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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的案例
作者:    访问次数:716    时间:2021/01/22
    1996年8月10日,甘肃某电器公司与浙江某无线电厂签订了订货合同,商定由无线电厂供应五种型号的“星星”牌音响800台,总价款36万元,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该电器公司签发了金额为3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浙江某无线电厂,并向自己的开户行农行申请了承兑。同年10月6日,该电器公司收到货物。投放市场后,因该批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甘肃省工商局扣押封存,该电器公司遂向其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要求浙江某无线电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同时申请法院裁定农行暂停支付其申请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浙江某无线电厂也不甘示弱,要求自己的开户行建行对汇票进行贴现。建行按操作规程向农行查询后,发出了银行承兑汇票划付报单。同时,该无线电厂还向农行发出传真,表示汇票如遭拒付,将向法院起诉农行,请求赔偿损失。
    一、审理结果
    当地法院驳回了某电器公司要求裁定农行暂停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的请求,要求农行在收到建行豢鐾差薯翥磊行承兑汇票划付报单后,如期履行承兑义务,将36万元划拨到浙江某无线电厂的账户。
    二、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与票据有关的基础关系、票据行为及票据的权利与责任等票据法律关系。
    (1)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据法律规走发行的,由自己承诺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产生、行使和转让都与票据的占有不可分离。从票据权利的产生看,票据权利与票据的作成一同产生,在票据作成前并不存在票据权利,因此票据又是设权证券。从票据权利的行使看,行使权利时,必须提示票据,转移票据时,必须交付票据,受领票据记载的一定金额后,必须将票据交回给付款人,才能消灭票据关系。
    2.票据是债权证券。票据持有人就是债权人,可以根据票据所记载的事项内容向票据债务人请求金钱给付。
    3.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作成格式和记载事项,必须遵从票据法规定的格式,才能产生票据的效力。
    4.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完全取决于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
    5.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权利的存在只依票据上的文义确定,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均可不管。
    (2)根据票据法原理,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关系产生的前提,它受民法调整。一般指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等。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由票据行为本身产生或根据票据行为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受票据法调整。本案电器公司与无线电厂的订货合同,合同中双方的票据预约关系,电器公司与农行的资金关系等均属于票据基础关系。涉讼当事人正是由于相互存在上述票据基础关系开始实施票据行为的动机,并根据这些基础关系的要求进行了相应的票据行为,从而建立了票据关系。例如,为了支付货款,甘肃某电器公司签发了汇票并申请了承兑。但是,票据关系与一般法律关系不同:就一般法律关系而言,法律行为的原因与结果是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票据关系则不同,票据关系一旦形成就与产生它的基础关系发生了分离。如本案中电器公司通过签发汇票并承兑与无线电厂形成了票据关系后,就与产生它的基础关系一一买卖关系相分离。
    (3)本案的票据关系是在?汇票上签章的当事人之问由票据记载所决定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涉讼票据的票面记载表明,该票据的出票人为农行,收款人为浙江某无线电厂,付款人为甘肃某电器公司。各个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农行)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无线电厂)行使票据权利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电器公司)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4)票据属于文义证券,严格适用无因性原则。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依照票据所载文义而定,并且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者说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即使这种原因关系无效或其他瑕疵,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也就是说,票据的效力只能由票据本身的效力所决定,不受基础行为效力的影响,票据当事人不能以票面瑕疵之外的任何事由对抗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本案的产品质量瑕疵不能对抗无线电厂请求付款的权利。
    (5)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票人占有票据为基础,而不受原因关系影响,主债务人对于票据负有绝对付款的义务。结合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由电器公司即承兑申请人持汇票和订货合同向开户银行农行申请承兑,汇票一经承兑,承兑银行农行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有承担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这种责任是法定的,绝对的。因此,农行在收到建行发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划付报单后,应如期履行承兑义务。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的相关规定的,因此是公正的。
    三、对市场主体的影响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有:
    (l)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仅由发票人发出票据、受款人取得票据而形成,这种关系一旦形成,就与它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作为当事人在作出票据行为之前,应该认真处理好“原因关系”,例如,对于买卖关系,买方应特别注意货物的质量;卖方也应对买方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当事人应谨慎制作和使用票据。
    (2)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以占有票据为前提,这就要求票据权利人妥善保管票据,一旦发生票据丢失,立即采取必要措施。
    四、本案例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国际惯例
    《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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