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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诉讼中保全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情形限于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
作者:    访问次数:8    时间:2025/12/09
【裁判要旨】本案财产保全系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保全,因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且保全的财产最终是否会被执行取决于诉讼结果及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情况,故提起诉讼中保全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情形限于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以避免诉讼案件和执行异议之诉平行审理同一争议标的,造成程序适用糅杂和实体裁判结果矛盾《九民会纪要》第125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案涉所购买房屋用于解决“三旧”改造项目,当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故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第2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22)最高法民终2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管委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道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城市发展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鼎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忠,该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健,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胜利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江宜宾,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城市发展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武汉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21日、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孙昊,土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王培健到庭参加诉讼,三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宇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宏宇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土储中心、三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所涉房屋系(2021)鄂民初5号案件的事实争议标的,宏宇公司并非对讼争标的以外财产进行保全,土储中心无权要求中止执行。2.三鼎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未查清案涉房屋是否存在退房情形,严重损害宏宇公司的项目开发利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土储中心无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1.一审判决始终回避“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保护的是房屋购买人权利,土储中心并非买受人,不能适用该规定。2.土储中心占有案涉房产,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故其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仅享有要求三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无权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土储中心答辩称,1.案涉被查封的72套房屋并非(2021)鄂民初5号案件争议标的,土储中心有权要求中止执行。且截止本案审理时,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土储中心未与三鼎公司发生退房。2.土储中心提出排除对房屋查封的执行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土储中心与三鼎公司订立《金桥庭院房屋订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订购协议)系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且已经付款比例达90%。土储中心购买的房屋用于“三旧”改造项目被征收人的安置房源,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土储中心可以要求三鼎公司履行订购协议,也可对案涉72套房屋查封排除执行。且《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未规定买受人占有房产或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综上,请求驳回宏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鼎公司未提交答辩及代理意见。
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准予对三鼎公司名下“金桥庭院”(绿色新都四期)项目72套房产的执行,并继续予以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土储中心、三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作出(2021)鄂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三鼎公司名下金桥庭院项目72套房屋的执行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土储中心无权要求中止执行。该院作出(2021)鄂执异19号执行裁定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该条载明案外人异议的保全行为应当是“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然而本案中宏宇公司财产保全的72套房屋属于诉讼争议标的。首先,该院受理的宏宇公司与三鼎公司、武汉赛纳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赛纳德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即(2017)鄂民初51号案件,宏宇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三鼎公司以货币或实物方式履行债务。