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同意权的例外情形
【法律条文】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本条主旨】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例外
【条文疏议】
本条是对紧急情况下医院实施医疗措施的权利的规定。在抢救危重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即使不能得到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负责人或经授权的负责人的批准下,同样有权。移即采取必要医疗措施。这种权利亦可称为免责救助权。其适用要件包括以下几点:
(一)必须在紧急情况下
此紧急情况包括患者病情极其危重,不及时进行救治有生命之危险或者器官机能受到永久性损害的危险。
(一)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
“不能取得”包括客观不能,即患者处于无意识或者意识不清状态,不能进行意思表示,同时近亲属不在场且无法即时联系上;又包括主观不能,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患者神志不清,但是患者家属又不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诊疗措施的意思表示。
(三)紧急救治决定权人是特定的
必须是医疗机构负责人或经授权的负责人,才能够批准实施紧急救治。具体“负责人”是医疗机构哪些人员,有待司法实践或相关司法解释来进一步予以明确。
【典型案例】李某等诉某医院错误诊疗致使其女死亡案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21日下午4点左右,北京某医院,一名孕妇李某云因难产生命垂危被其丈夫肖某送进医院。面对身无分文的孕妇,医院决定免费入院治疗,而其同来的丈夫肖某竟然拒绝在医院的剖腹产手术单上签字,焦急的医院几十名医生、护士束手无策,在抢救了3个小时后(19点20分),医生宣布孕妇李某云抢救无效死亡。
在长达3个小时的僵持过程中,肖某一直对众多医生的苦苦劝告置之不理,该医院的院长亲自到场、110支队的警察也来到医院。为了让肖某签署同意手术单,甚至医院的许多病人及家属都出来相劝,一名住院的病人当场表示:如果该男子签字,则立即奖励他一万元钱。然而所有说服都毫无效果,肖某自言自语道:“她(指妻子)只是感冒,好了后就会自己生了。”过了一会儿,他开始放声大哭:“再观察观察吧。”医生和其他病人百般劝服都不能打动他,肖某竟然在手术通知单上写上:“坚持用药治疗,坚持不做剖腹手术,后果自负。”为确认其精神没有异常,医院紧急调来已经下班的神经科主任,经过询问,其精神毫无异常。
该医院妇产科医生在3个小时的急救过程中,一方面请110紧急调查该孕妇的户籍,试图联系上她其他家人;另一方面上报了北京市卫生系统的各级领导,得到的指示为: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在“违法”与“救死扶伤”的两难中,医院的几名主治医生只好动用急救药物,采取紧急措施,不敢“违法”进行剖腹产手术。呼吸机已经无任何作用,几个医生轮番进行心脏接摩。晚7点20分,22岁的孕妇李某云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李某云的父母认为,李某云致死,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方面,医院在没有核查李某云婚姻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可肖某是李某云的丈夫,强硬地套用只有亲属签字才能手术的规定;另一方面,医院的诊疗急救措施也存在明显过失,病历中没有任何李某云在呼吸科的诊断急救措施记录,且医院没有经过任何医疗检查就让李某云进行剖宫产手术等,此外,李某云的父母还提出,急救措施不当、参与急救医护人员资质存在瑕疵、住院病历事后遭涂改伪造隐匿等一系列问题。李某云的父母李某等以医院错误诊疗导致李某云死亡为由,向医院索赔121万元。
【审理判析】
围绕医院对于李某云之死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的问题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摇号确定由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医院对患者李某云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不足,但患者李某云的死亡主要与其病情危重、病情进展快、综合情况复杂有关,医方的不足与患者的死亡无明确因果关系。对此鉴定结论,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曾向鉴定中心再次致函询问,鉴定中心随即书面回函进一步明确:“李某云属于死亡率极高的病例,医院虽然在医疗行为中存在不足,对抢救患者有一定不利影响,但与患者最终死亡无因果关系。”
根据鉴定结论及鉴定机构的答复函,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因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李某云入院时病情危重,医院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而患方却不予配合,这都是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至于肖某的身份问题,法院认为,李某云神志清醒时,没有对陪同其就医的肖某的“关系人”身份表示异议,因此医院无法也没有能力对肖某的家属身份进行核实。
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考虑到医院愿意给予李某云家属一定的经济帮助,法院最终判决由医院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
【法理研究】
(一)特殊情况下医疗机构未获同意即进行诊疔的责任免除
本案件发生时,我国《侵权责任法》尚未颁布施行。但参照当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父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无疑这也是赋予了特殊情况下医疗机构未获同意即进行诊疗的责任免除权。
本案中事实是,肖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医院尽到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再三拒绝在手术举上签字;同时,医疗事故鉴定表明:医院的诊疗活动中不存在过失,符合法律规定。肖某的表见代理行为直接导致医院不能为其妻子施行手术,导致了该女子的死产,故而医院才不负担任何法律责仟。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后,本条规定了医院具有了不能得到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况下,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负责人和经授权的负责人的批准下,有立即进行必要医疗措施的免责救助权利。就是说即使患者及其家属在场却不表示意见,是根据医务人员对于病情的判断,属于必须立即施行诊疗的情况下,可以绕过患者及其家属,经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授权,径行进行手术,救治患者。而本案中医疗机构无法得到肖某的明确同意,在当时无法可依,没有办法进行免责救治,而根据本条规定即可以在告知肖某后,肖某不做意思表示的情况F,医院负责人直接批准进行救治。不过有一点需要指出,该法条用语是“可以”,也就是说,即使是必须立即施行诊疗的情况下,也无法取得患者及其家属,医疗机构可以选择实施或者不实施诊疗行为,如此造成的后果,并不是侵权责任,因为法条有没有对医院设定必须进行诊治的法律义务,仍是疑点。
在这个问题上王胜明先牛的观点也是说:“这个问题涉及法定代理权、监护权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情猊较为复杂,还应当总结经验作进一步研究,待今后条件成熟时冉作明确规定。”
(二)本案中医院的“见死不救”于法无据
曾参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的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卓小勤认为: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学术界就有关于患者自主权的激烈争论。生命健康权是第·位的,但如果没有自主权,生命健康权就没有办法保障。试想如果医生有强制治疗权那同样是非常可怕的事情,所以我们强调的更多的是知情自主权。但是过分强调患者家属的知情同意权,那么就有可能造成医疗机构在可以实施救助的时候,因为家属不同意,而延误了救治并导致恶劣后果。当然医院拥有过多的强制医疗决定权,又容造成权利滥用。所以我国法律上还是倾向了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优先,这是两项权利平衡后的选择,是所谓“情与法”的冲突。
故可以说,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发生的类似2007年底肖某的案件,医疗机构当时没有办法依法进行救治,似乎是合乎法理的,这无疑是当时执法者的一种法律选择。而《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即可以认为是立法者重新进行了立法选择,其出于人文关怀的角度,赋予了医疗机构非强制性的,但有选择的免责救助权。毋庸置疑,《侵权责任法》这一规定对于完善患者生命健康权保护,是十分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