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赵化律师

【联系方式:156-0714-9333(微信同号),1355-4534-288

【执业证号】14201201010226533

【执业律所】:湖北东榆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北门,公交站:南湖大道茶山刘)

友情提示:本律师不坐班,为方便接待您,来之前请您电话预约,谢谢!

【地铁路线】:乘  至光谷广场站E出口,换乘538路至终点站“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公交路线】327路 ; 538路 ; 567路外环;567路内环; 570路 ; 590路 ; 785路“南湖大道茶山刘站”
您的位置:赵化律师网(赵化) > 律师文集
桥梁倒塌导致过桥人员伤亡谁来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089    时间:2018/11/22
      ——构筑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认定
      【法律条文】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条主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致害的侵权责任
      【条文疏议】
      本条是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仟的规定。
      (一)本条适用的范围
      1.建筑物之内涵与外延。
      本条所谓的建筑物是指人们在土地上建造的,用于居住、生产或者存放物品等的设施,如住宅等;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人们在上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以外的一些设施,如桥梁等、,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足指搁置、悬挂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但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组成部分的物品,如墙壁上的广告牌等。有学者将其统称为工组物。
      2.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是法律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
      本条所谓的所有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享有所有权的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小动产的所有人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单位或个人为准;管理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的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由国务院或法律具体规定的主体经营、管理;集体财产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侵权责任法上的管理入主要是指国有和集体财产的管理人;使用人是指建筑物等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之外的,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占有、使用的人:,使用人是侵权责任法新螬加的建筑设施侵权责任的主体。我国《民法通则》将建筑设施的侵权主体仅限定为所有人和管理人。
      3.权利义务与风险利益相一致的原则。
      《侵权责任法》之所以让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承担责任是他们负有管理、照顾建筑设施的义务,并且他们因占有、使用建筑设施因而享受一定利益,根据民商法的风险原则与利益相一致的这一永恒原则,让其作为侵权责任的主体也是合理的。
      至于在案件中具体由谁承担侵权责任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标准就是法律的具体规定或者根据具体情形看谁负有更多的管理义务或享受更多的利益。
      (二)本法条规定的T作物致害侵权的过错推定之归责原则
      1.以过错为要件但举证责任倒置。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举证方式为举证责任倒置,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就其主观上有无过错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从法律上推定其有过错,但法律允许其举证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如不能举证,则承担举证不能得损害赔偿责任。
     2.工作物致人损害适用推定过错一脉相承。
      关于建筑设施致人损害的举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已作出相同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o”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亦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侵权责任法》赋予责任主体追偿权
      法律虽然规定由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更多的是从为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的角度出发,但现实中建筑设施等致人损害并不一定是由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造成的,或其根本没有过失,因此,在其他人对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法》赋予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追偿权。
      该权利是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他们的利益。因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典型案例】梁某等诉某市新区西典巷村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4年10月4日下午,原告梁某驾驶农用车,在装栽了重达4吨的砖块从拆房工地沿某镇西典巷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尤家里小丁家桥时,桥梁一侧坍塌,农用车翻入河中,梁某及其同车乘坐的妻子张某一同落水,张某因溺水死亡。
      尤家里小丁家桥系西典巷村的三个生产队村民集资于20世纪70年代改建而成的砖砌便民桥,桥梁没有钢筋结构支撑,没有也难以对车辆限高、限重进行标志。平时在该桥通行的主要是行人、自行车和摩托车。桥梁的维护也是由村民自发进行的。
