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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车辆在卖出后未过户前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何人承担责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3296    时间:2018/04/19
       -----未转移所有权的机动车肇事的侵权责任
      【法律条文】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未过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条文疏议】
      本条是对未转移所有权但业已交付的机动车肇事时其侵权责任的明文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限额赔偿责任
      未转移所有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条规定,已投保的机动车交通肇事的,无论转让机动车的双方是否已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也无论是机动车出让人还是受让人投的保险,保险公司都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机动车受让人的侵权赔偿责任
      未转移所有权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以补偿损害的,自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转让机动车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是受让人实际控制着机动车,其当然应对机动车肇事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三)本条适用于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情形
      由于机动车一般价格比较昂贵,社会巾很多人卖车使用的是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人为了保证能收回全部价款,通常约定保留所有权。由于购买人拥有机动车的实际支配力和使用收益,应当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与本条规定无疑是一致的。
      【典型案例】虞甲诉某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车辆在卖出后未过户前发生驾驶员负全责的交通事故理赔案
      【案情简介】
      原告虞甲系A桑塔纳小客车车主,于1995年8月7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5年8月8日零时起,至1996年8月7日24时止。该车于1996年5月24日下午(星期五)由原告之妻通过市工商局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卖给李乙并交付给李乙。当日交易后,双方持交易收据到市车辆管理所欲办过户手续,因缺少财政部门有关手续(当地车管部门要求先由财政部门办理手续后,车辆方能办理过户手续,而财政部门仅在周二、四办理该手续)而未能办成。
      次日下午2时许,李乙雇请的驾驶员刘丙驾驶该车,行车途中与行人赵丁相撞,致赵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发生地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刘丙负全责,并以虞甲的名义,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坏赔偿、误工费等共计赔偿51611元;另该车修理估价费为86 648元;抢救费、验尸费、交通费、吊车费、车损估价费、清场拖运费等共计8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6459元,由买主李乙垫付。事故处理的同时,驾驶员向保险公司报告了事故,并要求其埋赔,被保险公司拒绝。
      后来,买主李乙曾于同年1 2月诉至法院,要求卖主及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因诉讼主体错误,李乙自行撤诉。现虞甲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原告转让车辆未提前通知为由拒绝
,原告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判析】
      一审法院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受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未超过保险金额的
范围,除负全部责任免赔部分外,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理赔。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负全部责任,造成的损失除免赔20%外,被告应负责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承担诉一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已转卖完毕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充分。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虞甲84216.8元,余款21054.2元由原告虞甲负担。
      一审法院审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研究】
      本案虽然是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但是本案的实质却是转让并已交付机动车,由于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当然可以适用其第50条的规定。根据本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本案如此分配侵权责任,依然有两个问题需要研究。
      (一)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
      1.出卖车辆后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是否存在?
      根据保险法的一般原理,投保人必须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当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当投保人将保险标的出卖或赠与他人,投保人就不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此种情况下,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要转让给受让人的,原投保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终止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规定了转移机动车所有权时,应同时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当机动车已转移占有却未办理登记手续时,出卖方依然是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未转移所有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是合理的。
     2.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未事先通知为由”而拒赔?
      本案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既未办理,其转卖的交易行为并未完成,该车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由此卖方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本案保险人被保险人转卖车辆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但“事先”是指在车辆交易流程完成之前。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交易行为并未完成,也就不存在被保险人有否“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的争论,因此而可能产生的保险人拒赔的权利也就不复存在。
     同时,虽然本案车辆买卖未能成交,但车主即基于转卖意向将该车交买方使用,买方的驾驶员刘某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由此而致使第三者赵某人身伤亡,保险人自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3.本案可否适用绝对免赔率的问题。
      本案中保险人是被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原告即车主虞甲,买方是赔偿款项的垫付人。买方在过户手续尚未完结的情况就聘请驾驶员出车,在此过程中发生事故,对第三者伤亡的赔偿金应当由车主支付,而买方对此项费用的支付仅是垫付。驾驶员赵某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非第三方责任人。第三方责任人是指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驾驶员从某种意义上说代表的是被保险人的利益,他驾驶的是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由被保险人出面或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可适用绝对免赔率的条款,而不适用第三方责任人的相关规定。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7条的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绝对免赔率的规定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合理地划分了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刘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应当适用绝对免赔率,保险人免赔20%。
      (二)机动车受让人的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外,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即使未过户,受让人实际控制着机动车,其应对机动车肇事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买主李乙垫付了抢救费、验尸费、交通费、吊车费、车损估价费、清场拖运费等费用共146459元,在虞甲取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将获赔的保险金84216.8元交付给李乙,而二者的差额62 242.2元就应该由李乙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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