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例变字第一号之检讨
作者: 访问次数:1023 时间:2020/04/12

一九七七年六月一日,“司法院”召开判例变更会议,议决变更一九六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号判决(判例),其全文为:“民事上之共同侵权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下同),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连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一九六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号判例应予变更。至一九一六年上字第Jo-二号及一九三一年上字第一九六0号判例,则指各行为人既无意思联络,而其行为亦无关连共同者而言,自当别论D”
此一判例变更,颇受各界重视,理由有二:其一,此为于一九二七年以来第一次召开之判例变更会议,事属空前,具有历史意义。其二,例变字第一号所变更者,系第一八五条第一项前段所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之基本构成要件,与汽车事故、公害、产品责任(Pnxlucts Liabihty)等
侵权行为具有密切关系,实务上至为重要。
关于此次判例变更会议之经过,游开亨先生著有专文,记其始末,甚具价值o关于例变字第一号本身,似未见有人加以评论。为此,笔者不揣浅陋,特撰本文,试加分析检讨,用供参考。
一、主观说与客观说之争论
第一八五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依学者通说,本条所规定者,计有三个类型:O共同加害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第一八五条第一项前段)。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第一八五条第一项后段)。造意及帮助(视为共同侵权行为,第一八五条第二项)。在此三个类型中,以共同加害行为(以下简称共同侵权行为)最有争论。其问题争点,在于“共同”之意义。易言之,数人不法侵害他人者,在何种情形下,始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各行为人应就所生之损害,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计有二种理论:一为意思共同说(主观说);另一为行为共同说(客观说)。主张意思共同说之学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不但加害人间须有共同之行为,且须有意思之联络(共同之意思)。所谓意思联络,有认为应限于“故意”之情形,亦有认为“有认识之过失”亦应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例如甲乙二人共抬重物登高,预见有坠落伤人之虞,但彼此询明,均有
不致有坠落之自信,结果抬行不久,坠落伤人者,仍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主观说者认为,法律所以令数人就因数行为所生的损害,各负全部责任者,当系由于有意思联络之故,盖数人既同心协力,损害必较单一行为为重,故应使其负较重的责任。某人因其行为与他人的行为偶然竞合,即令其就所生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衡诸情理,实属苛严。
主张客观说之学者认为,数人之行为侵害他人之权益造成同一损害者,即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各加害人有无意思联络在所不同。客观说之内容,可从二方面加以观察:
(1)积极言之,“数人之行为均须为同一损害之原因(相当因果关系)”。其情形有:0数行为个别均足为损害之原因,例如,甲乙意图谋杀丙,分别下毒于丙之茶杯,其药量均足致丙死亡o O个别行为聚合而成为损害之原因,例如上举之例,甲乙所下毒量,分别言之,均不足致人于死,但二者聚合,即可产生死亡之结果。
(2)消极言之,数人纵有意思联络,但其中某一行为不足为损害之原因时,仍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例如甲、乙二人有意思联络共同开枪杀丙,甲中,乙未中,则乙仍不负共同加害行为之责任。至于其应负教唆或帮助之责任乃属另一问题。客观说之理论依据有二:第一八五条只云数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未明定致人间须有意思之联络。就实际言,共同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如无意思联络,即非共同侵权行为,则被害人将有难于求偿之危险,于理于情,均有未妥,与民事责任注意损害赔偿之原则,亦有违背。
综据上述,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计有客观说及主观说,至其异同,可分四种情形说明之:
(1)数人无意思联络,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不同损害者,例如甲乙无意思联络,侵人丙宅,甲窃取财物,乙杀伤丙,无论依客观说或主观说,均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甲乙应各就其侵害行为,依第一八四条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2)数人无意思联络,侵害他人权益,造成同一损害者,例如甲、乙驾车不慎撞伤丙。于此情形,侬客观说,甲、乙之行为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反之,依主观说,甲、乙之行为应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各就其加害部分负赔偿责任。至若甲、乙行为所肇致之加害部分不能分别者,其责任将如何决定,系主观说理论下,最具疑义之问题。
(3)数人有意思联络,共同造成同一损害者,例如甲与乙共谋,烧毁丙宅,甲泼汽油、乙点火而烧毁之,则无论依主观说或客观说,均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4)数人有意思联络,因行为分担,造成多种损害时,例如甲乙共谋抢劫丙丁,甲抢劫丙,乙抢劫丁。于此情形,依主观说,甲乙应负共同侵权责任,依客观说,则尚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甲乙应分别就其加害行为,负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