      2004年12月29日,梁某等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桥梁上没有限载标志,桥梁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他们与西典巷村委订立的调解协议是显失公正的,要求撤销协议,并要求桥梁的管理者西典巷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坍塌的桥梁是村民自发集资建造的农用桥,是为了方便村民到田间耕作所建,村委强调不允许载重车辆通行的是众所周知的。原告在驶经出事桥梁之前已有几位村民都对其进行过劝告,提醒他不能通过,而原告在严重超载的情况下执意违法通过,才造成事故的发生。这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他们不应承担赔偿贵任。
      他们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双方协商的结果,并无显失公正之处,不同意撤销该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判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典巷村委作为桥梁的管理者已尽到了管理义务,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案原告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的法律规定严重超载,并且在不顾村民劝阻的情
况下仍执意行驶在非常狭窄的村道便桥上,对桥梁的承载能力作出了错误的判断,最后却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梁某存在明显的过错。
      事故发生后双方订立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显失公正之处,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西典巷村委给予原告的补偿费用,是出于对原告家庭的同情给予的经济帮助,不可因为原告行使起诉的权利而主张返还。
      法院判决驳回梁某等的诉讼请求。
      【法理研究】
      本案属于建筑设施等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本案的焦点
在于责任的确定和分配问题。
     (一)本案中西典巷村村委会是合格的责任主体
     本法条规定了建筑设施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有三类: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在本案中,判断西典巷村村委会是否是责仟主体就要看其是否是桥梁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坍塌的桥梁
是村民自发集资建造的农用桥,因此,其应当属于村集体所有的财产,由上述条文疏议可以得知,村集体所有的财产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进行管理、维护。因此,西典巷村村委会属于建筑设施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二)西典巷村村委会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l.归责原则是判断责任归属的一般标准。
      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承担责任,是指接受其行为所产生的
后果,并对这种后果负责。”而“承担责任必须具备法律上的可归责性,而可归责性又必须具有特定的、适用全体人的归责标准”。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建筑设施致人损害的三类责任主体,但同时亦规定了责任的归属原则。根据上述条文疏议得知,建筑设施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举证方式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过错推定原则。
      2.过错推定原则依然坚持的是过错归责。
      其实际上为受害人提供了在不能举证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时仍能得到损害赔偿的可能性,也即扩大了对受害人法律救济。但过错推定仍坚持过错为前提,因此,法律赋予这类责任主体抗辩权,即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桥梁是在西典巷村委所辖的村道上,两典巷村委虽不是桥梁的建造者,但对村民集资建造的桥梁应有管理的义务,而根据西典巷村委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其已经尽到了管理者应尽的义务,表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自然也就小应承担责任。
      (三)原告梁某具有主观过错为侵权责任之抗辩事由
      法律的本质在于对利益进行公平合理分配,进而实现正义。作为私法的民法也是如此,在侵权法领域,法律在规定侵权责任的同时亦规定了抗辩事由,所谓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证明自己责任不成市或者可减轻责任的理南。此是英美法系的称谓,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上叫做阻却违法的理由。
      在建筑设施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如具有以下事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可以进行抗辩:(I)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可以证明自己率观卜没有过错;(2)受害人具有过错,即损害的发生伞部或分足由受害人造成的;(3)第三人具有过错,即损害的发生是由第三人造成的;(4)不可抗力,即损害的发生是由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的,该损害的发生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在本案巾,西典巷村委会强调不允许载重车辆通行的是众所周知的,梁某在驶经出事桥梁之前已有几位村民都对其进行过劝告,提醒他不能通过,而原告在严萤超载的情况下仍执意违法通过,最终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主观上具有过错,西典巷村村委可以据此抗辩,不承担责任。
  • 赵化律师品牌服务:刑事犯罪辩护 | 金融票据证券 | 债务经济合同 | 房产物业物权 | 更多
  • 版权所有©赵化律师网  鄂ICP备13006287号  鄂公网安备42010602001639号  联系我们
    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16号川岚商业大厦1203室
    友情链接: 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江岸区法院 武汉武昌区法院 武汉硚口区法院 武汉汉阳区法院 武汉青山区法院 武汉洪山区法院 武汉江汉区法院 武汉江夏区法院 武汉黄陂区法院 武汉新洲区法院 武汉东西湖区法院 武汉汉南区法院 武汉蔡甸区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