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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十条热点实务问答
作者:    访问次数:53    时间:2026/04/21
一.民间借贷合同在什么情况下无效?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
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亦对合同无效作出的规定,如:
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双方约定支付“分手费”是否为民间借贷?
答:民间借贷应当有当事人双方的借贷合意,而“分手费”只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赠与,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不属于民间借贷。目前部分法院认为在双方均没有配偶的情况下,《分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2596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6051号。
三.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的名字与实际接受款项的人名字不一致,应该针对合同借款人还是实际收款人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故,在贷款人存在证据证明借款成立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根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区分:分析具体情形,是属于借款人指定第三人收款还是借款人接受第三人的委托订立借款合同。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订立借贷合同,但指定第三人接受款项,则应当要求合同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若借款合同的订立为借款人接受第三人的委托代为订立借款合同,则应当根据证据结合以上两条规定进行诉讼策略的选择。
四.民间借贷中,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债务人可否以当时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认定债权转让无效?
答:债权转让在此前未通知债务人,但受让人起诉的,起诉事实实质上是通知了债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协议书在案件起诉状到达债务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民间借贷案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吗?
答:若双方对律师费由对方负担做出了明确约定,则可要求对方承担。若无约定,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六.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贷款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这一规则,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是不当得利的关键。本问题中,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具体而言,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存在两种情况:
一种是双方可能有过口头的约定,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借款人依据约定支付利息,系正常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不得再要求返还;另一种是双方确实没有以书面或口头约定过利息,此种情况下,借款人主动支付利息的行为可视为改订借款合同、为其增加利息支付的相关内容的新要约,贷款人无异议并接受,则为对该要约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完成借款合同的改订,而该新合同也已因借款人完成利息(和本金)的支付而履行完毕,借款人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自不应得到支持。
七.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表述不明确,导致两者难以区分的,应当如何认定?
答: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断属于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的,比如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的利率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违约金的提法。在此情形下,虽然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故不宜认定为违约金。如此认定的结果是,贷款人不能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八.借款人将借款还给中间人是否构成对贷款人的还款?
答:将借款还给中间人不构成还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应当直接向贷款人偿还,如对还款方式有特殊约定,应当在借款合同或者借条中明确约定,并按约履行。如果借款人仅提交向第三人转账的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贷款人对此不予认可,此时借款人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会认定不构成还款。
九.民间借贷借款人入狱服刑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止?
答:诉讼时效中止必须发生法定中止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入狱服刑,贷款人可以向自己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借款人入狱服刑并不阻碍贷款人行使请求权,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果。
十.借款合同中有一般保证人,提起诉讼时应当如何列借款人和保证人?
答: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受理,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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