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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查封后,离婚协议对房屋归属作出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也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作者:    访问次数:25    时间:2024/05/02

【裁判要旨】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因王永华与郭志斌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涉房屋于2014年6月被人民法院查封,其中五小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王永华。虽然王永华与刘桂萍于2014年12月1日协议离婚时约定五小房屋归刘桂萍所有,但当时五小房屋已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的规定,王永华不能对已查封的五小房屋进行处分。离婚协议关于五小房屋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亦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刘桂萍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8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桂萍,女,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志斌,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一审第三人:王永华,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再审申请人刘桂萍因与被申请人郭志斌以及一审第三人王永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桂萍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关于经营陶瓷商店的第一笔资金来源于存款和五小房屋抵押贷款,抵押借款单有刘桂萍共同签名的认定是错误的。此证据未在法庭出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二审判决关于刘桂萍认可用五小房屋抵押为王永华经营陶瓷商店筹集资金,说明陶瓷商店的部分经营资金来源于该房产,应以该房产对陶瓷商店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同样是错误的。(二)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关于“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关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没有对刘桂萍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焦点问题即王永华所负的债务是否存在夫妻间借款合意,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问题进行实体审查,适用法律错误。2.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不能直接适用程序法,需对执行标的权利作出综合判断和实体审查。综上,王永华的债务虽然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其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永华提交意见称,郭志斌诉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二审判决及执行均存在错误,刘桂萍对其向郭志斌借款完全不知情,请求重新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刘桂萍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刘桂萍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因王永华与郭志斌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涉房屋于2014年6月被人民法院查封,其中五小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王永华。虽然王永华与刘桂萍于2014年12月1日协议离婚时约定五小房屋归刘桂萍所有,但当时五小房屋已处于人民法院查封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的规定,王永华不能对已查封的五小房屋进行处分。离婚协议关于五小房屋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亦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刘桂萍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刘桂萍虽主张一审判决关于经营陶瓷商店的资金来源包括五小房屋抵押贷款、抵押借款单有刘桂萍共同签名的认定错误,以及二审判决关于刘桂萍认可用五小房屋抵押为王永华经营陶瓷商店筹集资金从而应以该房产对陶瓷商店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认定错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营陶瓷商店的资金来源不包括五小房屋抵押贷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抵押借款单未在法庭出示,且上述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刘桂萍虽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但因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王永华与郭志斌之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未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刘桂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桂萍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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