规范规定的检查是否要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369    时间:2018/07/03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的“过度”检查
        责任
       【法律条文】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本条主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过度”检查的责任
       【条文疏议】
        (一)不必要检查的内涵及此项规定的意义
        本祭所针对的不必要检查行为,也就是社会上比较关心的“过度检查”问题。关于过度检查一般是指由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患者个体和社会保障实践需求的医疗检查服务,医学理论界把它称为过度检查。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实施的过度检查,对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二)不必要检查的标准
        1.是否符合诊疗规范的要求。
        所谓诊疗规范是医疗行业对于诊疗操作过程的经验总结而提升出的行为规范。它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诊断标准;其二,检查项目;其三,排除标准;其四,诊断;其五,治疗方案。诊疗规范代表了相关诊疗行为的基本操作要求,因此违反诊疗规范本身就说明医务人员违反诊疗义务,此种情形下实施的检查就是不必要检查。
        2.是否采用了非“金标准”的诊疗手段。
        所谓“金标准”,是指当前临床医学界公认的诊断疾病最可靠的方法。较为常用的金标准有活检、手术发现、微生物培养、特殊检查、影像诊断以及长期随访的结果等。或者费用超出诊疗疾病
本身的需求,形成过度消费。即虽然诊疗规范中并未明确说明,但根据一般医务人员的判断,为诊疗疾病所采取的检查手段超出疾病诊疗的基本需求,不符合疾病的特点和规律。
       (三)不必要检查之法律后果
        本条仅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对于实施了不必要的检查的法律后果并未规定。根据民法原理和《侵权责任法》的其他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了不必要的检查的,所获取的检查费用应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患者;在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中给患者造成其他损害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李某诉某土城卫生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6月12日原告因早孕到土城卫生院就诊,该院医生对其实施药流后出现药物流产失败,原告被送往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就诊,经第一医院诊断原告为
宫外孕,后经第一医院抢救施行左侧输卵管部分切除术,住院9天后出院。原告认为:她到被告土城卫生院处就诊后,土城卫生院未按照医疗服务规程对原告进行完善的相关检查,就对原告实施了药物流产致药流失败,且后经第一医院诊断原告又是宫外孕,而按照医疗规定,宫外孕是不能实施药流的,所以被告土城卫生院医生是在对原告没有确诊的情况下实施药流的,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土城卫生院辩称:原告到该院就诊要求药流时,该院已提供了相应的辅助检查,原告此前即2006年6月8日在第一医院进行B超确诊,B超提示“宫内早孕”。为了减少患者的检查费用,土城卫生院依据市卫生局市卫[ 2006 ]63号文件明确提出的“检查结果医院间相互认可”的规定,认可了第一医院的检查结果。土城卫生院认可三级甲等医院的检查结果无可非议。我院是依据第一医院的检查结果做的药流手术,并不是我院的误诊,且患者身体损害的原因是因原发病所致,土城卫生院不应该承担责任。后原告申请追加第一医院为本案第二被告。
        【审理判析】
         在法院主持下,本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土城卫生院、被告第一医院共同给付原告赔偿金5000元。
        【法理研究】
        本案是一起医疗侵权纠纷。虽然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是该案有几个法律问题值得研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土城卫生院认可第一医院的检查结果后实施的手术失败,土城卫生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弄清以上争议焦点无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一)卫生院是否应实施检查且其是否属于不合理的检查
         《侵权责任法》第62条明文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具体到本案而言,李某到土城卫生院就医后,卫生院并没有按照治疗规范、常规对李某进行检查、拍片,而直接依据第一医院的诊断做了手术,坚持认为,根据市卫[2006] 63号文件规定,“检查结果医院间相互认可。凡经省临床检验中心验收并颁发合格证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检验科出具的临床检查结果,我市医疗机构可相互认可,尽量避免重复”。所以如果实施了此检查就是实施了不必要的检查,实施了“过度”检查。这种观点其实是错误的。
        判断检查是否“过度”除了是否符合诊疗规范的要求;再就是那些,虽然诊疗规范中并未明确说明,但根据一般医务人员的判断,为诊疗疾病所采取的检查手段超出疾病诊疗的基本需求,不符合疾病的特点和规律;或者采用了非“金标准”的诊疗手段。当然不必指那些费用超出诊疗疾病本身的需求,形成过度消费的检查。
        鉴于本案的这个检查是诊疗规范中规定的必要检查,而且如果不实施会违背正常的医疗程序,尽管当地有文件规定医院间的检查结果可以相瓦认可,但是认可了别的医院的检查结果也就意味着愿意为认可这一结果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所以土城卫生院应实施此项检查,可以认为不属于不合理的检查。
        (二)医院因出具有误检查结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超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应由第一医院就其出具的检查结果虽然错误,但不属于误诊承担举证责任。若是第一医院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其提供了错误的诊断结果,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土城卫生院和第一医院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到本案而言,土城卫生院不进行B超检查而直接依据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进行手术存在过错,第一医院出具错误的诊断证明存在过错,双方的两种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原告流产手术失败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土城卫生院的行为与第一医院的行为与李某的损害之间都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双方构成共同侵权,从过错责任的角度上说,土城卫生院和第一医院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它们承担责任之后,应当按照土城卫生院与第一医院各自过错在损害发生中的作用、原因力来确定他们的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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