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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道路堆放石子致人损害,其责任到底由谁来承担为好?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226    时间:2018/12/19

        ----公共道路堆放物品致人损害责任之认定
        【法律条文】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主旨】公共道路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条文疏议】
        本条是对公共道路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致人损害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
        (一)本法条的适用范围
        本法条主要适用于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物品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即必须是在公共道路上受到的损害,侧重于公众性。
        对本法条所谓的公共道路应作广义的解释,即公共道路包括但不局限于公路法、公共管理条例巾的公路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公共道路既包括通行机动车的道路,也包括人通行的道路。公共道路主要为公众通行所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o"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他人通行的,并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堆放人、倾倒人、遗撒人或对此道路负有管理义务的单位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条所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是指在公共道路L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单位或个人,也应包括对公共道路具有管理、维护和保障道路畅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公共道路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本法条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亦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骂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或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侵权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而进行抗辩。法律之所以对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定为尤过错责任,主要是鉴于行为本身即具有过错性,公共道路为公众通行之所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堆放物品的方式侵占公共道路或因为自己的倾倒、遗撒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
        (三)本法条的适用条件
         1.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2.须损害的发生在公共道路上。
         3.须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亦即损害的发生是由堆放、倾倒、遗撒在公共道路上的物品所造成的。
        (四)本法条与已有法律法规的关系
         关于有关单位或个人侵占公共道路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104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
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o”但为了更为周全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其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我国《侵权责任法》特设条款规定,凡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应当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更为周全。
        【典型案例】年某、周某与某市公路管理局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年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9日下午13时许,年某与周某之子年甲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返回时,沿公路自西向东行至唐集镇翟陈村境内时,由于避让相向的货车,撞到施某擅自堆放在该公路南侧的石子堆上(该石子堆高度为30—40cm,面积为1.4m xl. 5m,石子堆中心距路边约2m).致使车辆失控倒地,造成年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县交通警察大队即对现场进行勘察、取证,并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所起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作出公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年甲和施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年某、周某对施某和市公路管理局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审理判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施某无视交通安全,擅自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占用道路,影响通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第104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年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帽,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51条的规定。根据年甲和施某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年甲和施某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年某与周某认为年甲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市公路局是该起事故发生道路的所有者和建设者,依法应对该公路享有管理和保护的权利,有权制止各种非法占用道路的行为,但其未认真履行职责,其行为违反了《公路法》第70条的规定,其也没有认真履行县人民政府政有关文件规定的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和第16条的规定,应对施某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宣判后,市公路局不服,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睨判决市公路局对施某的行为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1.法理研究】
         本案是公共道路堆放物品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堆放物对方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市公路局对此次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则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是行政责任抑或民事责任。
        (一)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的堆放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对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物品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主体是有关单位和个人,但对具体的单位和个人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本条的立法宗旨和法理精
神,对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是必然的责任主体,因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这一行为本身就具有过错,根据民法法理,行为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但其也必须对自己所选择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让其承担责任是符合法理和公平正义的。
        在本案中,被告施某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的石子导致他人伤亡,虽然其主观上没有致他人损害的故意,但在客观上阻碍了交通的正常运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依据《安全法》第104条第1款和
《侵权责任法》第89条之规定,其应承担赔偿民事责任。
       (二)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维护责任的市公路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维护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应否承担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依据《公路法》第70条的规定,公路管理部门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法》的行为。《道路安全法》第104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伞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订r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冈此,公路管理部¨对所管理的公路负有保持其交通功能的义务,依法对公路负有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对各种违法占用道路的行为应予制止。
        在本案中,市公路局作为发生事故的道路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对被告施某在公共道路上违法堆放石子的行为,其应依法制止,但却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因此,其应承担其未有效认真履行职责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的性质是民事侵权责任,即其作为一个私法上的法人承担不作为义务所引起的私法责任,而非作为一个行政机关承担公法上的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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