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醉驾案件的入罪标准
1.优化入罪标准的考虑
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是其中一种危险驾驶行为。与追逐竞驶等其他类型危险驾驶罪不同,醉酒型危险驾驶的入罪未附加“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等其他条件。因此,从理论上讲,我国刑法中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被认为是行为犯、抽象危险犯。问题在于,行为犯虽然不需要结果的发生,但是也要求“存在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抽象危险犯的成立不仅需要有危险而且存在危险程度不同之分。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说,抽象危险其实也有危险程度大小之分,在有的犯罪中是指具有发生实害的重大、紧迫的危险,在某些场合实际上等同于实害,而在某些场合是比较缓和的距离实害较远的危险。具体如何判断这种抽象危险,需要统一的、量化的、可操作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2013年意见)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该条规定界定了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一是醉酒的标准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二是只要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就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之所以确定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以上这一入罪标准,当时的研究认为,“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是根据我国驾驶人员生理特点,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多方论证的结果,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且实践操作多年,已得到社会广泛认可,可以采用”。
2013年意见确定的80毫克/100毫升的入罪标准,从实际操作层面明确了判断醉驾作为危险犯达到入罪标准的“危险程度”,起到了“司法定量”的作用,对明确醉驾认定标准、规范案件办理程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2013年意见执行中遇到了一个突出问题,理论界、实务界以及很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普遍反映,80毫克/100毫升作为“入罪标准”过于单一、机械。从刑法规定看,醉驾是在特定情境下的系列要素组成的综合行为,包括行为人醉酒程度、驾驶的目的和动机、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技能以及驾驶技能的高低、驾驶的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路段、车流等)、驾驶的时间、速度、距离等。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只是反映其醉酒程度的标准,不仅不同人的体质、酒精耐受度不同导致同样的血液酒精含量反映的实际醉酒程度不同,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除了醉酒程度,上述其他要素也决定了其行为的危险程度,不应当不考虑。
考虑这种差异性因素在越来越多的醉驾案件的司法处理中体现出来。一是在一些个案处理中,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未按照犯罪处理。如在停车场挪车、在小区门口交接车辆等短距离驾驶行为。二是批量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事实上调整了入罪标准。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无八种从重情节,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此类规定实际上确定了“血液酒精含量+情节”的入罪标准。浙江这种模式经过实践后也为理论界所认可,其他一些省市陆续借鉴这种模式。在2023年意见的起草调研过程中,很多地方提出了类似的建议。
我国实务中探索的这一入罪模式在域外也能得到印证。比如,《德国刑法典》第316条(饮酒驾驶基本犯)规定:“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在实践中,德国司法将醉驾行为分为“绝对的驾驶无能力”和“相对的驾驶无能力”。前者是指根据科学依据制定的针对所有人的标准,即只要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0毫克/100毫升,那么就可认定满足危险驾驶的条件。后者是指血液酒精含量在30毫克/100毫升至110毫克/100毫升之间,如果有足够的其他证据证明驾驶人员的驾驶行为受到了酒精的严重影响,那么也可以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最终,2023年意见采用了“醉酒驾驶行为+血液酒精含量+其他情节”的入罪模式。
2.醉驾入罪标准的多元化
2023年意见第4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该规定事实上明确了醉酒标准并未变化,仍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这也意味着《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醉酒驾驶”的标准没有变。在立案问题上,呼气检测显示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就存在犯罪嫌疑,但是,未必一定要立即立案侦查,是否按照刑事案件立案,还要按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2023年意见等有关规定开展进一步调查核实和认定判断,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
立案与否最终是由入罪标准决定的。2023年意见根据不同情形,确定了不同入罪标准。一是对于血液酒精含量15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案件,在其他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如道路、机动车)都符合的情况下,不再考虑其他犯罪情节,直接以危险驾驶罪处理。因为,对于绝大多数行为人来说,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0毫克/100毫升以上,都已经处于较为深度的醉酒状态,一般情况下危险程度都很高。在调研过程中也发现,对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案件,事故率明显上升。