其次,宏宇公司与三鼎公司、武汉赛纳德公司之间形成的合资合作开发协议也约定项目销售进入尾盘时可通过实物房屋分配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再次,该院作出的(2017)鄂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可“鉴于金桥庭院项目留存的现金资产状况以及税金、费用等支出需要,三鼎公司在不能以货币方式向宏宇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时,可以以分配实物资产方式支付投资收益”。2.即便本案所涉72套房屋属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但查封行为未损害土储中心的实体权利,不应中止执行。宏宇公司申请的诉讼保全并非对72套房屋采取处分、处置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称的实体权利,是指案外人享有的足以阻止该标的转让与交付的实体权利,而非所有的实体权利。(2017)鄂民初51-11号民事裁定书、(2017)鄂民初51-1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即便涉及土储中心的民事权利义务,但不是对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处分,未侵犯案外人的利益。3.土储中心不是本案所涉72套房屋的实体权利人,无权要求中止执行,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房屋是以三鼎公司名义开发建设,至今仍登记在三鼎公司名下,该院的查封行为合法适当。土储中心与三鼎公司于2017年1月5日订立了订购协议,协议双方为土储中心与三鼎公司,故购房主体为土储中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保护的是房屋购买人通过购买方式获得唯一住房的权利,土储中心显然不属该规定保护范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土储中心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不应中止对案涉72套房屋的执行,请求支持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土储中心辩称:1.被查封的案涉72套房屋并不是宏宇公司与三鼎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标的。宏宇公司认为该72套房屋不属于诉讼标的以外的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宏宇公司与三鼎公司之间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三鼎公司支付项目投资收益4.3亿元,该诉请为合资合作项目的收益,指向的是货币资金,并不是本案所涉72套房屋的所有权。宏宇公司所提的(2017)鄂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载的鉴于金桥庭院项目留存的现金资产状况及税金、费用等支出需要,三鼎公司在不能以货币方式支付投资收益时,可以分配实物资产方式支付上述投资收益。土储中心认为,该内容能进一步证明72套房屋不是宏宇公司与三鼎公司之间纠纷案件的诉讼争议标的。该判决只是说“可以分配实物方式”,对该72套房屋而言,土储中心已与三鼎公司签订了订购协议,作为已被订购的房屋,是不能再以实物资产方式进行分配的。另外,(2017)鄂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宏宇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依据。2.宏宇公司认为对本案所涉72套房屋的查封行为未损害土储中心的实体权利,且不应中止执行的理由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土储中心向三鼎公司订购的房屋,因为宏宇公司申请保全被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其中的72套房屋无法交付,相关被征收人亦无法取得该72套安置房源(包括无法与三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无法取得房屋产权、无法占用使用),土储中心在此情形下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宏宇公司认为其查封行为未侵犯土储中心的利益与法不符。3.土储中心有权依法对案涉72套房屋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首先,土储中心与三鼎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订购协议,案涉72套房屋包括在内;其次,该协议明确约定订购的房屋系用于对被征收人的征收安置,三鼎公司应按协议约定与被征收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宏宇公司申请查封导致该72套房屋的被征收人无法与三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无法居住使用,土储中心有权依据订购协议主张权利;截止目前,土储中心已累计向三鼎公司支付了940套房款总额的95%(其中被查封的72套商品房房款总额为96054638元,支付了95%为91251906.1元)。土储中心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排除本案执行的异议理由符合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宏宇公司要求对案涉72套房屋继续予以查封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宏宇公司的诉请。
三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宏宇公司作为原告诉被告三鼎公司、第三人武汉赛纳德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鼎公司向宏宇公司支付项目投资收益821574697.89元,其中(1)本金部分4.7亿元;(2)184.48亩土地整理及开发利润122925356.38元(69.12%×177843397.54元);(3)184.48亩土地上开发建设的项目利润228649341.51元(42%×544403194.0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鼎公司承担。该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鄂民初51号。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17)鄂民初51号民事判决,宏宇公司、三鼎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1308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7)鄂民初5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该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案号为(2021)鄂民初5号。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在审理(2017)鄂民初51号案件过程中,宏宇公司于2017年8月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鄂民初51-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三鼎公司价值人民币4.3亿元的财产。根据该裁定依法冻结了三鼎公司在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相关账户内的资金,以及查封了三鼎公司开发的绿色新都四期(金桥庭院)项目117套房产。其后,因三鼎公司数次申请置换保全财产,该院分别作出(2017)鄂民初51-3号、51-6号、51-10号民事裁定,变更了部分保全财产。变更之后,该批次查封的117套房产中尚有83套被该院查封。
