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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因交通事故伤亡涉案公交公司赔偿数额有无限制?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225    时间:2018/08/16
     ——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根据
     【法律条文】
     第七十七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主旨】高度危险责任的赔偿限额
     【条文疏议】
     (一)限制赔偿与限额赔偿的区别
     限制赔偿与赔偿限额制度尽管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并不完全等同。限制赔偿原则是相对于全部赔偿原则而言的。全部赔偿指的是,一方面,就损害的种类而言,责任人既要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各种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与精神损害,甚至还要赔偿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就责任的数额而言,责任人要进行全额赔偿。
     限制赔偿既可能表现为责任范围的限制,也可能表现为责任限额的限制(即赔偿限额)。所以,限额赔偿是限制赔偿的一种方式。实行限制赔偿原则并不意味着必然实行限额赔偿制度。限制赔偿原则尽管限制了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对于可赔偿性损害,仍可以实行全额赔偿原则,甚至应该实现全额赔偿原则,否则,双重限制对受害人至为不利。
     (二)高度危险责任设定赔偿限额的根据
     1.恢复原状有其弥补边界。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责任的确定主要是从受害人的利益保护角度来考量的,其丰要目的在于弥补弱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是,这种弥补也经常是有边界的,法律一般都会规定最高赔偿限
额或者是限制赔偿范围。
     2.过分补偿会出现利益失衡。
     因为此种归责原则的根本目的就是在补偿弱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那么如果过分地强调对受害方权利的保护,无疑就可能出现利益上的失衡,进而造成实质上对加害人的不平等。所以在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责任的确定是从受害人一方的损害程度来考虑的,人多是限额赔偿;而在适用过错原则时,责任的确理应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故而对财产损害一般都是全额赔偿。
     高度危险责任,属于见过错责任。法律对高度危险责任人的要求非常严格。但是,从行业的发展和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看,法律必须考虑在这种严格责任的前提下,有相应责任限额的规定,这也是许多国家在高度危险责任立法上的一致态度。
     3.本质仅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
     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和作业人利益的权衡。作为一种责任分配理论,严格责任原则的真正作用不是解决责任的归属,而是解决损失的分担。鉴于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思想,并不在于对反社会行为的制裁,而是侧重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故其往往以保险制度和损害分担制度来实现损害分配的社会化。
     (三)只有法律明文规定赔偻限额时才适用赔偿限额
     本条所谓的“法律”是否应作严格解释,值得探讨。应当认为,本条中的法律仅指狭义的法律,即由全国人民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只有在法律明定赔偿限额的情况下才能依照其数额予以限定,至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赔偿限额,不能作为判决赔偿限额的依据,仅有参考意义。
     【典型案例】刘某等诉公交公司、刘某、袁某客运合同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5年9月8日下午,刘某购票乘坐某市公交公司的109路客车,该车与永安公司的半挂货车相撞,致刘某、杜某等4人死亡.12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县公安局认定永安公司的货车驾驶员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交公司的客车驾驶员冯某及乘客无责任。后刘某的近亲属与公交公司、永安公司等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安全将乘客运输至目的地为由将刘某乘坐的客车的登记车主公交公司和实际车主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损失合计228701元。
     【审理判析】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刘某购票乘坐三被告的客车,即与三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三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刘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刘某伤亡,三被告应当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实际车主是实际承运人,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登记车主,是向乘客出具汽车票据人,并对车辆管理收益,依法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辩称只能赔偿原告4万元损失显然不符合这一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并参照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计算。判决三被告负连带承担责任,赔偿额共计158811元。
     【法理研究】
     (一)本案应否适用《道路运输条例》关于限额赔偿的规定
     1.主张适用限额多为单行法与特别法所采之模式。
     根据2004年通过的《道路运输条例》第21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交通部2009年《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54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港门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
《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5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偻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
     从特别法优先的角度而言,既然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赔偿数额,而《道路运输条例》属于已经牛效的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即必须严格执行,因此被告只能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原告超过该限额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即应予驳同。
     2.侵权责任法以恢复原状为最高原则限制适用特别限额。
