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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管辖纠纷的73条裁判规则
作者:    访问次数:120    时间:2023/11/21
01、指导性案例19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自愿将他们之间业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有关特定的无论是契约性还是非契约性的法律争议的全部或特定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是仲裁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其集中体现了仲裁自愿原则和协议仲裁制度。本案中,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5.11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但刘友良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并非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刘友良与工行岳阳分行及巴陵公司之间均未达成仲裁合意,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除非另有约定,刘友良无权援引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合同当事方主张权利。刘友良以巴陵公司的名义施工,巴陵公司作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仍然存在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案件当事人之间并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仲裁条款“承继”情形,亦不构成上述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合同主体变更情形。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上述内容仅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以及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视为实际施工人援引《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依据。综上,工行岳阳分行与刘友良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岳阳仲裁委员会基于刘友良的申请以仲裁方式解决工行岳阳分行与刘友良之间的工程款争议无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湘06民特1号
02、施工人定作零部件,不影响按施工行为地确定管辖——山东省青岛东方铁塔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延津县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施工人为履行工程施工合同而就部分零部件加工,应视为施工准备工作,不应据此而按施工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
文件文号:〔2002〕民立他字第30号
03、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无效——襄樊市鲁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第十一工程局襄十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其他法院管辖的,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认定管辖约定无效。
文件文号:〔2003〕民立他字第61号
04、工程款还款协议纠纷,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北省涿州市桥东经贸总公司与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的还款协议履行纠纷,属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文件文号:〔2002〕民立他字第51号
05、铁路专属管辖,不受立案在先及协议约定管辖影响——济南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铜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铁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铁路施工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不受立案在先及协议确定管辖的影响。
文件文号:〔2004〕民立他字第14号
0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管辖法院应继续审理——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结案件,不因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而受“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约束。
【案例文号】:〔2015〕民立他字第21号    
07、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约定仲裁管辖,实际施工人能否起诉发包人?——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情况下应受仲裁条款约束。
【裁判要旨】:
季某洪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惠龙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需要审查惠龙公司是否尚欠扬州建工公司工程款。而惠龙公司与扬州建工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惠龙公司是否尚欠扬州建工公司工程款事实需要实体进行审理才能查明。但是,惠龙公司与扬州建工公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了仲裁管辖,双方之间就施工合同的履行、工程款的结算等纠纷应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案例文号】:(2020)苏民申2628号
08、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约定仲裁管辖,实际施工人能否起诉发包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实际施工人起诉不受仲裁条款约束。
【裁判要旨】:
姜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违法转包人江阴建工集团主张连带责任,系法律明确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仍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江阴建工集团与镇江和融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姜某不具有约束力。
【案例文号】:(2020)苏民申1950号
09、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案件适用专属管辖,不受总承包人进入破产清算影响。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由,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江苏省丰县,本案应当由丰县法院专属管辖。太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集中管辖情形。    
【案例文号】:(2021)苏民辖145号
10、专属管辖与集中管辖冲突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涉及该企业的普通民事案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管辖。后者相对于前者属于特别规定,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管辖的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意味着破产程序终结,不再适用破产案件集中管辖。
11、因履行结算协议产生的纠纷适用施工合同的管辖规则,但结算协议对仲裁管辖另有约定的除外。
12、专属管辖与集中管辖的特别规定冲突时,适用后者——殷某与江苏省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中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专属管辖规定,与《企业破产法》集中管辖规定冲突时,应适用后者。
【案例文号】:(2019)苏1302民初3625号
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非专属管辖特殊情形——上海浦东日角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海军华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海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后未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如原审法院在受理时有管辖权的,应继续审理。
案例来源:《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1501/44)。
14、指定铁路法院管辖案件,应限于上级法院有权管辖——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
【裁判要旨】:
铁路法院所属高级法院指定铁路法院管辖,该指定管辖权应限于有权指定法院自身及其下级法院管辖范围内案件。
【案例文号】:《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
1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铁道第二勘察设计院与重庆市万州区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川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万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不能以当事人约定或其他原因而改变法定专属管辖。
【案例文号】:《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0601/12)
16、开庭后发现案件不属本院管辖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许某付与胜远公司管辖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审开庭后,发现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的,即使被告应诉答辩,亦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17、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杰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杰出建筑公司将兰渝铁路公司、中交公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了杰出建筑公司与中交公路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
【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1591号
18、深圳市美达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对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辖30号
