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法律条文】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本条主旨】建筑物抛掷物品或坠落物品致人损害而侵权人又不明时的侵权责任
【条文疏议】
本条是对从高层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坠落物品致人损害而侵权人又不明确时的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
(一)本条适用的范围
本条仅适用于从高层建筑物或区分所有建筑物上抛掷或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而加害人又不明确的情形,如果损害的发生小是由于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物品引起的,而是由其他数人共同实施加害行为引起的,则不适用本条的规定。这是本条与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要区别。随着城市的现代化建设,城市居民所居住的地方一般均为区分所有建筑物,因此,从建筑物里面抛掷物品砸伤他人或者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悬挂物坠落造成他人伤害而又无法确定谁为具体侵害人时,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则无法得到救济。
因此,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规定了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或者高层建筑的悬挂物等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由可能实施该加害行为的建筑物的使用人给予补偿。
(二)本法条适用的条件
1.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根据“无损害就无救济”的法理,只有在当事人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形下才会得到法律的救济。所谓实际损害,是指权利人的权利和受到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受到破坏,失去或降低了原来具有的价值,侵权人须负赔偿义务的事实。
2.须损害的发生与建筑物的抛掷物或坠落物有因果关系。
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必须是南从高层建筑卜抛掷出来的或坠落的物品造成的,如果是和建筑物没有关系的原阌造成的,则不适用该条的规定。这足本条适用所要求的最重要的情形,也是本条
和共同危险行为的重要区别。
我国《民法遁则》没有明文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
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o"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亦作}“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o"这是我国法律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虽然也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但其主要适用于数人实施数个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形。
3.具体加害人无法确定。
本条主要适用于侵权人不明确时的情形,如果加害人是确定的,则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4.责任主体是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
本条所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对建筑物进行现实控制或占有、管理之人,其有可能是建筑物的所有人,也有可能通过借用、承租的使用人。将其规定为责任主体,是因为他们对建筑物进行着事实上的支配,一方面他们从建筑物的使用中享受利益,让其承担可能的责任符合公平之观念;另一方面也能促使他们以合理的注意对建筑物进行管理、支配。
(三)本条的抗辩事由
本条较之于建筑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情形,是让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了更多的注意义务。建筑设施致人损害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其中推定的是具体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而本条不仪仅是推定的主观过错,同时推定的还有侵权责任要件中的因果大系,因此,法律同样赋予了潜在的责任主体抗辩权。即在高层建筑中,使用人有多人时,如果其中一人或数人能够证明其不可能实施加害行为,则其可以拒绝承担责任,该规定从一定程度上是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四)受害人得到救浒的标准
因为本条规定具有“双重推定”的特点,因此,法律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使用的是“补偿”而非一一般侵权责任中的“赔偿”,因此,关于具体的救济的数额要有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形自由裁量决定。
【典型案例】郝某被烟灰缸砸伤而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诉开发商及居民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10日深夜,某公司的董事长郝某加完夜班回家,在路过学田湾正街65号和67号楼下时,一只从天而降的烟灰缸砸在了他的头上,当场昏迷倒地,随即被人送往附近的急救中心抢救。经过39个小时的手术急救,在昏睡了70多天,花费14万余元的医药费后,郝某脱离了生命危险,但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被鉴定为3级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伴随经常发作的外伤性癫痫,郝某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和工作能力。
这一事件经当地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未能查明系何人所为,郝某遂将位于出事地点的65、67号两幢居民楼的开发商及两幢楼一定楼层以上的24户居民先后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十七万余元。
【审理判析】
法院审理认为,郝某在65号和67号楼下的公路上回家,被楼上坠落的一个烟灰缸砸中头部致伤,这是客观事实。其后虽经公安机关勘察现场,仅排除了人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不能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法院在审理中经反复查证,仍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鉴于该二栋房屋除事发当晚有3户人家元人居住外,其余22户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被告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二栋房屋的产权人,不是实际使用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郝某的伤残事实存在,确给其肉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应予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由王某、张某等22名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研究}
本案属于典型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
(一)本案中22名被告是否应当承手H责任
对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而又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时,是否要相应的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在学术界存有广泛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规定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二是合理分散损失,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三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
应当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让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了更多的义务和责任,但从预防损害发生的角度和有关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讲,此规定还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根据民法中的风险和利益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权利人在享受利益的同时还心承担风险,建筑物的使用人在因建筑物的使用而享受利益的同时,还应承担由建筑物造成他人伤害所带来的风险,此规定符合民法公平之观念。
此外,法律为保护建筑物使用人的利益,规定r如果建筑物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则不承担责任。可以说,侵权法的此规定实现了民事主体权利保护与社会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因此,在本案巾,法院判决由22户居民承担责任貌似合理,恰是觋代民法之实质正义的体现,在本案的判决中,有3户人家没承
担责任是因为他们能够证明在损害发生时自己没有在使用建筑
物,具有法定的抗辩事由,但22户同样仅凭逻辑推导,同样可以证
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的侵权行为,凶为高空抛掷仅仅是一个烟灰
缸,此即反证了实施侵权行为者仅为一一人,这无疑也就证明了,肯
定有21人绝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二)本条规定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继承和发展
本案审判之时,我国《民法通则》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并未做出明文规定,本案的相关判决因缺乏制定法的支持和法学理论的支撑而遭到了各方面的批评,学术界也对此进行厂深入的探讨。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此予以了具体的规定,无疑为我国民法之进步。
但就本案而言,因具体侵权人不明确,在加上当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对于是否能够和有必要让22户居民共同承担责任确实存在很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形,有的法院会因原告的诉讼不符合诉讼法上规定的具体被告之要求而驳回诉讼请求;有的法院甚至因为无具体法律之规定而拒绝受理。
应当认为,根据民法之法理精神,法院不得以无法律之规定而拒绝受理案件,在无具体法律规范之规定时,可以根据民法之基本原则进行审理。
其实从法律制度的历史之发展历程而言,本条所规定的具体侵权人不明确致人损害的侵权情形并不是新出现的侵权行为类型,早在罗马法就自.这方面的规定,罗马法将行为人使他人蒙受损害的违法行为称为私犯,在《法学阶梯》中规定了四种准私犯,其中包括“建筑物的占有人对从该建筑物中向公共场所投掷或者倾倒的任何物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双倍赔偿责任,不簪有火的投掷行为或者倾倒行为由谁实施的;如果建筑物的占有人将某一物品悬挂在建筑物外,并且该物品掉下会造成害,当任何人提起诉讼时,该建筑物主人同样应当承担罚金的责任”。
但罗马法上规定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和现代意义上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不是同一概念。冈现代城市的迅速发展所带来的区分
所有建筑物的存在,使得现代意义上的高空致人损害很难确定真
正的加害人,而古罗马法上的侵害人是明确的,被称为私犯。所以,在侵害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律为了保护人们的权利免受不当侵害和为权利受损的人们进行有效的法律救济,《侵权责任法》规
定了巾可能实施该行为的人对受害人予以一定的补偿而非赔偿,这实质也是在有关当事人之间进行损害的分配。
当然,如何界定究竟何为可能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致害人,还是一个有待学说与判例不断深化理解的实践问题,本案的审理,无疑仅仅给出了一个负面的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