二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有2023年意见第10条规定的十五种从重处理情节的,以危险驾驶罪处理。也就是说,80毫克/100毫升到150毫克/100毫升之间的醉驾案件,施行“血液酒精含量+情节”的入罪标准。其中,“情节”主要是指2023年意见第10条规定的十五种从重处理情节。这些情节的设定重点考虑了行为的危险性,兼顾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
三是特殊情形下醉驾的入罪问题。在起草调研中,对于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交接车辆等短距离醉驾是否入罪问题,有不同的意见。有意见认为,这些情形下的醉驾行为危险性很大,尤其是停车场、小区等场所人员并不少,因而应当入罪。还有意见认为,这些情形即使出罪,也应当有血液酒精含量的限制,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较高,就应当入罪。综合研究认为,对醉驾行为的危险性要综合判断。在上述情形中,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上路长距离驾驶的意图,有的叫了代驾反映其具备守法意识,距离普遍较短,速度一般也较慢,驾驶路段与车水马龙、人来人往的道路也有区别,危险性相对较小。此外,对这类行为划定任何血液酒精含量标准都可能导致个案处理的不科学、不合理。因此,在不具有2023年意见第10条规定的十五种从重情节的情况下,综合认定这类醉驾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是较为合理的,也便于操作。
在实务中,还发生了不少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醉驾的情形。该类案件如何处理,能否认定为紧急避险,有一定争议。紧急避险是指在合法利益面临不牺牲另外一种利益就无法避免的危险时,牺牲较小利益以保全较大利益的情形。在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下,行为人不惜以可能给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的方式(醉驾),去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这一迫在眉睫的需要保护的利益,是可能构成紧急避险的。研究认为,确实属于《刑法》第21条规定的紧急避险的,则不负刑事责任。在认定是否构成紧急避险时,要从是否存在正在发生的危险、是否不得已才损害另一法益、是否有避险意图、避险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等方面进行审查。
实践中,在认定处理该类案件时,判断的难点在于“不得已”上。“不得已”主要体现在危险发生时,一时找不到合格的能够代为驾驶的人员或者可替代的救治送医方式等。在有些情况下,危险并不紧迫或者行为人有其他避险的可能但并未采取其他方式(比如能够及时叫到代驾、身边有其他愿意提供帮助的合格驾驶人)的情况下醉驾的,依法不属于紧急避险。但是,考虑到行为人在情急之下无法作出理性选择,如果醉驾行为也未导致事故等后果,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更加符合法理情,处理效果也更好。因此,2023年意见对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醉驾的情形作了较为周全的规定,既明确了根据情况可以适用紧急避险(2023年意见第12条第2款),又明确了根据情况可以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予以出罪(2023年意见第12条第1款第2项)。
(二)醉驾案件从严和从宽标准的把握
制定2023年意见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是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23年意见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这里最核心的就是如何确定“具体情节”。研究认为,血液酒精含量不仅是一个简单的数值标准,更是衡量行为人驾驶能力受酒精影响程度高低、行为危险性大小的最基本、最重要的犯罪情节。另一方面,时空环境、道路条件、车辆性质、认罪悔罪等也是判断醉驾行为危害性大小和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重要情节,制定“轻轻重重”标准时,必须充分考虑两方面因素,避免唯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一刀切”。2023年意见在整体上按照“酒后危险驾驶行为+醉酒程度+有无其他情节”的模式确定入罪、从宽和从严的具体标准。需要注意的是,2023年意见第10条规定的十五种从重处理的情节,在特定条件下是“入罪情节”(80毫克/100毫升到150毫克/100毫升之间的案件),在特定条件下又是入罪后的从重处罚的情节。因此,2023年意见用的是“从重处理”而不是“从重处罚”的表述。
1.从重处理情节设定
2023年意见在情节的具体设定上,主要是结合2013年意见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近年来实务发展的情况,新增了与危险驾驶行为危险性相关的情节,减少了不相关情节,限缩了一些情节的影响范围,以避免机械化。
2023年意见在2013年意见基础上新增“驾驶重型载货汽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等五项从重情节。这些情节主要反映了相关行为的危险系数较高或者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可以作为入罪情节或从重处罚情节考虑。
2023年意见删除了“城市快速路”醉驾。“城市快速路”在城市中已经较为普遍,醉驾穿行于快速路与普通路的情形比较常见,从实际路况看危险性也没有达到与在高速公路上醉驾相当的程度,而且实践中常常引起认定争议,故予以删除。2023年意见还删除了“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从重情节,主要考虑是这种行为与醉酒驾驶的危险性并不直接相关,如果行为人有该类情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而不应在入罪或者从重处罚时予以考虑。