19、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情形,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北京天禾空间展示有限公司与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纠纷是否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情形,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93号
20、邵某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南通中院审理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在2015年2月4日《民诉法解释》颁布施行以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管辖权异议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据当时的相关规定,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但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民诉法解释》已颁布施行,该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新的规定,根据程序从新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因该案涉案标的额不足500万元,故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终审裁定。    
21、北京中装文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
【案例文号】:(2018)京02民辖终314号
22、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陕西国一四维航测遥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案由,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文号】:(2020)陕01民辖终221号
23、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河北力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从力筑公司起诉情况看,力筑公司与邵某之间不属于内部承包或者非法转包、分包关系,而应当属于挂靠关系。挂靠是指挂靠者通过借用被挂靠者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资质,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挂靠者一般自负盈亏,被挂靠者收取固定管理费或者挂靠费。与挂靠相比,内部承包一方主体通常为发包单位的人员,与发包单位有合法的人事、劳动合同关系。在经营上,挂靠主要以挂靠者自己投入财产为主,而内部承包以使用发包企业财产为主,发包企业通常还提供工程所需的必要技术,进行必要的安全、质量管理。    
另,非法转包、分包与挂靠虽然都是将项目工程整体或者部分转交他人,但非法转包、分包往往是承包方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再将工程整体转包或者一部分内容分包,而挂靠通常是实际施工人事先与承包人进行约定后再承包工程,一般而言,非法转包、分包实际施工人可能有相应施工资质,但挂靠人基本都没有施工资质。
综上,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12号
24、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间管辖协议约束。
【裁判要旨】:
Ⅰ、在管辖阶段,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判断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应以当事人诉讼请求标的额为依据。
Ⅱ、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及承包人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236号
25、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鄂尔多斯沿黄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上述规定,应当由案涉不动产所在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位于鄂尔多斯市沿黄一级公路树林召至独贵塔拉段,因此本案应当由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和二审法院并非案涉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一、二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一、二审法院在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未移交,存在程序错误。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程序错误情形,包括剥夺当事人辩论权、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违法缺席审判、审判组织不合法、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等剥夺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有违审判基本原则、可能导致审判结果不公的程序错误。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的便利,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其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问题,所以法律及司法解释将该合同纠纷的管辖参照不动产纠纷管辖适用不动产所在法院专属管辖。上述专属管辖规定并不涉及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审判基本原则、公正审理等价值考量,违反该规定造成的程序错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程序错误有区别,不构成应当再审的事由。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628号
26、无争议的工程造价和存在争议的结算内容一并诉求支付工程款,属于给付之诉——辽宁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之诉案件,只是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一般不会判令另一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而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追索工程款纠纷,除非当事人对于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没有争议,否则必然涉及到对施工单位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确认的问题,这种确认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形,并非是确认之诉。华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永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尽管该请求中包含了双方无争议和存在争议两部分内容,但是该公司是明确要求永利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相对于确认之诉来说,本案属于典型的给付之诉。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94号
27、案涉三方并无就案涉工程签订相关协议,其中一方以与另一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约定仲裁的条款,主张一审法院对涉及三方的建设工程案件没有管辖权不能成立——福建汇海建工集团公司与福州华电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福州华电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纠纷由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但本案系福州华电公司、中关村公司与福建汇海公司之间就工程质量损失赔偿以及场地租赁费产生的纠纷,三方并未就案涉工程签订相关协议,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管辖的约定,不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一审期间,中关村公司以其与福州华电公司正在福州仲裁委员会就案涉工程进行仲裁为由,主张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福州华电公司对中关村公司的起诉。福州华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中关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驳回了中关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2394号
28、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基于《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产生冲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泸西县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泸西县路桥公司起诉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了华丰建设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和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产生冲突,而由于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29号
29、以BT方式分期进行投资建设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普天公司签署的《能源管理建设合同》《专业总承包工程合同》《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中包括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要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文义范围。原审据此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并根据级别管辖的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普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根据协议约定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7号
30、在工程价款不确定的情况下,一方以对方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滥用诉权抬高案件级别管辖为由提出异议不能成立——陕西华夏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建七局公司请求的标的额即为诉讼标的额,是人民法院确认级别管辖和确定诉讼费用交纳等事项的重要依据。华夏公司上诉称应依“实际诉讼标的额”确定管辖,其实质系主张在管辖权异议阶段进行实体审理,以可以得到判决支持的金额确定管辖,该主张显悖法理,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的审查是有限度、有条件的,不能代替实体审理工作。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108号