     而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就不应适用4万元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而应按照旅客实际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其理由当然是,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合同之诉,根
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刘某购买了车票,被告作为营运人即负有将刘某安全、及时地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现在被告未履行这一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其违约所造成
的全部损失,被告辩称只能赔偿原告4万元损失,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而计算原告的损失,当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并参照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计算。法院最后是采纳第二种观
点做出了判决。
     3.在发生竟合的法律规范对法律后果有不同规定而发生冲突时,法院有权依据法律适用规则选择确定法律规范并解决冲突。
     本案原告提起的是违约之诉,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方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以违约方按照常人可以预见的标准作为限制标准,在此基础上明确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给受害人以合理的赔偿,恢复权利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
     既然被告显然应当也能够预见到乘客死亡历可能遭受的损失范围,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其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前,已有旅客的近亲属选择侵权之诉,法院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做出了判决。
     如果本案适用4万元的限额赔偿标准,会导致选择违约之诉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费竟然不及选择侵权之诉的受害人所获赔偿费的三分之一,造成同案不同判,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我国《立法法》对法律法规的适用与备案予以专章规定,对法律法规的适用规则、裁决机制和备案审查加以规定,目的就是要明确不同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和选择优先适用法律规范的规则,在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能够由执行机关直接做出法律适用上的选择。
     据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果认为存在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情形,可以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下下位法、同位法中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后法优于前法等法律适用规则,来确定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低,直接选择适用效力相对较高的法律规范,而无须送请有权机关裁决或者解释。只有在法院不能根据效力高低确定如何适用法律、解决法律适用的冲突时,才应通过裁决程序送请有权机关裁决。
     所以,就本案而言,既然《道路运输条例》与合同法关于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不一致,法院就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规则,直接适用上位法的规定。不言而喻,制定特别法当时的人们生活水平和行业管理体制,和现在的生活水平相比,已有极大不同,故而继续适用4万元的限额标准则,不但显然不能充分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而且无法实现合同法确定的填补损害的救济功能,实不可取。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必须由狭义的法律才能予以规定
     1.我国《立法法》有明文规定。
     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七)民事基本制度……”。此条是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为专属立法权的规定。这垦所谓“民事基本制度”即指民事活动中最主要的民事行为准则。民事活动是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最广泛、最活跃的方面,凶而有关规范各类民事活动的规则也是丰富多样的,但为保证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和谐、有序,维护和促进国内市场的统一,对事关全体社会成员利益和国内市场统一的重要民事制度,必须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统一立法。
     2.从《合同法》和《物权法》中有关条文的表述可以看出立法对法律、行政法规相区分的本意。
     我国民事立法中对法律、行政法规是采取区分规定的,哪些只能由法律规定,是明确的。故而关于高度危险赔偿限额的规定也只能有法律来规定。
     3.保护受害人的“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
     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看,应对“法律”作狭义理解,不能允许各种规章从部门或地方利益出发来设定责任限额制度。
     (三)“特殊优于一般”须以“效力等级”为前提
     对“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的理解,不但需要阐释对高度危险责任规定赔偿限额的意义以及为什么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而且需要思考,究竟是在法律中必须规定“赔偿限额”或类似字眼是否就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还是必须在该法律中明确规定“赔偿限额是多少”才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如果认为只要某一个法律规定了“赔偿限额”几个字,而我国立法“宜粗不宜细”惯常做法下,往往又规定由其他部门制定规定以细化具体限额,因而在行政法规或规章巾规定了具体限额,就认为这才是本条所说的责任限额的本意,法院就应该适用该责任限额,显然不符合本条的立法本意。
     鉴于相当一些责任限额的规定制定时间较早,明显不合时宜,与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已不向适应,往往早应予以修改。如果法院完全适用这些限额来判案,必然难以对受害人实现充分的保护。而类似的规定,在我国却很多。
     所以,对受害人因高度危险侵权所获得的赔偿额进行限制必有狭义的法律进行规定。如果法律已具体规定赔偿限额,就适用法律。但是,由于各个行业的特殊性,某些法律或法律本身只是规定了要有责任限制,同时又规定由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应当适用该限额。但是如果适用该限额,显失公平,那么就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赔偿的一般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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