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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借款形成的债务,其配偶在事实上受益并不当然产生婚姻法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
作者:    访问次数:16    时间:2024/04/26

【裁判要旨】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债权人提交的债务人(夫妻一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债务人是以个人名义并以其夫妻另一方之配偶身份与另一方共同参与经营,故债权人关于案涉债务为夫妻债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债权人还主张债务人的配偶在案涉交易中事实受益而应承担责任,因与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及责任相互独立的法定基本原则相违背,债务人的配偶事实受益并不当然产生婚姻法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54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轶君,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百合e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三辕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卫国,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来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夷山市周遍天下茶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惠商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银行)因与被申请人林轶君、甘肃百合e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e家公司)、上海三辕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辕公司)、廖卫国、来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品公司)、武夷山市周遍天下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遍天下公司)、兰州惠商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银行申请再审称,(一)廖卫国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与林轶君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案涉保证合同所涉利益和后果对于家庭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而言相当重大,林轶君作为三辕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廖卫国的妻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表明知晓并同意廖卫国的担保行为。(二)廖卫国提供担保系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担保的最终受益人为廖卫国和林轶君,共同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廖卫国对外投资行为属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其与林轶君共同经营三辕公司、来品公司和百合e家公司,案涉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综上,廖卫国在婚内订立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林轶君代表另一保证人三辕公司签字盖章,该签订行为代表了同意廖卫国的个人担保,应当认定为廖卫国与林轶君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廖卫国的担保目的是为了使其夫妻婚内间接投资的公司生产经营获得担保,林轶君知晓并参与,符合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的情况。故廖卫国的担保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轶君应当对廖卫国的担保之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兰州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明,2017年5月27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有林轶君以保证人三辕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签字,而在2018年5月18日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林轶君已经不是三辕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保证合同上并没有林轶君的签字。由于案涉两份保证合同上均非林轶君与廖卫国以夫妻名义共同签署,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兰州银行还认为本案存在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所指的廖卫国与林轶君共同经营的情形,但所提交的林轶君为三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林轶君是以自己个人名义并以廖卫国配偶身份与廖卫国共同参与经营,故其关于案涉债务为夫妻债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兰州银行还主张林轶君在案涉交易中事实受益而应承担责任,因与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及责任相互独立的法定基本原则相违背,林轶君事实受益并不当然产生婚姻法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林轶君不应承担廖卫国相应责任正确综上,兰州银行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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