31、李某与西宁林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本案中,李某与西宁林顺公司签订的《内部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虽名为劳务承包,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是对西堡镇东花园村硬化路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约定由乙方李某对工程人工和材料进行全额垫资,即由李某包工包料,而非仅提供劳务。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双方签订协议,项目所在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60号
32、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某、谢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谢某、吴某依据其与宏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施工责任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吴某、谢某的诉讼请求和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宏大公司主张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应根据劳动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权。但本案尚未进行实体审理,关于双方之间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应在实体审理中解决。在未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双方之间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劳动合同纠纷。故宏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28号
33、绵竹市汉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风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据前分析,因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
【案例文号】:(2017)川06民辖终68号
34、应某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引发纠纷,应某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没有开工,大庆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亦未按照约定返还工程保证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有错误。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辖61号
35、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人民政府、铜陵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管辖法院,也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作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
【案例文号】:(2017)皖07民辖终76号
36、郑某武、广州智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但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
【案例文号】:(2018)粤01民辖终1351号    
37、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伍某勇、伍某星等与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伍玉勇、伍卫星与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协议》,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思茅至澜沧高速公路,约定工程地点、范围为云南省澜沧县糯轧渡镇,约定施工内容梁场建设、预制T梁模板的安拆、砼浇筑等,约定每立方米砼的承包单价,工程主材由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提供,伍玉勇、伍卫星提供劳务;劳务费用按月支付,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的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所有的工程款。因此,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来看,案涉合同性质应为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纠纷性质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同时,原告已将10万元押金转入被告重庆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银行账户,劳务承包协议已经开始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71号
38、广东奥特莱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喜喜仕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依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案例文号】:(2017)粤06民辖终1975号
39、新疆中核泰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一五六煤田地质勘探队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反映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
【案例文号】:(2018)新民辖终106号
40、赵某文与陕西汇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是包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属于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
【案例文号】:(2016)陕01民辖终747号
41、发包人不得突破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起诉分包人
【裁判要旨】:
关于星月公司(发包人)能否突破其与成都建工(承包人)的仲裁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注:现行有效的法释〔2020〕25号为第十五条),发包人可以基于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提起诉讼,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星月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虽然由于仲裁条款的存在,星月公司不能将成都建工、富德公司(分包人)、张某某1(分包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如经由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成都建工应就案涉工程质量承担责任,那么成都建工仍可依据分包合同追究分包人富德公司、张某某1的责任,不存在星月公司所称本案排除法院管辖必然造成免除分包人实体责任的后果。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案涉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011号
42、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其确认的仲裁协议起诉其他主体。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合同关系,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例外救济方式。    
本案中,胡某某1、万某某1、李某某1(实际施工人)在再审申请中提出,案涉《合同协议书》系李某某1在华泰公司(转包人)要求下以中泰公司(实际施工人挂靠单位)名义签订的,协议签订后,李某某1才与胡某某1、万某某1协商合作施工事宜。据此可知,李某某1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以中泰公司名义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而该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此条款具有独立性且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李某某1将发包人城投公司、分包人有色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有违此前关于通过仲裁方式处理争议的约定。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893号
43、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程序终止。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本案中,国安建筑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主要工作系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并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和报告,并无证据表明大丰法院有关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仍在进行,本案作为民事诉讼,并无与国安建筑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本案国安建筑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本案涉诉标的额达45,360,715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14号
4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贞玉民生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华诚公司以与贞玉民生药业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设计费等费用。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基本是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其争议会经常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故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规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样性质、具有建筑和安装内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其合同履行基本也在建筑物所在地,故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具有密切关联性,同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虽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与工地有一定的联系,如设计合同,设计工作必须从工地勘察开始,但设计工作主体实际是在设计单位内完成;勘察合同的履行尽管数据采集等大部分工作在工地进行,但后期作图、报告制作等也是在承揽单位完成,故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辖16号
