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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观点:指导性案例参照范围应当限定在裁判要点
作者:    访问次数:45    时间:2024/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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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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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观点

来源:《《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的理解与适用

第9条规定的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哪部分内容的问题。征求意见中,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整个指导性案例都应当参照适用。第二种意见认为,裁判理由和裁判要点均属于应当参照的范围。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判例看,他们的裁判文书中,法官论述的裁判理由和作出裁判的部分,一般均属于该判例需要其他法官特别予以重视的内容。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参照范围应当限定在裁判要点,整个案例都可以作为审判类似案件时的参考,但不属于应当参照的范围。《细则》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也是征求意见中的多数意见,即“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因为指导性案例与判例的区别就在于有无明确的裁判要点,指导性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集中概括在裁判要点中,这也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特色。据了解,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判例没有特殊的编撰格式,但通常法官的判决书中“我认为……”部分的内容会涉及该法官对适用法律的见解,那么该部分对下级法院法官理解相同法律条款时就具有拘束力。因为这部分内容涉及法律适用规则,故其往往是后来法官最需要关注的重点内容。美国法官要从先例判决中排除所有无关的内容,要区分先例判决中法官作出这个判决最核心的依据和理由是什么,而这部分依据和理由才对后来法官产生拘束力。法国最高法院(普通法院)是在判例中标注“P”,提示法官该部分内容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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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观点

来源 | 原文刊登于2017年6月9日《民主与法制》杂志,题为《一个大法官与案例的38年情缘》

指导性案例的依法限定有三层意思:

一是指导性案例的文书样式由司法解释规定。指导性案例的文书样式系由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等五个部分构成,这些法定的样式要求必须具备,不得缺失;而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的编选形式则可以丰富多样。

二是指导性案例的编选和发布程序由司法解释规定。所有指导性案例都必须经过推荐程序、编审程序、征求意见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程序等四大程序,这些程序缺一不可,而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则没有这样严格的选编和审核程序。

三是指导性案例的指导范围和指导作用由裁判要点限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归纳的裁判要点对全国法院才有强制或者普遍的指导作用,指导性案例中超出裁判要点的其他指导价值,就不具有普遍指导作用。

而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其指导价值往往是不可限定的,比如对同一个案例,张三可以认为确立了甲规则,李四可以认为解决了乙问题;若干年后,王五还可以说该案例确立了丙理念,等等。因此,任何人在不同时期都可以从同一个案例中分析、发掘出自己认为有价值的东西。所以,为了避免人们对指导性案例的无限的、不确定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发布的每一个指导性案例,都将其指导范围加以限定。

具体说,只有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所列举的内容,才可以成为指导全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的参照。如果一个指导性案例中有若干个指导要点,但裁判要点中只归纳一个,那就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只认可这一个裁判要点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其他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所以,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意义,仅以裁判要点的归纳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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