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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二审改判!驾驶员肇事逃逸,即使未在投保单上签字,只要投保人收到了保险条款且相关免责条款已加粗,保险公司即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    访问次数:65    时间:2025/04/07
王某香与沈某兵、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驾驶员肇事逃逸,但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名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4民初1982号
二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7民终3937号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1日15时50分许,沈某兵驾驶苏E6××××号小型轿车沿X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灌南县××镇××××××处,追尾由孙某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该三轮车碰撞由马某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其车厢与车体分离后又碰撞在路西侧行走的王某香。造成王某香、孙某春、马某利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兵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香受伤后经灌南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沈某兵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未投保交强险,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沈某兵于2020年6月25日签署了放弃索赔确认书。


王某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230.68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沈某兵驾驶车辆逃逸,属于法定免赔情形,且沈某兵于2020年6月25日签署了放弃索赔确认书,商业险不予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沈某兵签署放弃索赔确认书的理由是沈某兵驾车逃逸属于法定免赔情形,符合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事由,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并对其作出提示的义务负举证责任,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虽提交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但未提交保险人已尽提示义务的由被保险人签字或盖章的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予以佐证,故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同时提交由沈某兵放弃索赔商业险的确认书,本案中在尚未向受害者赔偿完毕的情形下,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即要求与驾驶员沈某兵签订放弃索赔商业险的确认书,剥夺受害方在沈某兵不及时赔偿情况下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故对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免除商业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作出(2021)苏0724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沈某兵赔偿王某香损失143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香损失38221.68元并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垫付款26437.47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肇事逃逸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部分已经加粗加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定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协议有效性。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2020年6月25日与沈某兵达成理赔协议,沈某兵深知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责险除外责任情形,故明确表示放弃向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索赔,由其向受害人赔偿。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效,且视为再次确认免赔条款的效力。据此应认定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已经对沈某兵尽到提示义务,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沈某兵产生法律效力。3.逃逸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沈某兵肇事逃逸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行为极易造成受害者得不到及时救治而产生不可估量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甚至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一审判决价值导向是纵容肇事逃逸。

二审中,中华联合财保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及投保单,欲证明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沈某兵进行了详细说明,投保人沈某兵签署了投保单。经审查,沈某兵对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的沈某兵签名不予认可,且该签名与沈某兵在放弃索赔确认书上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故本院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保险单副本予以确认。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包括,“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的免责事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禁止的肇事逃逸行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只要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即生效。第二,关于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在本案中,虽然沈某兵未在投保单上签名,但其在诉讼中认可收到了保险条款,而保险人以字体加粗方式对相关免责条款作了特别标识。因此,本院认定,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为有效条款,应当免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的赔偿责任。故作出(2021)苏07民终393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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