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上之观察
作者: 访问次数:682 时间:2020/05/23

德国民法第二四九条规定:“负损害赔偿义务者,应回复其发生赔偿义务之事情未发生前存在之状态。对身体之伤害或物之毁损,应为损害赔偿者,债权人得请求代替回复原状之必要金额。”本条所谓物之毁损(Beschaidigung),系指物之部分毁损而言,倘物已全部毁灭(灭失,Totalschaden),则应适用德国民法第二五一条第一项规定,即回复原状不能或不能对债权人充分赔偿者,赔偿义务人应以全钱赔偿之。
瑞士债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所生损害之赔偿方法及范围,由法院斟酌责任之情况及程度定之。”瑞士法院所定之赔偿方法,或为回复原状,或为金钱赔偿。于物被不法毁损之情形,被害人除请求回复原状外,通常亦得请求回复原状所需之费用,而被害人对此项赔偿金钱,原则上得自由支配使用,不受任何限制。
日本民法第四一七条规定:“损害赔偿除另有意思表示外,应以金钱定其数额。”此项金钱赔偿之基本原则于物之毁损灭失亦有通用余地。依日本之学说与判例,于物遭灭失之情形,通常应赔偿其物之交换价值;此项交换价值亦包括物之通常使用收益之价值。于物遭毁损之情形,应赔偿修理费用、修理期间物之使用收益之丧失,以及修理期间租赁他物替代原物之费用。
就上述德国、瑞士、日本之立法例及实务观之,关于物之毁损,被害人得请求回复原状(或回复原状所需之费用),可谓是共通原则,具有普遍之适用性。
房屋塬约定仅供居住用,承租人违反约定于住宅内附设工厂,因而致房屋遭受损害。契约到期后,出租人一方面将该房屋出租他人以为仓库,盖其过大不适于住宅用也,他方面请求原承租人赔偿回复原状所需费用。其特别注意者,乃出租人根本不可能为回复原状面修缮房屋,盖其房屋已出租为仓库,无此修缮之必要。余意以为,赔偿权利人能否以自行回复为由,请求回复原状所需之费用,应就个别案件,视赔偿权利人对损害事故之利益存否,依诚实信用原则定之。第二例中,出租人对损害事故之发生,并无利益,既无利益可言,纵回复原状亦不得请求,其自不得请求回复原状所需之费用者,自不待言。但毁坏玻璃杯之第一例中,某乙纵不为实际购买玻璃柘,其对于损害事故之利益仍然存在,因此,某乙请求给付回复原状所需之费用者,某甲应不得拒绝,否则即违反诚实信用之原则矣。
孙森焱先生亦简略提到回复原状所需费用之问题,认为:以修缮费用计算损害而请求赔偿者,应认为修缮费用为物因毁损所减少之最低价额,为第一九六条规定所许,自毋需践行第四条所定催告之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