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赵化律师

【联系方式:156-0714-9333(微信同号),1355-4534-288

【执业证号】14201201010226533

【执业律所】: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北门,公交站:南湖大道茶山刘)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乘  至光谷广场站E出口,换乘538路至终点站“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公交路线】327路 ; 538路 ; 567路外环;567路内环; 570路 ; 590路 ; 785路“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您的位置:赵化律师网(赵化) > 律师文集
在法院判决撤销不予工伤认定后,既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又对原判决坚持申请再审,缺乏行政机关必要的担当!
作者:    访问次数:21    时间:2024/03/26

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袁某贵、王某月、吴某丽、袁某皓、袁某曦诉其及原审第三人某县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


——人社局在法院判决撤销不予工伤认定后,既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又对原判决坚持申请再审,缺乏行政机关必要的担当

案件索引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3行终280号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行申2467号


裁判要旨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袁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某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否被撤销。首先,袁某死亡为甲醇中毒导致,在公安机关介入仍无法确定其中毒原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袁某系因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死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袁某的工作环境属于某公司封闭管理,即其生产和生活区域均处于某公司管理之下。袁某在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身体出现不适,在工作区××宿舍,后因症状加重送医,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由于袁某中毒原因未能形成最终调查意见,无法确定何种原因导致,某县人社局和某公司也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袁某的中毒原因系非工作原因,结合某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模式,本着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原则,可以推定袁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造成死亡。在此情况下,某县人社局对袁某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某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在符合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条件下,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某县人社局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并未发现袁某具有上述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其不予认定工伤仍属于证据不足。第三,对于某县人社局申请再审中所主张的袁某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的主张,由于袁某系甲醇中毒死亡,并非突发疾病原因导致,本案不适用视同工伤的相关规定,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某县人社局已经依据生效判决,经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袁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其对本案再行申请再审缺乏实际意义。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基于某县人社局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事实上并未干涉行政机关对工伤认定的调查决定权。某县人社局在此情形下既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同时又对原判决坚持申请再审,有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嫌疑,也缺乏行政机关必要的担当。

裁判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豫行申246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贵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皓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曦
原审第三人某县某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县人社局)因袁某贵、王某月、吴某丽、袁某皓、袁某曦诉其及原审第三人某县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3行终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审称:(一)袁某死亡原因是甲醇中毒,多脏器功能衰竭。袁某在工作过程和工作场所中无接触到甲醇的可能,不能证明袁某甲醇中毒是在工作过程中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某县人社局已穷尽调查手段,相关证据仍不能证明袁某甲醇中毒符合“三工因素”,该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袁某在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甲醇中毒的证据应由袁某家属或者某公司举证。(二)甲醇中毒不属于自身疾病,即使甲醇中毒属于突发疾病,根据袁某家属提供的内乡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袁某于2022911442分入院,于2022918730分被宣布临床死亡,首次就诊和死亡时间也超过了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

袁某贵、王某月、吴某丽、袁某皓、袁某曦辩称:(一)本案受害人袁某一直在某公司上班,处于完全封闭状态,衣食住行均在综合体内完成,期间袁某并未外出,不可能是外出接触甲醇等有毒有害物质,袁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属于工伤。(二)某县人社局仅仅依据某公司提供的有关物品检测证明其工作场所不可能接触到甲醇,但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监测报告,已经证实了袁某的死亡原因,由此可见,某公司提供的情况是有瑕疵或不实的。作为劳动者,袁某的死亡不是自身原因造成,而是中毒死亡,这是客观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行为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根据该规定,如果某县人社局不作出工伤认定,那么就负有举证责任,但某县人社局和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伤害来源于非工作原因。因此,某县人社局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某公司辩称,袁某为某公司员工,在其发生事故之后,某公司根据企业的职责依法及时为其申报工伤,至于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或其是否属于工伤,应由某县人社局依法进行核实。根据某公司对工作场所的排查,袁某生前的工作场所,无法接触到甲醇或相似的物品,并且某公司及某县人社局对袁某生前喝酒的样品进行了检测,均未检测出甲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袁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某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否被撤销。首先,袁某死亡为甲醇中毒导致,在公安机关介入仍无法确定其中毒原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袁某系因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死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袁某的工作环境属于某公司封闭管理,即其生产和生活区域均处于某公司管理之下。袁某在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身体出现不适,在工作区××宿舍,后因症状加重送医,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由于袁某中毒原因未能形成最终调查意见,无法确定何种原因导致,某县人社局和某公司也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袁某的中毒原因系非工作原因,结合某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模式,本着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原则,可以推定袁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造成死亡。在此情况下,某县人社局对袁某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某县人社局作出的宛(内)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在符合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条件下,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某县人社局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并未发现袁某具有上述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其不予认定工伤仍属于证据不足。第三,对于某县人社局申请再审中所主张的袁某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的主张,由于袁某系甲醇中毒死亡,并非突发疾病原因导致,本案不适用视同工伤的相关规定,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某县人社局已经依据生效判决,经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了宛(内)人社工伤认字(202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袁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其对本案再行申请再审缺乏实际意义。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基于某县人社局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事实上并未干涉行政机关对工伤认定的调查决定权。某县人社局在此情形下既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同时又对原判决坚持申请再审,有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嫌疑,也缺乏行政机关必要的担当。

综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刑事犯罪辩护 | 金融票据证券 | 债务经济合同 | 房产物业物权 | 更多
  • 版权所有©赵化律师网  鄂ICP备13006287号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1639号  联系我们
    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
    友情链接: 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江岸区法院 武汉武昌区法院 武汉硚口区法院 武汉汉阳区法院 武汉青山区法院 武汉洪山区法院 武汉江汉区法院 武汉江夏区法院 武汉黄陂区法院 武汉新洲区法院 武汉东西湖区法院 武汉汉南区法院 武汉蔡甸区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