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赵化律师

【联系方式:156-0714-9333(微信同号),1355-4534-288

【执业证号】14201201010226533

【执业律所】: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北门,公交站:南湖大道茶山刘)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乘  至光谷广场站E出口,换乘538路至终点站“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公交路线】327路 ; 538路 ; 567路外环;567路内环; 570路 ; 590路 ; 785路“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您的位置:赵化律师网(赵化) > 律师文集
无法确定是否发生接触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
作者:    访问次数:75    时间:2024/01/04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虽然有关司法鉴定所对双方是否发生碰撞和痕迹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但脏确了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可以否发生碰撞和痕迹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但明确了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可以成立,结合受害人正值中年,具有正常掌握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能力,一般情况下车辆不会轻易倒地,同时肇事车辆无前、后、左、右转向灯,无左、右制动灯,且系重型货车,虽然鉴定结论为肇事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自行车整车对应部位,未见明显对应的硬质刮擦痕迹,但不能排除两者存在轻微接触的可能,故受害人受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意外事故。因本起事故无法查明责任,但鉴于受害人驾驶后刹车效能差、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且系逆向行驶,而侵权人驾驶的车辆灯光不合格,故本院对本起事故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因侵权人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而受害人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赔偿。



雷某诉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无法确定是否发生接触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



案件索引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692号


裁判要旨


虽然有关司法鉴定所对双方是否发生碰撞和痕迹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但脏确了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可以否发生碰撞和痕迹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但明确了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可以成立,结合受害人正值中年,具有正常掌握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能力,一般情况下车辆不会轻易倒地,同时肇事车辆无前、后、左、右转向灯,无左、右制动灯,且系重型货车,虽然鉴定结论为肇事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自行车整车对应部位,未见明显对应的硬质刮擦痕迹,但不能排除两者存在轻微接触的可能,故受害人受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意外事故。因本起事故无法查明责任,但鉴于受害人驾驶后刹车效能差、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且系逆向行驶,而侵权人驾驶的车辆灯光不合格,故本院对本起事故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因侵权人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而受害人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赔偿。


简要案情


2019年8月19日13时45分许,雷某1驾驶后刹车性能差、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锡沙老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锡山区东港镇洲翔装配式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对面路段时,遇曾某驾驶灯光不合格(无前、后、左、右转向灯;无左、右制动灯)车牌号码为豫PZ6×x×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驶上锡沙老线,结果雷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雷某1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证明。经调查,因无法判定事发时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是否发生碰撞,也无法判定重型自卸货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对电动自行车的影响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事故发生后,雷某1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检查,对症治疗,于同年9月13日出院,后一直在无锡暂住地休养,后于2020年1月初回河南老家,同月19日因病情恶化在送禹州市中心医院的途中猝死。


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豫PZ6×x×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死者雷某1的父母雷某2、李某均亡故。雷某1与高某于1997年3月18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至今,于1998年6月10日生育女儿雷某。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对本起事故痕迹及豫PZ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自行车驾驶员雷某1是否发生碰撞进行鉴定,结论分别为: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可以成立,豫PZ6×××号重型自卸货车整车与电动自行车整车对应部位,未见明显对应的硬质刮擦痕迹;不确定事发时,豫PZ6×x×重型自卸货车有无与电动自行车驾驶员雷某1发生碰撞。在雷某1死亡后,交警部门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雷某1自身罹患严重肝脏病变——重度肝硬化肝脂肪变性伴胸水(350mL)、腹水(500mL),食管胃底静脉曲张、肝性脑病,终致肝脏功能衰竭是其死亡的根本、主要原因;2019年8月19日车祸损伤较轻(为非致命伤),但不排除伤后用药(在肝脏解毒、代谢)有加重肝脏负担,加快肝硬化、肝功能衰竭病情进展的促进作用,与其死亡之间有间接关联,为次要参与度。


法院裁判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有关司法鉴定所对双方是否发生碰撞和痕迹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但脏确了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可以否发生碰撞和痕迹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但明确了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可以成立,结合雷某1正值中年,具有正常掌握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能力,一般情况下车辆不会轻易倒地,同时肇事车辆无前、后、左、右转向灯,无左、右制动灯,且系重型货车,虽然鉴定结论为豫PZ6×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自行车整车对应部位,未见明显对应的硬质刮擦痕迹,但不能排除两者存在轻微接触的可能,故雷某1受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意外事故。因本起事故无法查明责任,但鉴于雷某1驾驶后刹车效能差、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且系逆向行驶,而曾某驾驶的车辆灯光不合格,故本院对本起事故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因曾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而雷某1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故应由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赔偿。


判决如下:一、由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雷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因尸体解剖需要停尸制冷保管运输费、交通费等合计350154.75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还需给付340154.75元;二、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雷某和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同意一审裁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刑事犯罪辩护 | 金融票据证券 | 债务经济合同 | 房产物业物权 | 更多
  • 版权所有©赵化律师网  鄂ICP备13006287号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1639号  联系我们
    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
    友情链接: 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江岸区法院 武汉武昌区法院 武汉硚口区法院 武汉汉阳区法院 武汉青山区法院 武汉洪山区法院 武汉江汉区法院 武汉江夏区法院 武汉黄陂区法院 武汉新洲区法院 武汉东西湖区法院 武汉汉南区法院 武汉蔡甸区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