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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受害人不配合医院治疗致死此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2329    时间:2018/05/08
      -----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的认定
      【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条文疏议】
      本条是对医疗机构可以不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之具体规定。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时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正确理解本项规定,需要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起来。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诊疗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仅仅是患者一方存在过错,如在医务人员尽到合理说明告知义务和诊疗义务的前提下,患者仍不配合诊疗的行为。也有可能是混合过错,如既有患者一方不配合诊疗的行为,也有医务人员未尽诊疗义务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医疗机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的医疗诊治护理一方面需要医务人员的精心工作,另一方面也需要患者及其家属的积极配合。从一定意义上讲,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积极配合,是充分发挥特定治疗措施取得良好疗效的重要保证。在医疗实践中,有的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往往做不到这点,例如,患者对医疗行为不理解,不按医嘱服药或私自服药,个别患者出于某种动机和目的,不真实反映病状;不接受医护人员的合理治疗措施,过早地增加活动;实行全麻于术前擅自进食以致发生手术时或手术后呕吐引起反流、误食而致患者死亡;患者亲属不遵医院探望制度,擅自探望,引起心虹管患者因过于激动而猝死等,由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这些原I大而导致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牛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时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抢救患者的生命而采取的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紧急医疗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形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情况紧急,患者存在生命危险。其次,医务人员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至于何谓合理诊疗义务?具体而言,根据现行的诊疗规范,它应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对患者伤病的准确诊断。如情况紧急,应首先控制患者伤病恶化,然后再作进一步诊断和治疗。二是治疗措施和治疗用药的适当、合理。三是谨慎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四是将紧急救治措施对患者造成的损害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形下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在当时的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此种疾病难以诊断、治疗对此种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将发生的不良后果无法预料和不能防范。需要说明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并不负有保证治愈的义务。如果疾病复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虽然已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仉仍没有治愈,而且还带来了新的损害,对此,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张某等诉龚某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受害人不配合治疗而死亡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2年7月26日晚9时许,原告张某之夫、卿赵氏(78岁)之子、卿甲(1 7岁)之父卿某骑自行车沿某县寿卧公路行进,被告龚某无证驾驶嘉陵50型摩托车与卿反方向行驶。在寿卧公路17公里处,两车发生碰撞,卿某的自行车前圈被撞坏。当时卿某自感未受伤,即推起自行车离开现场步行回家。次日上午8时许,卿某呕吐、昏迷,被送到医院医治,经诊断为颅内出血,并于次日晚转入某县人民医院治疗。县医院诊断卿为脑出血、硬脑膜下血肿、海马沟回疝,要求其住院手术,但卿某自认为伤势不重,不愿住院手术治疗。在医院向其表明如不予手术治疗可能产生生命危险的后果时,卿某仍执意出院,并称后果自己负责,不找医院。7月30日卿某出院,回宋后一直处于浅昏迷状态,于8月1日死亡。次日,原告等人邀约亲友和被告之父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之父付给死者家属赔偿费6000元。8月20日,原告等人向交警队报案,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由龚某负全部责任。
      为此,原告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死者生前是承包果园的专业户,年收入为200元,根据交通事故赔偿的有关规定,应赔偿现金23 305元,除赔偿6000元外,还应再赔偿17 30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审理判析】
      县人民法院为确定卿某的死亡是否与龚某的车相撞有关,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卿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硬脑膜下血肿及颅内高血压、脑疝形成而死亡。该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龚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卿某骑自行车相撞,卿某对发生事故无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擅自离开现场,未报案和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卿某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卿某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诊疗,所以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研究】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卿某死亡后果医院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分配。
      (一)医院无法进行抢救的行为只是卿某死亡次要原因
      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内在的联系。
      1.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解决的仅仅是民事责任的质的问题,也就是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2.民事责任量的问题即应负多大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因果关系本身又比较复杂。原因和结果联系的形式不同,联系紧密程度不同,以及原因的单一与复合都决定着原因对结果作用不同,具体到本案其因果关系可如此分析:
      (l)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与卿某颅脑损伤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
    驾驶入的违法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问的因果关系简单明了,容
易把握。
      (2)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与卿某死亡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却又是必然的因果关系。
      所谓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指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卿某死亡的根据,因为被告违章造成卿某颅内出血,形成硬脑膜下血肿,压迫脑神经,造成死亡,违法行为与死亡之间是一一种内在的必然的关系。所滑特殊的必然因果关系,是指被告违法行为并不是一定要导致卿某死亡后果的发生,而是由于违法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通过这些因素的作用造成了卿某的死亡。
      斟为从医学上说,颅内出血只要采取恰当的治疗方式,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发生死亡后果的。从案情看,卿某被伤当时看不出受伤,伤情发作后区医院诊断为颅内出血,并建议转有治疗条件的县医院治疗。如果按正常的方式治疗,卿某可能不至于死亡。但由于卿某拒绝治疗,致使医院不能按其伤情应当采用的方式抢救治疗,才导致了卿某死亡。这里要注意区分违章行为与伤害和死r_的关系,不能因违章直接造成伤害而推论出直接造成死亡。
      (3)卿某拒绝治疗和医院放弃抢救的行为相对于卿某死亡后果来说,也具有一种特殊的必然因果关系。
      因为在已经诊断出颅内出血并被告知如不及时抢救将有生命危险后,卿某仍坚持出院,拒绝抢救,使医院无法进行治疗。这种伤者已到医院诊断而拒绝抢救,医院能够抢救治疗而无法抢救治疗的不怍为行为也是卿某死亡的原因,它亦决定着卿某死亡后果的必然性。
      综上分析,卿某死f有多个原因,它是被告的伤害行为,卿某自身拒绝治疗的行为和医院无法进行抢救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几个行为与死亡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但从它们对死亡后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看,驾驶入的行为无疑起了主导作用,是卿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卿某自己拒绝治疗和医院无法进行抢救的行为只是次要原因。
      (二)卿某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必要诊疗医院不承担赔偿责
      《侵权责任法》第60条明文规定:患者有损害,因患者或者其条文释义与典型案例详解
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医院在向卿某讲明利害关系后,卿某仍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而坚持出院,最后导致医院无法进行抢救,虽然客观上的不作为行为是死亡结果的原因之一,但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所以在本案中,被告龚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卿某死产的主要原因,其主观上又有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法律责任的分配
      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卿某拒绝医院抢救治疗,对其死亡亦有一定过错。故某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赔偿费用是恰当的;但要求被告驾驶人对卿某死亡负全部责任,则有不妥,缺乏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和对卿某死亡负全部责任的具体区别和分析。故在本案中,不能将加害人对交通事故应负的行政责任与加害人对受害人死亡应负的民事侵权责任相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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