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最近几年,市面上的电子烟产品种类如雨后春笋不断地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中,“奶茶杯”“可乐罐”“玩偶熊”……五颜六色的瓶身,带着螺纹的瓶盖,彩色的吸管,极具诱惑力的可爱外表让人眼花缭乱。其中更是出现一种类似电子烟的产品,号称“上头电子烟”,使人吸食之后会产生一种类似吸食大麻的感觉,具有成瘾性。这种“上头电子烟”的交易通常通过社交媒体隐蔽进行。那么贩卖此类“上头电子烟”属于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经营罪呢?
2021年,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公告,决定正式将整类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列为毒品进行管制。公告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我国从此成为全球第一个对合成大麻素类物质进行整类列管的国家。而“上头电子烟”之所以让人上瘾,就是因为里面添加了这种人工合成的大麻素。所以贩卖“上头电子烟”将构成贩卖毒品罪。
今天小编带来的就是在实务中贩卖“上头电子烟”被判处贩卖毒品罪的真实案例。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沪0114刑初829号
案由:贩卖毒品罪
裁判日期:2023年04月13日
合议庭:审判长赵建华、人民陪审员陆志文、人民陪审员徐祖荣、书记员张匡胤
一审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x年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在广东省湛江市xxxxxx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21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9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3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2〕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提交沪嘉检刑变诉〔2023〕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16日,被告人邱某某得知陈某(已判刑)需要购买“上头电子烟”后,将该消息告知同案人员张某(另案处理),并将张某的联系方式推送给陈某,让陈找张某购买。随后张某与陈某取得联系,双方谈妥张某以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将一根电子烟及一瓶含合成大麻素的烟油贩卖给陈某,并通过快递方式将上述电子烟及烟油邮寄至陈某指定的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丰巢快递柜内。陈某取得上述物品后经滕某1(另行处理)介绍于同年8月23日将烟杆及部分烟油以588元的价格贩卖给了黄某。公安机关于次日在黄某处查获含合成大麻素的烟油0.42克(检出ADB-BUTINACA成分)。
2021年9月2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照片,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户籍资料,有关的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张某、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滕某1的供述,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的毒品0.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张某、陈某归案后的供述与被告人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在被告人邱某某介绍张某、陈某贩卖“上头电子烟”的细节上均相吻合,且有查获的相关毒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邱某某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予翻供,当庭仍否认所控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被告人邱某某否认所控犯罪事实,对其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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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之前卖过“上头电子烟”,但国家规定出来后其没有再卖,其不知道陈某购买的以及张某贩卖的系含有合成大麻素的“上头电子烟”,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具结是因为公诉人承诺可以对其不起诉其才签字的,其没有犯贩卖毒品罪。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同案犯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补强,不应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有罪;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有罪,也应综合考虑被告人邱某某系从犯、初某等,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6日,被告人邱某某得知陈某(已判刑)需要购买“上头电子烟”后,将该消息告知张某(另处),并将张某的联系方式推送给陈某,让陈某找张某购买。后陈某与张某谈妥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上头电子烟”烟杆1根及烟油1瓶,由张某寄至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丰巢快递柜内。经滕某1(另处)介绍,陈某于同年8月23日将其收到的上述烟杆及部分烟油以588元的价格贩卖给了黄某。公安机关于次日在黄某处查获烟油0.42克(经鉴定,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ADB-BUTINACA成分,已收缴处理)。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邱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1年9月23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X区XX栋XX室将其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当庭翻供。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烟油0.4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陈某归案后的供述与被告人邱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在被告人邱某某介绍张某、陈某贩卖“上头电子烟”的细节上均相吻合,且有查获的相关毒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邱某某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予翻供,当庭仍否认所控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被告人邱某某否认所控犯罪事实,对其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某辩称其不知道陈某购买的以及张某贩卖的系含有合成大麻素的“上头电子烟”,而是普通的电子烟,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有罪的观点,与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不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