45、在未实质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情况下,一审法院在作出生效判决后要求当事人提供质证意见,属于程序瑕疵,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在康胜造价公司对凯元公司的疑义答复前已作出生效判决,却仍然要求凯元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疑义答复提供质证意见,程序上确实存有瑕疵。但是,综观凯元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质证全过程,一审法院曾多次给予凯元公司质证的机会,采纳了凯元公司的部分质证意见,并未实质影响凯元公司对证据进行质证的相关诉讼权利。
此外,从该疑义答复看,凯元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的质疑理由不能成立,也未影响到补充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因此,一审判决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    
46、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或转包合同均约定仲裁管辖的,实际施工人以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为由系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青岛向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签订了《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故向荣公司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为前提,而前述事实的认定业经仲裁条款排除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起诉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上诉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073号
47、应当以合同的性质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合同是否履行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2)豫03民辖终13号
48、一方诉讼要求确定工程价款结算数额的,实质争议为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以欠付工程款数额确定级别管辖——孟津东方今典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文号】:(2020)豫03民初231号
49、河南鸿宝弘华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工程所在地虽然涉及本市多个辖区,但各工程均基于同一合同产生,且双方在施工完毕后,对工程进行了统一结算。现承包人主张要求发包人支付下欠工程款,向工程项目之一所在地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诉讼主体同一,法律关系相同。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由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立案审理为宜。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5520号
50、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
【裁判要旨】:
双方约定由洛阳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或洛阳仲裁委仲裁的,洛阳市仅有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且工程所在地在洛阳市仅有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辖终266号
51、郑州人杰标识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之规定,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栾川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栾川县仲裁委员会虽然并不存在,但依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规则,栾川县所在洛阳地区范围内仅设立有洛阳仲裁委员会,因此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可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259号
52、张某、杜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案。
【裁判要旨】:
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并非《砌体及粉刷分包合同》签订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受该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原告有权起诉各被告及发包人。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辖终192号
53、郑某、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仲裁管辖,实际施工人虽然在该合同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但其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有权依据与承包人的承包协议书对承包人及发包人提起诉讼。虽然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另行签订合同中约定仲裁,但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并非该合同约定的工程。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1851号
54、郑州市兰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仝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2991号
55、方某、洛阳浩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实质是因履行建设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而形成的争议,工程款的确定需以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依据,该争议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辖终96号
56、樊某、新安兰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辖终47号
57、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涉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部分,适用专属管辖。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辖终7号;
58、郑州沁园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权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务合同纠纷,没有约定管辖地的,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原告作为主张给付货币争议的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洛阳市吉利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原审原告选择起诉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辖终57号
59、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分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不属于专属管辖。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辖终43号
60、王某、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两个人合伙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一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起诉的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及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1565号
61、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规则。
【裁判要旨】:
被告主张原告虚增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否则原则上不予支持。因为级别管辖主要根据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额和案件影响程度来确定,至于起诉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是否相符,需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通过双方举证、质证、认证等程序综合认定,并作为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之判断依据。
【案例文号】:(2021)晋民辖终21号
62、对于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的处理规则——以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关于解决本案争议方法的合同及合同条款事实及法律依据。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备案合同》中均约定有争议解决条款,均与本案原告苏中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关联,但是,就同一事项,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多份合同且合同之间有约定不一致情形时,应该以最后一份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为准。由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订立在先,《备案合同》订立在后。一审法院关于“《备案合同》中的仲裁解决争议条款应视为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法院诉讼解决争议条款的变更”的认定并无不当。《备案合同》明确选择了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76号