2023年意见保留并修改完善了2013年意见的三项从重情节规定。一是对2013年意见中“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从重处理情节,增加了“2年内(酒驾)”“5年内(醉驾)”的期限限制。研究中有意见认为,曾经受过处罚再次酒驾醉驾,说明行为人不知悔改,主观恶性明显较大,因而不应当设定期限。但是,考虑到醉驾是一种日常型犯罪,有反复实施的现实可能性,要避免行为人“一次醉驾背负终身”,体现“给出路”、重挽救的导向。由于酒驾与醉驾的危险程度、恶劣程度不同,2023年意见规定了不同的期限。二是将2013年意见中“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情节,修改为“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主要考虑是将该款限于从事客运活动的机动车,排除非客运机动车,另外不再强调机动车“营运性”的形式属性,而是强调是否实质上从事“客运活动”。这样一来,就可以涵盖实践中出现的虽然不是营运机动车,但是从事载客服务(如私家车从事网约车、顺风车服务乃至“黑车”载客)的行为。当然,2023年意见还是要求该类车辆被查处时要载有乘客,如果未载有乘客,则不作为从重处理情节看待。三是将2013年意见中的“无证驾驶”,修改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主要考虑是实践中查处大量无证驾驶摩托车案件,而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原因较为复杂,不能完全归咎于行为人本身,故不宜将无证驾驶摩托车一概作为从重处理情节。此外,这里的“未取得驾驶证”,是指自始未取得过驾驶证,或者取得过驾驶证但准驾车型不相符。被暂扣或者曾经取得过汽车驾驶证但因为各种原因被吊销、注销的,不属于这里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主要考虑是要对没有经过正规驾驶培训而驾驶汽车的情形给予从重处理。
2023年意见第10条第15项规定了“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的兜底条款。对兜底条款的适用要严格解释,主要考虑是该款在特定条件下属于入罪情节,不能随意设定入罪情节,避免入罪的扩大化和法律适用的不平等。比如,有其他前科劣迹的,一般不作为醉驾的从重处理情节。在缓刑考验期、取保候审等期间醉酒驾驶的,一般也不作为醉驾入罪考量中的从重情节。如果符合撤销缓刑、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依法予以撤销缓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当然在醉驾本来就已经构成犯罪,同时具有上述情节的,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2.从宽处理情节设定
2013年意见无从宽处理情节的规定。2023年意见第11条规定了四项从宽处理情节,包括坦白、自首、立功,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后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以及其他需要从宽处理的情节。研究认为,危险驾驶罪作为刑罚最轻的犯罪,在依法从严处理情节严重的醉驾行为的同时,要考虑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从宽处理情节,一律入刑、片面从重不符合法治精神,也不符合我们党一贯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刑事政策导向。坦白、自首、立功、自愿认罪认罚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减轻、从轻、从宽处理情节。其中,认罪认罚虽然可能与坦白、自首有重合的部分,但是又不完全等同,应视为独立的从宽处理情节。除此之外,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造成交通事故后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的从宽处理情节。在起草中,有意见认为,醉驾发生事故说明行为由抽象危险转化为现实损害,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只要发生事故的,就应当一律入罪、起诉甚至判处实刑。也有意见认为,对发生危害后果的案件,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向来鼓励行为人积极赔偿损失、修复损害,鼓励行为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从而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这在刑法条文、刑事诉讼程序(如当事人和解程序)以及诸多司法解释、其他司法规范性文件中都有体现,醉驾案件处理也应当遵循这种精神。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对于因为醉驾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行为人积极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酌情予以从宽处理。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赔偿损失和取得谅解属于并列关系。如果行为人充分赔偿了损失,即使被害方未明确表示谅解,未出具谅解书或者达成和解协议,也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如果行为人有赔偿意愿但是没有能力赔偿损失或者无法充分赔偿,但是被害方也表示谅解的,同样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如果在赔偿损失的同时也取得谅解,理所当然应当从宽处理。二是从宽处理的幅度。对于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醉驾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或者轻微人身损伤(如磕破皮肤之类)的案件,如果行为人赔偿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谅解的,可以给予较大的从宽处理幅度。
关于其他需要从宽处理的情节。这一兜底条款主要适用于具有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其他司法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从宽处理情节的案件,以及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酌情从宽符合法理情,处理效果更好的案件。比如,《刑法》中的未成年犯、中止犯,以及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的一贯表现良好、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宽情节。
关于同时具有从重和从宽处理情节的如何处理的问题。关键是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司法机关量刑指导意见等规定所确定的量刑和处罚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和案件处理的三个效果统一。既不能因为只要有从重处理情节,即使有多项从宽处罚情节,也不体现从宽;也不能认为醉驾本身属于轻罪,搞“普遍从宽”“一宽到底”;要综合两方面情节后,作出“总体上从宽”还是“总体上从严”的判断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