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的车辆肇事时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赵化律师 访问次数:1759 时间:2018/02/15

——侵权连带责任之承担
【法律条文】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
【本条主旨】连带责任的承担
【条文疏议】
(一)连带责任之内涵
连带责任一般是源于共同侵权或法律特别规定所产生的侵权责任,与物权、债权上的赔偿请求权类似,对于连带责任,多数侵权人均有义务进行偿还,偿还之后在侵权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但与被侵权人无关。这就保证了被侵权人被损害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返还,符合《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救济法的性质。
具体来说,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或均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而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的多数人之债。数个债权人连带分享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为连带债权,数个债务人连带分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为连带债务。本条规定显然是对于连带债务的规定。规定连带责任的意义在于连带债务人都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的利益容易得到满足。
(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连带责任的类型
依照本法,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包括: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的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分别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高度危险物所有人与管理人、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七种。
(三)连带责任之承担方式
《侵权行为法》颁布之前,学理上对于连带之债的发生原因归为法定连带之债和意定之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发生连带之债的情形包括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属于此种连带之债的范畴,因此此规定属于法定连带之债。其效力包括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
外部效力即是法条中规定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一部或全部给付,债务人也有权向任何一个债权人履行伞部债务。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向连带债务人中的哪个或哪些债务人请求履行,请求履行多大部分债务,债权人有完全的选择权。在连带债务全部清偿以前,全体连带债务人对于尚未履行部分仍负清偿义务。
至于其内部效力,指各连带债务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求偿关系。当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就超过其应承担部分的给付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此即所谓连带债务人间的求偿权。
【典型案例】李某诉甲市公交公司的车辆与乙出租汽车公司车籍、车主李丙的车辆相撞致其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1998年11月22日,公交公司司机谢某驾驶一大客车在交叉口处,与受雇司机张某驾驶的吉夏利出租车(乙出租公司车籍、车主李丙)相撞,致使大客车又驶向右侧将原告撞伤。经市公安局交
通警支队认定:谢某、张某驾驶汽车行经交叉路口没有确保安全,让行不够,各负同等事故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
李某被撞伤后,即被送往医大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29天,后又转入医大二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之伤,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达三级。原告应获赔偿总额为969743.1元,扣除三被告已付医疗费81 800元,原告应获赔偿额为887943.1元。另查明,李某每月向出租公司缴纳费用4000元(不舍税费等费用)。
原告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交公司和车籍挂靠的乙出租公司、车主李丙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判析】
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谢某、张某驾车相撞,造成李某无辜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二人是在履行营运职务时肇事,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张某系李某雇用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李某承担。李某所有的出租车车籍在乙出租公司处,且出租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并收取管理费用,乙出租公司应对李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被撞伤后需继续治疗,法院认为其继续治疗费用应保护20年为合理。由于各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残疾,使其生活终生不能自理,活动永远受限,不能参加社会交往,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伤害补偿应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学费损失及继续治疗费应按年平均寿命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继续治疗费在本院判决的期限届满后仍需治疗,可另行告诉。诸被告提出的原告评残等级高、继续治疗费用高应重新鉴定的主张,不能提出具体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及好运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0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公交公司、李某分别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好运公司对李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好运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汽车肇事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李某承担,原判判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原告答辩称:肇事车车籍在乙出租公司,根据公信公示原则,应认为乙出租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判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省高院认为:肇事的夏利出租车车籍虽然在乙出租公司处,但李某既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又是车辆营运收入的受益人,应独立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原判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妥,该项判决应予撤销。
【法理研究】
由于本案涉及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的车辆肇事后,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适用本条的前提是出现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于本案,首先应该研究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的车辆肇事后,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研究原告是否可以主张出租车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一)挂靠出租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判断出租车挂靠经营肇事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日本及我国台湾判例及学说理论有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双方无选任关系存在,车主本身营业具有独立性,收入盈亏皆归属自己负担,当然不得令公司负雇佣人之侵权责任;肯定说认为,双方内部关系纵属各自独立而无指挥监督关系存在,但对外部关系而言,公司实具有使用人(雇佣人)之外形,因此,对于车主致第三人损害,须负使用人之侵权责任。为保护受害人的权利,理论及实务多持肯定说。一、二审判决理由恰恰正是这两种观点分别被采纳的结果。
应当认为,出租公司应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即在公司收取的挂靠费(亦称管理费和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客观-卜双方有选任监督关系存在,虽然我国大陆挂靠的一般由车主选择停车场地,而不是像我国台湾地区那样停在公司的车库内和场地上,但交纳各种税费、投保、年检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公司并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指挥监督职责,客观上亦实有选任监督关系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此种场合,也如一般情形一样,由公司承担雇佣人的侵权责任,即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这使得公司在履行选任监督义务时处于与其收费及其不相称的重大危险之下,有违公平原则。
鉴于此种场合,受益人有两个,主要受益人是车主(盈利多少都归车主自己),其次是公司(收取挂靠费),如果不分情况的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所以,较合适的做法应当是,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在责任的范围上应予以限制,限定在公司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故本案乙出租公司应当在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是否可以主张出租车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本条的前提是出现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但如上分析本案并不适用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典型情形,因此,不能套用一般情形下连带贲任的承担方式,即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乙出租公司应当在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承担全部责任。