根据宏宇公司继续保全财产的申请,该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17)鄂民初51-11号民事裁定及(2017)鄂民初51-1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三鼎公司在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相关账户中已冻结的资金,继续查封三鼎公司名下金桥庭院项目已被查封的83套房产,期限三年。本案案涉72套房产均在该83套被查封的房产范围。
2021年7月30日,土储中心不服该院(2017)鄂民初51-11号民事裁定及(2017)鄂民初51-1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鄂执异19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三鼎公司名下金桥庭院项目案涉72套商品房的执行。宏宇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为保障“三旧”改造项目中被征收人的安置及房源,土储中心与三鼎公司于2017年1月5日签订订购协议,由土储中心订购三鼎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桥庭院项目中的1-8号楼共940套商品房作为对接的安置房源。该940套房屋以1-940号的序号,按照对应的栋、单元、层、室、简化房号、房型以及团购价格、预测面积、团购总价、对接时间等内容制作《金桥庭院1-8号楼房源清册》,作为订购协议的附件。案涉72套房屋即属于该房源之中,其中,2017年2月22日《关于第五次向65中北片棚改项目提供房源的函》(含金桥庭院房源明细表中有30套)、2017年2月22日《关于第二次向崇仁A片、利北社区片棚改项目提供房源的函》(含金桥庭院房源明细表中有38套)、2017年12月25日《关于向龟北二期(汉汽宿舍片)棚改项目提供房源的函》(含金桥庭院房源明细表中有4套)。协议签订后,土储中心依约累计向三鼎公司支付了940套房屋总额的95%(其中被查封的72套商品房房款总额为96054638元,支付了95%的购房款数额为91251906.1元)。对于剩余5%的购房款,土储中心辩称因没有达到约定支付的条件故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订购协议的签订、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是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引发纠纷,案涉保全针对的标的根据宏宇公司在(2021)鄂民初5号案件中的诉请可知并非事实争议标的,故土储中心根据上述规定有权提出异议。宏宇公司起诉认为其保全的系诉争标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系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当由案外人就其对被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土储中心与三鼎公司就案涉房屋买卖签订的订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一旦签订,对当事人各方均有约束力,土储中心依约向三鼎公司支付了95%的房款。另结合订购协议第五条之约定,“甲方订购的上述住宅房屋为甲方征收项目中的安置用房,被征收人凭身份证明、甲方(或甲方指定单位)开具给乙方的《安置房认购通知书》原件与乙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明确表明土储中心购房的目的并非用于自己居住,但是作为其征收项目中的安置用房,系完全用于解决“三旧”改造项目中被征收人的居住权,具有公共利益属性,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保障民生的精神一致。土储中心请求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对案涉房屋主张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于法有据。故对宏宇公司请求准予执行查封案涉72套房产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宏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1)鄂执异19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三鼎公司名下金桥庭院项目案涉72套商品房的执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1.本案财产保全系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保全,因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且保全的财产最终是否会被执行取决于诉讼结果及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情况,故提起诉讼中保全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情形限于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以避免诉讼案件和执行异议之诉平行审理同一争议标的,造成程序适用糅杂和实体裁判结果矛盾。因此,本案的关键是一审法院保全查封的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宏宇公司和三鼎公司、武汉赛纳德公司“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
根据查明的事实,宏宇公司在(2017)鄂民初51号案件中诉三鼎公司、武汉赛纳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投资收益,诉讼标的属于金钱债权,并非直接指向案涉房产。虽三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为“绿色新都”项目以及“绿色新都后期(金桥庭院项目)”,即包含本案所涉金桥庭院项目房产。且宏宇公司在原一审时曾要求如不能以货币方式支付收益,可以以分配实物的方式支付投资收益。但在该案仍在审理的情况下,将案涉保全查封的房产直接视为诉讼争议标的范围内的财产,未经实体审理,尚不足以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讼争标的物,土储中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异议,具有法律依据,宏宇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宏宇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土储中心无权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结合本案事实,土储中心于2017年1月5日与三鼎公司签订订购协议并已支付95%的房款,符合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至于是否符合第二项的规定,虽然土储中心并非直接居住案涉商品房,但其提交的《关于第五次向65中北片棚改项目提供房源的函》等多份函件可以表明其购买房屋系安置用房,用于解决“三旧”改造项目被征收人的居住问题,故从实际居住人角度出发,应充分考虑案涉房屋拟提供被征收人的情形。而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案涉所购买房屋用于解决“三旧”改造项目,当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故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土储中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宏宇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灯
审   判   员  赵风暴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慧慧
书   记   员  李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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