63、对于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的处理规则——以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份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而不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修改。从本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看,约定管辖条款存在于三份合同中,第一份是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三份合同是2008年11月17日同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这两份合同同时也是备案合同。因《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条款与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一样,而《协议书》签订在前,两份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在后,应认定备案合同对之前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条款进行了修改,使该条款更加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即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双方均在备案合同上签字,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认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备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因合同履行引起的争议事项的管辖没有新的约定,所以,凡是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应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228号
64、对于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的处理规则——属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2015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抵债协议书》中对涉案商品房或商铺作价抵付每期应付工程款相关问题进行约定,同时约定:未尽事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协议约定的每期工程款的抵付势必涉及工程总价的结算,故工程结算所产生的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两份合同基于相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分别约定了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文号】:(2018)皖民终776号
65、对于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的处理规则——属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案是否应由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虽915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如发生争议交由赤峰仲裁委员会裁决,但在此后双方签订的918合同又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为红山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19)内04民终1218号
66、对于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的处理规则——以备案登记的合同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案涉工程系招投标工程,经过了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双方当事人在确定工程价款后,签订了备案合同。建设公司虽主张备案合同中有关提交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不具真实性,但其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应承担不能举证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有关工程范围、价款、质量、管辖争议条款等均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在备案合同与未经备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一致时,应当以备案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所以,建设公司主张按照未经备案的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确定本案管辖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00067号
67、对于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的处理规则——以备案登记的合同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该如何进行法律适用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之规定,本案所涉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应依照招投标法公开向社会招标,并将中标合同向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合同应作为处理双方争议的依据。现双方对本案的管辖发生争议,应依据备案合同的约定,即本案应由宜昌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例文号】:(2016)鄂05民特7号
68、对于备案合同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管辖不一致的情形的处理规则——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管辖。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鉴于建设公司与劳务公司均认可在双方签订备案合同之后,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照此合同实际履行,且劳务公司与建设公司亦认可各自《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十八条“其他”第5项中关于“原签署的备案版合同仅为劳务备案之用,无其他法律效力,具体条款按本合同执行。”的约定,故劳务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的涉案纠纷不适用《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案例文号】:(2017)京03民辖终1285号
69、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裁判要旨】:
中铁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江涛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应根据合同约定由中铁公司法人注册地陕西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分包是基于主体的相对性界定工程施工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218号
70、代位权诉讼需考虑有无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必要性。
【裁判要旨】:
本案债务人徐某某与次债务人华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需要在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判断陈某某1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因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对工程的质量鉴定、造价鉴定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拍卖等,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便于调查取证和具体执行。    
而本案中,陈某某1提起诉讼时称华新公司承建亳州市南部新区安置还原小区E2区一标段工程项目后,徐永利与华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明确约定,经建设单位、华新公司认可的结算报告为徐永利与华新公司最终结算的依据。
申请再审时,陈某某1提交了《重点工程资金拨付记录一览》,主张建设单位已经按照约定与华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由此可见,债务人徐某某与次债务人华新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债的纠纷,并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与立法目的并不相悖。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252号
71、同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时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上海华地公司与宁夏申银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上海华地公司主张袁某某(担保人)因债务加入而应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改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性质。
关于袁某某主张本案应由担保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本案中,上海华地公司向仇瑜峰、上海盛玄公司、财拓公司、财拓宁夏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系基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一审法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291号
72、防盗门买卖、安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裁判要旨】: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供方所在地法院)认为,案涉防盗门供应合同约定和乐门业公司提供防盗门并进行安装,合同单价为包干价,包括运输费(含包装费)、安装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及相关费用,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起诉提交的材料看,案涉《防盗门供应合同》约定了防盗门的名称、型号、规格、方向、色泽、数量、单价、货物的运输、安装,同时,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产品”、“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供方所在地”,故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
本案中,案涉《防盗门供应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应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辖17号
73、南京唯度现代物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平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案例文号】:(2016)苏01民辖终4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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